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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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解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条分别规定了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未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填补了缔约阶段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漏洞,规定了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其重大意义在于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文总结提炼了有关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认定与适用的相关要点,供读者参考。
1. 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哪些特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将《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扩张到第三人,规定了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都可能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而遭受损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仅调整合同订立过程中因第三人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而不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后者,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责任主体为缔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缔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则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依法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五百条对此种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3)责任成立条件较为严格。《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只有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下,缔约当事人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当事人在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也是“依法”予以支持。这意味着,在此情形下,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该条还规定了第三人的责任减轻规则,即在当事人也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时,第三人无须对当事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9-50页〕
2.如何界定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第三人”的范围?
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第三人”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与一方存在某种关系的特定人。第三人的身份特征体现为,其品格、专业或经验等足以让缔约当事人形成特殊的信赖,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而参与和介入合同的缔结。比如,在“林某何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中,过桥资金提供方将自己的款项出借给借款人,用于偿还借款人欠付银行的贷款。银行向过桥资金提供方承诺在旧贷得到清偿后立即发放新的贷款给借款人,应当认为过桥资金提供方是基于对银行的信赖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并出借款项,如果银行未能如约发放新贷款给借款人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过桥资金无法收回的,银行应对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银行即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第三人”。实践中,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第三人”主要是中介机构。
〔参见曹守晔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专题解读·适用难点·风险防范·类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4-65页;另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66-67页〕
3.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哪些?
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当然要满足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包括:
(1)第三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实施了加害缔约关系的行为,如欺诈、胁迫、非法引诱一方缔约人中断或终止缔约活动等。
(2)第三人具有过错。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过错通常表现为故意;但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第三人的过错也经常体现为过失。
(3)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遭受损失。
(4)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与缔约当事人的受损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参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66页〕
4.第三人因欺诈、胁迫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合同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一方面,行为人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是合同当事人或者是其法定代表人,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规则。另一方面,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欺诈,是指第三人故意告知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有关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胁迫,是指第三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实施损害行为相威胁,使当事人产生恐惧,并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下,受欺诈方只有在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时才能撤销合同,而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下,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行为,受有损失的当事人均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第三人在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时具有欺诈、胁迫的故意,即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目的就是使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或恐惧心理,并使其订立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有通过欺诈、胁迫行为获利的目的,均不影响第三人欺诈、胁迫行为的成立。
(2)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一方面,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应当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产生一定的影响,即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行为应当使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或者使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另一方面,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不仅使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恐惧心理,而且当事人是基于该错误认识或者恐惧心理而订立合同。
(3)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受有损失。此种损失既可能体现为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也可能体现为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或者造成其他损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表明,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下,仅受有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有损失的当事人既要证明其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也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程度,即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其请求可能难以获得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因此遭受一定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1-53页〕
5.如何判断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与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第一句前半段的规定来看,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下,判令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求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与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这两个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认为,只要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通常能够误导或者迫使一个正常的自然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就可以推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与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第三人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并未受到欺诈、胁迫行为的影响。
〔参见石佳友、付一耀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与案例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8页〕
6.第三人实施缔约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的缔约欺诈行为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积极行为,即第三人故意告知缔约当事人虚假情况使之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订立相应的合同。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积极地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误导信息等方式使缔约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违反了交易磋商过程中的普遍性不作为义务,必然对当事人的意思决定自由造成严重侵害。二是消极不作为。负有告知义务的第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也成立欺诈。这里的告知义务的来源,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交易习惯和特殊信赖等。
〔参见曹守晔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专题解读·适用难点·风险防范·类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1-62页〕
7.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者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要求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即在合同当事人磋商、谈判阶段,第三人对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并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如果第三人在当事人磋商、谈判之前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且该欺诈、胁迫行为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产生了影响的,则属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的调整范围。例如,第三人在电视节目中进行具有欺骗性质的宣传,买受人受该宣传的影响而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也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属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的调整范围,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该条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2页〕
8.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遭受第三人的欺诈、胁迫,但因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而遭受一定损失的,是否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第一句前半段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该规定来看,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司法解释将有权主张赔偿损失的主体规定为“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而没有将其规定为“受欺诈方”“受胁迫方”,这意味着,即便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遭受欺诈、胁迫,但如果其因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而遭受一定的损失,也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第三人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其订立合同,后受欺诈方主张撤销合同,对未受到欺诈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其也可能因此遭受有关的订约费用等损失,此时,其也应当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3页〕
9.当事人因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而订立合同,能否不主张撤销合同而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于因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或者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第一句前半段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该规定来看,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下,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和是否被撤销为条件。换言之,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不论合同是否成立或者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是否主张撤销合同,其都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3页;另见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67-68页〕
10.第三人构成缔约胁迫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胁迫的构成要件为:
(1)胁迫人是缔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2)胁迫是向对方预告将来的损害,并且声称自己有能力令损害发生的行为。胁迫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二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需要注意的是,将来发生的损害必须是受胁迫者可以相信将要发生的情况,并足以使受胁迫者感到恐惧。如果一方所实施的将要造成损害的威胁毫无根据,或者受胁迫者根本不相信会发生,则不构成胁迫。同时,直接或者将来发生的损害既可以指向被胁迫者本人,亦可指向被胁迫者的近亲属等。只要以对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造成损害相要挟,均可构成胁迫行为。
(3)胁迫人在实施胁迫行为时应当具有胁迫的故意,过失不构成胁迫。胁迫故意应当由两个意思构成:一是使被胁迫者产生恐惧心理的意思;二是使被胁迫者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2页〕
11.第三人构成缔约胁迫是否应当以胁迫所造成的危害重大作为要件?
民法通说认为,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胁迫的认定标准,即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可见,只要能够使被胁迫者达到产生恐惧的程度就可以构成胁迫,不需要考虑胁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是否重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1页〕
12.一方或第三人向对方施加的合理压力与胁迫的区分界限是什么?
两者的区分界限在于胁迫具有不法性。胁迫是给对方施加一种强制和威胁,此种强制和威胁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向对方施加的是有法律依据的或是合理的压力,则不构成胁迫。比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以提起诉讼为手段敦促其履约,此处的“威胁”是合法的,不构成胁迫。胁迫的不法性包括目的不法、手段不法、目的和手段的关联不法,三者具备其一,即构成胁迫的不法性。目的不法,比如一方当事人以告发对方违法行为相要挟,迫使对方订立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手段不法,比如一方当事人以伤害对方身体相要挟,迫使对方与之订立合同。目的与手段的关联不法,是指手段和目的虽然合法,但手段与目的不平衡、欠缺相当性。例如,以检举揭发之前的犯罪行为相要挟,强迫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虽然检举揭发犯罪和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但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也应当认定为不法胁迫。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2-93页〕
13.第三人构成缔约胁迫是否需要考虑因果关系的因素?
实践中,第三人胁迫的构成需要考虑因果关系的因素。受胁迫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行为之间须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一方面,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另一方面,受胁迫人由于恐惧心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如果胁迫人的行为没有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心理,或者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由于该恐惧心理,则不构成胁迫,表意人无权主张撤销该法律行为。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3页〕
14.第三人构成缔约胁迫应当以特定人感到恐惧为标准还是以一般人感到恐惧为标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据此,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当事人实施的。因此,在确定是否构成胁迫时,应当以特定受胁迫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加以判断,即使达不到一般人感到恐惧的程度,只是受胁迫人感到恐惧,亦可构成胁迫。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3页〕
15.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当由谁举证证明第三人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
一般来说,只有当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缔约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第三人才应对该损害承担责任。如果第三人没有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缔约当事人产生错误的信赖或者给缔约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则其不应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在缔约当事人诉请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第三人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以及相应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缔约当事人承担。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0页〕
16.确定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时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第一句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该句后半段规定的“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意味着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在确定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时,可能涉及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例如,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时,如果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也实施了恶意磋商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则其对自身遭受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此时即需要根据过失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分担的损失范围。
〔参见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5页〕
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删改。
过失责任是什么意思
【裁判要旨】
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2)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信赖利益损失又被称为消极利益,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履约费用、以及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但不能超出合同履行利益。与此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应遵循过失相抵原则。
至于利息,系借款合同顺利履行后文斌所能获得的利益,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原则,该可获得的利益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文斌的信赖利益损失应为其未能追回的31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法定孳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斌,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西苑立交桥旁软件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文斌因与再审申请人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9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睿、范继彬,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社民、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斌再审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80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文斌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电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文斌在缔约过程中已尽到普通公民能够尽到的所有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文斌就杨永华是否付清房款一事进行过反复核实,付清房款的事实得到了广电公司的确认,广电公司也将杨永华指定的12套商铺与文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均约定购房款于签约当天一次性付清,广电公司同时出具了足额的购房款收据并将所有购房文件交于文斌。在此情况下,文斌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杨永华已经就该12套商铺支付了全部的房款。而广电公司一直隐瞒杨永华未付清房款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证明,才导致文斌借款不能收回造成巨大损失。广电公司与杨永华签订的《购房协议》中大量条款已经超出正常房屋买卖的范畴,广电公司未向文赋披露过该协议,且从未就房号、房价、房款支付时间等与文斌进行过协商,也从未向文斌主张过房款。广电公司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向文斌销售案涉房屋。文斌与杨永华系在广电公司办公室,且有广电公司高管在场全程陪同的情况下协商并签约的事实已经过反复确认,文斌、杨永华、广电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均系广电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而成,广电公司对于《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签订系用于为杨永华借款提供担保的目的和用途完全了解,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及恶意,目的就是给文斌造成错误判断,是造成文斌损失的直接原因。
2.二审判决逻辑关系及酌定裁量权运用均存在严重错误。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杨永华承担向文赋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责任,正是在杨永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文斌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电公司赔偿。本案涉及的“约”是在文斌与广电公司中产生,杨永华并非本案当事人,二审判决却又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责任划由杨永华承担系明显的逻辑错误。如此,杨永华会对同一损失重复承担偿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反而使广电公司逃避责任,从中获利。广电公司已从杨永华处收取巨额首付款,广电公司自己陈述的就有2000余万元,杨永华陈述有3000余万元。广电公司对文斌的损失具有主要过错反而获益,难以体现公平正义。
3.二审判决将缔约过失损失限于借款本金而不及于相应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损失范围并无限制,文斌所提诉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广电公司辩称,文斌没有核实杨永华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不能认定文斌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商品房购销合同》本身是制式合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在广电公司的营业场所,这是正常合理的。广电公司没有向文斌出具过17份收据。广电公司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广电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文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审理费用由文斌承担。
事实与理由:(略)
文斌答辩意见同其再审申请书意见一致。
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电公司赔偿因其缔约过失行为而给文斌带来的损失,损失包括:32849210.88元及部分款项利息(利息包括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3260717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23日,合计56027211.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广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文斌因与杨永华,广电公司就借款产生纠纷,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永华、广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借款担保责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三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杨永华与广电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杨永华向广电公司购买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大观广电文化家园”AB座第一、二、三层共194间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0671.3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04034500亿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涉物业总款的约8.987%,为2732.3846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49%为150281153元,尾款126429501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
双方特别约定:一、因杨永华个人原因,杨永华指定第三方与广电公司签订本协议所涉及物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销售建筑面积按照附表内容备案。杨永华应告知指定第三方所购物业报建面积与实际面积之间的差异,广电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二、在杨永华按时付清本协议载明的所涉物业价款,且杨永华指定第三方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的前提下,广电公司解除与杨永华指定第三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及撤销其登记备案手续,之后广电公司为杨永华签订本协议所涉物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销售登记备案手续。三、杨永华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完成杨永华指定第三方与广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登记备案撤销手续,并按照本协议相关约定重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等。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不具备广电公司解除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及撤销其登记备案手续的前提,且第三方已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广电公司将与第三方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将不再履行本协议,广电公司向杨永华无息退还杨永华支付的全部款项。广电公司对文斌即为上述协议中“杨永华指定的第三方”无异议。
2014年6月19日,文斌与杨永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三个月按5%一次性计算利息。同时约定,杨永华用购买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面积为1107平方米的商铺作为担保物(以备案登记面积为准),向文斌提供借款担保,上述购房款已由杨永华付清,但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文斌同意杨永华用上述房屋以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的形式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方式,杨永华将上述房产备案登记在文斌或文斌指定主体名下,如杨永华逾期还款,文斌即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杨永华逾期归还本金,除应正常支付文斌利息之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文斌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所导致的诉讼,文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众费等)均由杨永华负担。
2014年7月11日,文斌与杨永华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为三个月总利息72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杨永华经营周转。杨永华用购买的昆明西山区棕树营“大观天下广电文化家园”A座,B座及C座办公楼编号分别为1015#、1021#、1023#、1024#、1025#、1026#、1027#、1028#、1029#、1030#、1031#的11间开口朝园西路的一楼商铺共计953.36平方米作为担保物,向文斌提供借款担保。上述商铺的购房款杨永华已经全部付清,但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文斌同意杨永华以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的形式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方式,将上述商铺登记备案在文斌或文斌指定主体名下。如杨永华逾期还款,杨永华同意将商铺作价人民币1600万元,用于冲抵所欠借款,即文斌以上述价格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杨永华逾期归还本金,除应正常支付文斌利息之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文斌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所导致的诉讼,文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众费等)均由杨永华负担。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文斌于2014年6月19日向杨永华打款50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杨永华打款1000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向杨永华转账600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向杨永华转账1000万元,共计向杨永华转账3100万元。杨永华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收到1500万元的收条,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收到1600万元的收条。
2014年6月19日,文斌与杨永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文斌为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面积为1107平方米的商铺,文斌委托杨永华向广电公司支付购房款,该购房款文斌已全额支付给杨永华,经杨永华与广电公司确认该购房款已经全额付清。2014年7月11日,文斌与杨永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文斌委托杨永华向广电公司支付购房款,杨永华接受付款委托,杨永华确认上述十一间商铺的购房款已经全额付清。
2014年6月19日,广电公司与文斌签订了1014#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将上述商铺登记备案在文斌名下。2014年7月11日,广电公司与文斌签订了1015#、1023#、1024#、1025#、1021#、1026#、1027#、1028#、1029#、1030#、1031#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将上述商铺登记在文斌名下。2014年6月19日,文斌与杨永华签订《商铺回购协议》,约定杨永华按照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具备回购上述商铺的条件;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之后,文斌配合杨永华办理回购商铺的相关手续。2014年7月11日,文斌与杨永华签订《商铺撤销登记备案协议》,约定杨永华完全履行了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之后,符合撤销在文斌名下的登记备案的条件;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之后,文斌在开发商的配合下及时向房管部门提出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申请。
2014年7月28日,杨永华向文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双方第一份借款协议到期,杨永华全额归还借款本息之后,双方解除和撤销已登记备案的抵押物时,先解除和撤销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协议相对应的已备案登记的抵押物。待杨永华全额归还第二份借款协议的借款本息之后,双方再解除和撤销第一次借款协议相对应的已备案登记的抵押物。2014年12月12日,杨永华向文斌出具《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保证承诺书》,杨永华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7月3日及7月19日向文斌、龙海借款3645万元,所欠利息664.6万元,上述本金及利息杨永华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664.6万元并保证于2015年1月13日前归还本金3645万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审理后认定文斌与杨永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广电公司没有共同借款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作出以下判决:“
一,由被告杨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杨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杨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斌利息人民币147万元;
四、由被告杨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斌律师费人民币137175元;
五、驳回原告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斌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了“文斌与杨永华签订相关协议时在广电公司的营业场所,且广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文斌的第四项异议成立”,并认定广电公司并非为杨永华提供担保,文斌抗辩其并不知晓广电公司与杨永华之间签订《购房协议书》的情况,文斌若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另案追究杨永华、广电公司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17)云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后,文斌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文斌与杨永华签订相关协议是在广电公司的营业场所,且广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广电公司亦向文斌出具了17份购房款收据,文斌基于对广电公司上述行为的信任,认为杨永华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而签订担保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二审判决亦明确文斌可就此另案追究杨永华、广电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文斌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6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文斌的再审申请。”
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文斌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杨永华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执117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执117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另查明,广电公司向文斌出具的17份购房收据载明的金额共计90328796元,广电公司与文斌就1015#、1023#、1024#、1025#、1021#、1026#、1027#、1028#、1029#、1030#、1031#商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金额为8537814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广电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广电公司与文斌签订的12套《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令撤销广电公司与文斌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所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文斌与广电公司就案涉商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解除广电公司与文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撤销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所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广电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若广电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应如何认定。
(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文斌赔偿未能受偿借款的损失248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936元,由文斌承担64387.2元,由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7548.8元。
文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广电公司赔偿文斌未能受偿借款的损失约为56027211元(即一审诉讼请求,此项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3002721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电公司承担。
广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斌承担。
二审中,广电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以下申请:1.调取证据申请,即向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调取杨永华等人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立案文书等材料;2.中止本案审理申请,待杨永华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3.对17份《收据》上印有“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是否为广电公司备案或使用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17份《收据》上经办人签名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广电公司无证据证明杨永华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以及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广电公司的第一项及第二项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昆民三初字第376号民事案件中,广电公司提出过相同的鉴定申请内容,后又主动撤回,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2017)云民终12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文斌与杨永华签订相关协议时在广电公司的营业场所,且广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二审法院对于17份《收据》结合争议焦点进行了评述,即对于17份《收据》已在生效判决中进行了认定,现广电公司针对《收据》提出的以上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子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文斌主张由广电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文斌与杨永华系民间借贷关系,文斌之所以愿意向杨永华提供借款的重要原因系杨永华用自称享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进行担保。广电公司与文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出具的《收据》所涉及的房屋与借款协议的担保物完全吻合,但一方面文斌并无购买该房屋的意思,文斌明确的将款项交付给杨永华,并非将购房款交付给房屋的所有权人广电公司,可见,文斌的真实意思是与杨永华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并以涉案房屋为担保,并非购买广电公司的房产,即《商品房购销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担保的性质。另一方面,通过广电公司与杨永华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广电公司在杨永华未按约付清房款,而杨永华指定的第三人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广电公司可继续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故广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销售涉案房屋。即广电公司与文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一致,因此《商品房购销合同》不成立。文斌在本案中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系对其债权进行担保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一审关于广电公司与文斌应承担签订《借款协议》的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此外,虽然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合同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系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的范畴,鉴于两者的法律后果均系合同不再履行,故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与本案合同不成立的认定并无实质冲突。
在认定《商品房购销合同》不成立的前提下,双方就广电公司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该责任存在争议。二审法院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讲,是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存在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如前所述,涉案《借款协议》与《商品房购销合同》并非孤立的,杨永华作为借款方,为了使文斌出借款项,故意隐瞒涉案房屋购房款未付清的真实情况,用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提供担保,致使文斌相信自己出借的款项系有保障的,从而借款3100万元给杨永华,导致该款项无法收回产生损失,杨永华存在重大过错。就广电公司而言,广电公司与杨永华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杨永华就其购买的房屋进行分期付款,广电公司亦认可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杨永华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虽然协议约定,杨永华不得用涉案房屋对外融资,但该协议系广电公司与杨永华之间形成,广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文斌披露过协议的内容。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云民终128号民事判决确认:“文斌与杨永华签订相关协议时在广电公司的营业场所,且广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即广电公司明知杨永华与文斌之间存在用涉案房屋进行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广电公司隐瞒杨永华未付清房款的事实,配合杨永华与文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出具证明杨永华就涉案房屋已付清房款的17份《收据》,且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文斌名下的行为,足以使文斌相信杨永华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广电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文斌愿意出借款项给杨永华两者之间不是孤立的,没有联系的。广电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文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出具《收据》给文斌,且是在广电公司的营业场所,足以形成文斌对广电公司为其与杨永华之间“借款抵押”的信赖,使文斌相信对出具给杨永华的款项在杨永华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可以实现担保物权,故广电公司对其隐瞒杨永华未付清购房款,且出具虚假的证明杨永华房款已付清的17份《收据》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就文斌而言,其向杨永华出借大额款项,并用登记在广电公司名下的房产设定了担保,但文斌就杨永华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即杨永华是否已足额付清房款没有尽到充分审查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前己述及,杨永华亦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主要的缔约过失责任。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法院认定广电公司对文斌的损失承担30%的缔约过失责任,一审将广电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划定为80%,存在过错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关于文斌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因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缔约费用、履约费用、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其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原则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在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情况下的,当事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有效且全部履行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本案中,文斌主张其出借给杨永华的借款本金3100万元作为文斌损失的基础并无不当,结合二审法院认定广电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广电公司应向文斌赔偿的损失金额为930万元(3100万元x30%)。文斌认为,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亦应在赔偿范围之内。二审法院认为,文斌将3100万元本金出借给杨永华,因杨永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损失产生,故文斌的信赖利益损失即直接损失为3100万元的借款本金。至于利息,系借款合同顺利履行后文斌所能获得的利益,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原则,该可获得的利益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文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2018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亦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广电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及本案应分案审理的上诉观点,二审法院认为,(2017)云民终128号民事案件与本案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等方面均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另,虽然广电公司与文斌签订过多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均与文斌及杨永华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所涉担保有关,且前案生效判决也将多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故广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永华将来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使得文斌的债权得以清偿,广电公司可另行向文斌追偿相关损失。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二、由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斌赔偿损失930万元;三、驳回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1936元,由文斌承担267206.88元,由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72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36元,由文斌承担267206.88元,由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729.12元。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电公司与文斌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款。合同均于签约当天办理了登记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上均载明,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均显示为签约当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如果广电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何认定其赔偿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广电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交易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救济的责任形式,其产生的观念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由于当事人开始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时,已处于超越普通人之间的一般关系的信赖关系中,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必要的协助、通知、说明、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当事人若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于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文斌与广电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非为了从广电公司处购买案涉房屋,而是为了将杨永华从广电公司购买的房屋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到自己名下的方式,为其向杨永华提供借款进行担保。因此,文斌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前提是确信杨永华向广电公司付清了房款,且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处分权。而广电公司对于文斌订立合同的目的明知,因广电公司与杨永华之间此前已订立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94间商铺的《购房协议》,并约定了房屋总价和付款方式。《购房协议》中特别约定了因杨永华个人原因,广电公司配合杨永华将房屋备案登记到杨永华指定第三人名下,在杨永华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广电公司解除与第三人的《商品房购销协议》并撤销登记备案手续,与杨永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广电公司与杨永华均认可,文斌即为上述协议所指的第三人。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文斌与杨永华签订相关协议时在广电公司的营业场所,且广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因此,广电公司的售房对象是杨永华,其与文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履行《购房协议》约定的义务,配合杨永华办理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手续。而广电公司与文斌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首先,广电公司明知文斌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目的和前提,却未向其披露杨永华未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未尽到先合同义务;其次,广电公司与文斌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款,在文斌当日并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广电公司于签约当天就为文斌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足以使文斌相信:杨永华已付清了房款,即便杨永华无力归还其借款,文斌也能够基于《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履行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三,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广电公司向文斌出具了17份购房款收据,进一步印证了广电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杨永华未付清房款的事实。尽管广电公司不认可其向文斌出具过17份购房款收据,但以仅凭收据上加盖印章与广电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也不足得出收据系文斌或杨永华伪造的结论,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此外,广电公司在另案已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又自行撤回鉴定申请,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由于文斌没有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其签订案涉12间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了获得房产担保,而广电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卖房给文斌,只是履行其与杨永华之间《购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又因广电公司明知杨永华未付清购房款,对案涉房屋并无处置权,其亦无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杨永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商品房购销合同》因欠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尽管在广电公司另案起诉文斌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双方已通过调解方式解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其后果均导致文斌无法获得合同履行利益。广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由此给文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广电公司的赔偿范围应限于文斌的信赖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损失又被称为消极利益,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履约费用、以及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但不能超出合同履行利益。文斌基于对广电公司的信赖,确信杨永华已付清购房款,在与广电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同时,与杨永华订立了《委托付款协议》和《借款合同》,并陆续向杨永华转账支付了3100万元。杨永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向文斌清偿上述款项。文斌的信赖利益损失应为其未能追回的31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法定孳息。文斌主张其损失还应包括以3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超出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履行利益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与此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应遵循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文斌通过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方式,用登记在广电公司名下的房产为其借款设定担保,但未对杨永华是否付清购房款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广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杨永华并非《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且另案已判决其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全部清偿责任,正是在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才形成本案文斌的损失。在人民法院另案已判决杨永华对文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不宜就同一笔款项在本案中再认定杨永华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杨永华对文斌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广电公司赔偿2480万元,以及以2480万元为本金从执行裁定书裁定杨永华无可供执行财产之日即2018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文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广电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80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1936元,由文斌承担64387.2元,由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75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36元,由文斌承担64387.2元,由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7548.8元。
审 判 长 叶 欢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叶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余 鑫
书 记 员 隋艳红
来源:民事审判
完全过失责任
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步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
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导读:在法律中,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就是过失犯罪。那么过失犯罪的情形有哪些?过失犯罪影响子女政审吗?过失犯罪的量刑标准是怎么样的?
1、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
2、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
3、单位过失犯罪。如果单位在集体研究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某种行为的时候,明知该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虽不希望该行为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应当预见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因而决定实施了该行为,并引起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
同时,过失犯罪有以下特征:
1、过失犯罪行为本身蕴涵着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可能性,它是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
2、过失犯罪行为本身是错误行为,即属于不适当的、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
3、一般情况下,过失犯罪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表现在主观意志上,而是体现在客观效果上。
过失犯罪影响子女政审吗影响。父母有过过失犯罪行为的话,子女可能会在政审方面受到一定的影响,在要做国家公务员方面就会有比较大的困难。按照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的量刑标准是怎么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七十条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大律师网
编辑:陈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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