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摇号定标的招标过程中约定实际经营权,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卫雅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围标、串标、控标、陪标是本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串通招投标主要存在于根据投标价格选定中标单位的招投标过程中。但也有一些招投标是以摇号方式确定中标单位的,不能通过对投标价格的控制中标单位,因此就有招投标相关参与人事先约定,不管是谁中标,都会将项目的真实经营权给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各参与投标方不管是否最终是自己中标都会获得一定的报酬,自己中标的还可以额外收取挂靠费。

以建设工程举例来说:发包方设定投标条件,有ABCDE五家公司符合条件投标,最终是谁中标要根据摇号结果抽取。但ABCDE五家公司事先协商串通,开标之前F公司给ABCDE五家公司一定报酬,将来不管是谁中标都要将项目分包给F公司实际施工承建,中标公司还可以再向F公司收取一定点数的挂靠费。

对于这种事先约定了实际承建权的招投标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招投标罪实践中是存在一定争议的。笔者认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刑法223条串通投标罪的罪状表述,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请注意的是,罪状中是表示串通报价。而摇号定标的招标过程中,报价并不重要,也不需要串通报价,不符合基本罪状表述。

第二,事先约定是对中标后的承建权进行提前约定,是一种正常的经济行为,但并不会影响是何单位中标。即便没有约定,在该行业内部,很多时候中标单位也会将具体的承建权分包出去,自己收取挂靠费。中标单位如果想反悔也是可以不将承建权转包给事先约定公司的,该约定更多是一种君子协议,往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根本上改变招投标的结果。

本文作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邓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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