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兴过失致人重伤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兴与被害人沈某1分两桌与朋友在本市闵行区景福路“XX馆”内喝酒,被告人吴某兴走到饭店门口欲离开时,听到被害人沈某1在喊他的绰号“白花”,遂返身回去推了被害人沈某1胸口一下,被害人沈某1摔倒在地,并致头部着地受伤。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沈某1遭外力作用致右颞、枕脑叶挫伤,右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右枕硬膜外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同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兴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吴某兴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一千三百八十元一角,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判决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刑初17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兴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原审被告人吴某兴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驳回上诉人沈某1上诉,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刑初17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吴某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一千三百八十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兴酒后因琐事推被害人沈某1,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沈某1重伤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沈某1倒地颅脑损伤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被告人吴某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评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兴因被害人当众叫其绰号,一时激愤而掌推被害人上身,被害人倒地后其也没有进一步的伤害行为,从案件起因、击打方式、部位、次数可见,原审被告人吴某兴主观上没有追求伤害结果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连续攻击的故意伤害行为,故原审被告人吴某兴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吴某兴的主观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故意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兴犯过失致人重伤,认定罪名不正确,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等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沈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开庭公告、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沈某1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即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再次开庭,对本案的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以保障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某1关于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审法院未通知其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才通知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因伤遭受经济损失以及目前尚未进行三期鉴定等实际情况,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医药治疗费用发票、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的住院天数以及因伤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等,依法及酌情确认目前可以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数额,尚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吴某兴对此亦不持异议。上诉人沈某1要求原审被告人吴某兴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其他医疗费用等,可待取得并整理相关证据后另行依法处理,其要求原审被告人吴某兴赔偿已经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现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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