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裁判要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使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浩先后与北京×公司、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均为销售×公司的产品。2016年7月25日,苏某浩成立北京*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0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1(另案处理)在×公司从事实验、生产工作,在工作中知悉了×公司一种稠化剂配方。该配方系×公司自主研发,为防止配方泄露,×公司制定了《保密管理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在实验、生产过程中对原料采用代码制管理。
2016年3月,苏某浩联系张某1合作生产稠化剂产品,并支付张某15万元,张某1将×公司的稠化剂配方告知苏某浩。2017年起,*普公司使用上述配方生产并销售稠化剂产品,获利290余万元。
经鉴定,×公司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于2019年3月8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张某1给苏某浩的配方、*普公司相关产品配方与×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苏某浩被查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浩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浩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北京*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四、随案移送的笔记本七本由公安机关附卷备查,笔记本电脑一个、电脑主机一个、名片夹一个、来往账一本发还被告单位北京*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一、×公司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
被告人苏某浩的辩护人认为×公司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并向法庭提交了《压裂液增稠剂的合成条件研究》等理论文章欲证实马来酸酐等原料在稠化剂中的作用已被社会公知。公诉机关出示的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能证实×公司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并对秘点作出解释。本院认为,×公司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并非仅包括各种原料的种类,关键在于各原料的配比。辩护人提交的理论文章与×公司关于各原料的配比并无相同之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普公司的稠化剂配方与×公司的相关配方具有同一性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在张某1提供的基础配方的基础上,进行了大量的实验,才最终研发出用于生产稠化剂的配方,被告单位的配方与×公司的配方不具有同一性。根据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1留给苏某浩的配方、正式生产配方、小试配方中的主要组分和相应配比均在×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配方数值范围内,具有同一性。被告人苏某浩亦供述张某1提供的配方很重要,如果没有张某1提供的配方其研制不出×公司的配方。被告单位虽然进行过多次实验、调整,但均是在张某1提供的原始配方的基础上进行的,并非自行研发的新配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苏某浩具有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苏某浩在×公司工作多年,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知×公司对稠化剂配方采取了保密措施,且熟知相关产品型号代码,明知张某1系在×公司工作多年的技术人员,可能掌握×公司的配方,向张某1支付5万元,让张某1给其提供稠化剂的配方及技术支持。张某1在短时间内实验出稠化剂的配方,且型号代码与×公司的代码相同。苏某浩利用自己在×公司工作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低于×公司的价格销售稠化剂,抢占客户,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张某1向其提供的是×公司的配方,具有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苏某浩及其辩护人关于苏某浩不具有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单位实施了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张某1在×公司工作过程中掌握和积累的关于稠化剂配方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苏某浩支付5万元获取上述配方,并投入生产、销售,系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用。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单位非法获利290余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系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账目,用总销售额减去总成本,其中对成本的计算采取了对被告单位、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且计算出的成本与苏某浩记账本中自行计算的成本相近,应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收支及盈余情况的调查报告,仅根据发票计算销售额,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关于违法所得应扣除被告单位所缴纳的增值税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苏某浩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北京*普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浩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浩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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