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归”条款有效吗,股权回购的效力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禹华

  2014年5月1日,刘某与孙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孙某以900万元收购刘某持有的鸿运通信公司30%的股份,在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150万元,在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150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的600万元,如果剩余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不能按时支付时,协议终止,股份归回给刘某。

  后孙某拖欠股权转让款720万元,刘某请求法院判令股份回归给自己。

  在上述案例中,股东刘某与孙某的约定即涉及“股权回归”条款。

  “股权回归”条款通常的表现形式为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如受让方存在违约行为,转让方可要求将案涉股权回归。

  此类条款在法律上有效吗?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认定解除的问题。一方面民法典规定了合同可以约定解除;另一方面从“股权回归”即明确违约结果是将股权全部回归转让方,实质上是对转让合同解除后果的一种表述,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民法典》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如受让方存在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合同解除事由的,可依据约定解除协议。

  关于合同终止后启动股份回归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归纳法院裁判观点后得出以下结论: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就不应当否认股份转让协议与“股权回归”条款的效力,如果机械地认定无效,不符合维护交易稳定、讲求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符合社会活动的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股权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回归”的条款是有效的。

  问题在于,该条款应当如何履行?

  虽然存在协议约定的股权返还方法不完整,股权份额难以确定等问题,但股份回归条款的本质仍是股权转让,只要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满足以下条件情况下,股权回归条款是具有可执行性的:

  一是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且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是归回股权可以明确;

  三是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在上述案例中,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涉案股权可以回归,股权回归的同时,刘某应当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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