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氏叔侄案证据分析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毕丹

“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是司法工作人员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而2003年发生的某氏叔侄案却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错误。

回归整个案件的证据,最后被定罪的证据有等二十六条的证据,而被定案最主要的是三点:

一张高某和张某的口供,二同监犯袁某的证言,三错案的源头在于侦察取证。

一张高某张某两人的口供,这也是导致他们被判错案最直接的证据。该证据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根据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规定,对于案件的判决应该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本案中,不单独有被告人的口供,该一审二审判决太重口供,这样的证据可信度低。根据实情,张氏叔侄的口供是在强迫的情况下的供述,所以口供的真实性几乎不存在。也就不存在证明力的这一说法。该证据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它属于证据能力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结合。被强制供述与奸杀案有关,被强迫的供言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且有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具有可采性被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被告人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五十条规定,不能将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就是袁某的证言判断张氏叔侄有罪,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袁某是在行刑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的狱侦耳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试想一个在行刑的人怎会那么快了解案件,经查实存在侦查人员教唆“线人”做伪证的嫌疑该证据与被告人供述存在证据的相关性,但它属于非法证据来源,它的可采性应予以排除,但一二审都将它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对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所以不存在有证明力的依据,不该将其放置到法庭。三错案的源头在于侦查取证,在询问期间不仅对被告人实行了刑讯逼供等错误的侦察方式。刑讯逼供是缺乏证明能力的。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没有收集并运用有用的物证,例如:被害人八个手指有勾某的DNA,在被害人的物品中未收集到叔侄俩的指纹和毛发。在高速公路的录像没及时收集,不完整,现场辨认录像不完整等物证未能及时收集和采纳,被害人身体中勾某DNA鉴定意见被忽视。并且侦察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对犯罪嫌疑人不在规定的羁押场所关押的问题所以等错误手段不存在有真实性,证明力极差,没有相关性和可采性。不拥有证据资格。

根据全案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定案的标准,原因如下: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如果属实就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因为将这些证据证实后属于不实证据,所以要将被排除,关联性是一切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先决条件,所以也就不具有关联性。二刑讯逼供的证据要将其当做非法证据,要将排除。三调查的证据不够充分,忽视具有关键性的证据。侦察手段不合法。四公检法之间制约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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