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关系后的房产分割,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原则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汪思

马XX与陈XX系恋爱关系,2012年1月分手。2010年4月16日,原告马XX、被告陈XX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共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北6号某房屋,并约定房屋总价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向某公司支付首付款及税费51万元。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就购置涉案房屋向该行贷款49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署《房屋共有协议》,内容为:“二人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现经协商一致原告占有该房产15%份额,被告占有该房产85%份额,双方同意用上述房产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双方共同贷款、共同还款,对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2011年10月29日,涉案房屋交易,经核算,产权登记费600元,某公司因逾期交房向原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000元,上述款项抵消后,原、被告需向某公司支付488400元。

不久,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高某,成交价格为160万元。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用高某支付的房款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一次性还贷款43万元,将2010年12月23日之贷款全部还清。后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共管联名卡,并将剩余卖房款117万元存入上述账户中。该账户中现有余额117万元。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确认原告支付涉案房屋暖气费2817元,该笔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从购房尾款的共同账号中扣除。被告答辩称:不认可有上述欠款。庭审中,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房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分割后马XX、陈XX的借款由其自行偿还。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调解:马XX与陈XX联名账号中房屋尾款平均分割。

律师评析: 按我国现行法律分割共有财产,应判断共有关系的类别,即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如不能证明共有关系为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能够证明按份共有关系的证据有共有关系之间签订的协议、权属证书上记载的份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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