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与裁判(四),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董华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时常以被保险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作为的解除事由和拒赔理由。由此成诉,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归纳总结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的常见情形,并通过系列文章结合案例逐一讲解。本文针对第四种情形进行解析:

  第四种情形,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未证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投保人所患疾病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的。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二审案例对此情形进行讲解: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9日,原告之妻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2月1日0时,投保人为原告之妻,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7年6月1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原告6月21日又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

  2017年7月5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8月3日,保险人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病史,严重影响了保险人的承保决定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理赔。

  【合同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主张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又主张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有效,事实上是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追认,即使被保险人未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确认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争议焦点】

  一、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询问义务;

  二、投保人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一审分析】

  本案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电子投保合同,投保人原告之妻通过本人手机,进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网络系统,按照系统要求填写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等,并在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勾选的内容处进行了勾选,在所有的询问事项中均勾选为“否”,填写完毕后进行了电子签名和拍照,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单中填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内容,并在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在被保险人签名处代原告签名。

  应当认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询问义务,原告关于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询问,未尽到询问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在询问告知事项中,对相关事项均选择为“否”,故意隐瞒事实。另投保人一次性投保了10份,明显超出了投保人正常投保附加险的份数,存在事后肯定要住院治疗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在投保前一年内进行血液检查,结果为尿素氮、肌酐、尿酸超出参考值,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被确诊为患有尿毒症,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经服用过治疗尿毒症的药物。不能仅凭该三项检验指标就能推断作为无专业医学知识的原告明知自身患有尿毒症。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投保的住院日额10份,推断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必然因尿毒症住院,故意隐瞒事实,只是保险公司的主观臆断,并无事实根据。

  投保人虽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服用治疗高血压药物,但该告知事项并不必然导致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不能因此认定投保人故意和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诊断为尿毒症,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拒绝赔偿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60000元。

  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投保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院日额10份,日额保险金为每份日额10元,原告因患尿毒症两次住院,首次住院期限10天,第二次住院期限28天,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28天的住院日额50000元,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原告的住院日额为:(28天-3天)×10元/天×10+28天×10元/天×10=5300元,原告仅主张住院日额5000元,低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此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确认原告之妻与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

  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60000元,住院日额保险金5000元,共计165000元。

  【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之妻在为原告投保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主张,投保时被保险人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有关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过去三年内是否医学检查结果异常,过去五年内是否曾经住院检查或治疗,有无住院病史有无手术史等,系要如实告知的内容。在保险公司主张的内容中,住院病史、手术史属于日常生活中有关于健康的重大事项,一般投保人对此均能做到高度注意,因此在投保时,住院病史、手术史均系在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内容。

  但是短期医学检查结果异常,并非一般投保人能长期保持高度注意的内容,同时,对于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一般投保人而言,在投保时对短期医学检查结果异常保持高度注意且能在投保时完全、准确告知的要求过于苛刻,上述内容不应属于投保人应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具体到本案中,投保前被保险人原审原告曾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8日经医院检查显示尿素氮、肌酐、尿酸超出正常值,而原告被确诊为尿毒症时间在2017年6月1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之后,故本案所涉的结果异常的检查发生在原告被确诊近九个月之前。结果异常医学检查,难以界定为足以引起投保人高度注意并能长期记忆的内容,因此难以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还能对该检查结果保持高度注意,并向保险公司告知。

  且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原审原告确诊尿毒症的时间为投保近五个月后,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明确知晓原审原告罹患尿毒症,因此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原审原告罹患尿毒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可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而解除合同的,需以投保人未告知事项系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的重大事项为要求,但保险公司未能证实高血压系足以影响其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的重大事项,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因原告之妻未如实告知原告罹患高血压而主张解除合同并免赔的意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总结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可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而解除合同的,需以投保人未告知事项系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的重大事项为要求。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能够证明: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实践常出现,投保人未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想要举证证明未告知事实足以影响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存在一定难度。法律让保险更保险,在保险公司无法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即使存在未告知事实,保险公司也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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