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结婚彩礼如何返还,未结婚彩礼纠纷案例怎么处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滕雨
关于彩礼的认定

彩礼,是指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以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由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对方及其家庭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也被称为聘礼、纳彩、聘财等。讨论是否应当返还彩礼的前提是确定彩礼的范围,即明确所给付的财物哪些属于彩礼,哪些不是彩礼,在此基础上才能讨论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应当返还多少。在确定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对方及其家庭的财物是否为彩礼时,第一,应当考察给付及接受方所在地区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如果没有这种习俗,就不能将给付的财物作为彩礼对待。一般而言,给付彩礼是迫于习俗的压力,而并非完全出于给付方的自愿。第二,应考虑给付方及接受方的目的。彩礼的给付是出于男女双方之后缔结婚姻的目的,如果没有缔结婚姻的意愿,也不能将给付的财物作为彩礼对待。第三,从财物价值上看,相对于给付方家庭条件、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说,给付的财物价值应较大。第四,从财物的给付及接收参与者上看,男女双方的亲属,尤其是双方的父母一般会参与其中,参与者不仅仅局限于男女双方。第五,从给付方式上看,在一些情况下,给付彩礼具有一定的仪式感,是在特定的场合下,给付方亲自或通过他人(如媒人)给付给对方。

根据上述标准,给付彩礼明显区别于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为促进感情而为的一般性财物赠与,也明显区别于在逢年过节或平时上门拜访时一方出于礼节考虑而赠与对方父母或其他亲属财物的行为。在男女双方及其亲属间因故产生彩礼返还纠纷时,给付财物的一方往往会将一般性的赠与也计算入彩礼之中,此时应当对其主张的各项财物逐一加以分析,明确彩礼的范围,剔除非彩礼的部分,再根据彩礼返还规则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如何返还。对于为增进感情的一般性赠与行为,如果财物已经给付,赠与方不得再要求对方予以返还。

给付彩礼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于给付彩礼行为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总体来看,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一般性赠与说,即认为给付彩礼属于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一般性赠与,一旦所赠与的财物所有权发生转移,赠与方即不得要求返还。此学说忽视了给付彩礼的目的以及给付彩礼的习俗性,值得商榷。(2)从契约说,即认为订立婚约系主契约,给付彩礼属于从契约,依附于婚约而存在。该学说忽视了彩礼并不具有与婚约密不可分的特点,在有些情况下,订立婚约时可以不给付彩礼,也可以没有婚约而直接给付彩礼,婚约并非彩礼存在的前提,该学说的观点有欠妥当。(3)证约定金说,即认为彩礼是为了证明婚约的存在,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定金,给付一方不履行婚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彩礼,接收一方不履行婚约的,须双倍返还彩礼。该学说忽视了彩礼的身份性,也忽视了彩礼证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目的的独立性,且在社会生活中好像也没有接受彩礼方双倍返还彩礼的习俗,故该学说也有一定的缺陷。(4)附条件的赠与说,即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男女双方将来结婚为条件的,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未能共同生活,则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5)附负担的赠与说,即认为给付彩礼的一方为对方设定了一项负担,该负担即为与给付彩礼的一方结婚。负担,系指一方应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若其不履行,则可以法律强制其履行。该学说忽视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自愿性,缔结婚姻并非为某一方设定了负担,反而是男女双方积极追求的结果,且缔结婚姻也不具有法律强制性,这种负担并不能通过法律的强制来履行,故该学说也不可采。

目前,通说认为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只是在所附的条件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方面有一定的分歧。

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依据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限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在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解除条件,是指限制法律行为效力是否消失的条件,即在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是生效的,在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丧失其效力。《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也可以附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中表示:“您认为涉婚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在没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或最终离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复存在,我们同意您的观点。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从行文表述看,最高人民法院亦认可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但其并未言明是附生效条件还是附解除条件。从行文内容看,似应解释为附解除条件。

笔者认为,给付彩礼应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或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或者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造成了给付方生活困难的,则彩礼接收方应将彩礼予以返还。”理由为:(1)给付彩礼本身带着强烈的目的性,这种目的就是希望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蕴含着双方结婚这一条件。(2)从彩礼给付后的习惯做法来看,接收方接收彩礼后对彩礼具有完全的支配权,接收方可以将其用于自己的家庭生活,可以用于为女方置办嫁妆,也可以用于支付举办婚礼的费用,从这个角度看,给付方将彩礼给付对方,双方显然均有使这种赠与立即发生效力的意愿。(3)如果将其解释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其所附的生效条件只能是“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共同生活”,那么此时接收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或者双方共同生活之前处分彩礼的行为将不会有法律依据,这种解释与习俗之间就会存在冲突。(4)《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如果将给付彩礼视作附生效条件的赠与,那么在接收彩礼的一方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结婚登记或者拖延进行共同生活的,按照该规定,就可以视为双方结婚的条件已成就或者可以视为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这显然解释不通。

返还彩礼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如上所述,给付彩礼的行为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该赠与行为即丧失效力,此时接收彩礼一方即无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给付彩礼方自得要求其予以返还。

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区分情况决定是否返还彩礼

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此时,不能仅仅依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就当然地判决返还彩礼,还应注意审查双方是否已经共同生活。只有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的,才应返还彩礼,即应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作为给付彩礼这种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对于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形,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应当返还的数额。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0月下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指出,《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中又重申了这一观点。

如此规定,一是为了更加注重对婚姻生活实际内容的考察,尽量追求实质公平。因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并不仅是取得法律上的登记手续,更重要的是双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相互陪伴、相互帮助的实质。如果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具有了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若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一律要求返还彩礼,有失公平。二是因为在一些农村地区,将举行婚礼视为结婚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在其意识中,婚礼的重要性远大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若一律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判决返还彩礼,则会造成与当地习俗的冲突,达不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如何认定“共同生活”

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是判断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及返还多少的重要参考因素。在确定双方是否共同生活时,应由主张存在共同生活事实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

在判断双方是否共同生活时,应注重审查当地的习俗,男女双方的居住地点是否共同,日常生活是否具有融合性,经济上是否互帮互助,精神上是否相互慰藉,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类似于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的关系等。在确定双方是否共同生活时,应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判断。

彩礼的返还与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见因男女某一方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不能共同生活的情形,这种原因通常包括家庭暴力、出轨、一方有赌博或吸毒恶习等。在彩礼返还诉讼中,是否应将这些原因作为一方的过错进行考虑?

在我国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处理模式,一为采取无过错主义原则,二为采取过错主义原则。

在采取无过错主义原则的处理模式中,是否返还彩礼并不考虑赠与人是否存在过错,即使其存在过错,也仅仅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比如我国台湾地区“1958年台上字第1469号”案件即认为:“婚约之聘金,系有负担之赠与,上诉人既不愿履行婚约,则依第412条第1项、第419条第2项,被上诉人自得撤销赠与,请求返还赠与财物。纵解除婚约之过失责任系在被上诉人,亦仅生赔偿之问题,不能为拒绝返还之论据。”[1]在采取过错主义原则的处理模式中,是否返还彩礼需要考量赠与方是否存在过错,如日本有法院认为婚约因给付彩礼方的过错而终止时,给付方不得要求返还彩礼。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征求意见稿第1款曾经规定:“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结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给付财物方有无过错及双方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接受财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还。”但在正式条文中并未采用这一规定。笔者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若导致解除条件成就的一方为彩礼给付方,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全部彩礼或部分彩礼不予返还。

彩礼返还数额的确定

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应返还的彩礼的数额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返还彩礼的数额多少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确定的,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返还数额区间。具体而言,在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返还彩礼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当地的风俗;(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3)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4)彩礼数额的大小;(5)彩礼的实际用途及已经花费的数额;(6)有无生育子女;(7)订婚或共同生活的对外公示效应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社会评价影响;(8)双方的其他共同事务处置等。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曾经尝试为彩礼返还数额建立一个比较固定的模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中提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法院曾经规定“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按照90%返还;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如果是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2000-10,000元按60%返还;10,000-20,000元按70%返还;20,000元以上则全额返还”。这种确定返还模型的做法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供参考借鉴,但更重要的还是应当考虑到个案的具体案情,分情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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