1.基本内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2]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最早规定在财政部2002年发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第34条,“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6年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相关事宜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1)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2)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3)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4)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5)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6)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7)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2.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发、承包双方约定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3.缺陷责任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对质量保证金概念的规定,与质量保证金相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即工程质量保证金只存在于缺陷责任期内,缺陷责任期一过,承包人就有权要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与缺陷责任期的计算息息相关。故,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补义务,且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3]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5.2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订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时,可以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但以2年为限。如果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缺陷责任期,则按2年计算。同时,该办法第8条规定了缺陷责任期起始时间的计算规则,一般而言,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如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如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起算。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含延长部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任何一项缺陷或损坏修复后,经检查证明其影响了工程或工程设备的使用性能,承包人应重新进行合同约定的试验和试运行,试验和试运行的全部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4.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正是基于上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期满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