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93条是对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归责的新增规定。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支配性较弱,仅有权进行必要的监督,而不能对其工作过程进行指示和支配。所以对于承揽人受害或者致害,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以前只是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如今已上升至法律层面。
一、构成要件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承揽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完成定作人委托的工作并交付成果,承揽人自己管理生产经营全部过程,与定作人不存在管理与支配的关系。由于承揽人是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从事工作,仅需向定作人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至于如何完成成果的过程,是其自主决定的。
因此,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致使他人或自己遭受损害,如果定作人并无过错,则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由承揽人自行担责。如果定作人的指示虽有过错,但承揽人没有依照定作人的指示办事,因而损害的发生与定作人的指示没有因果关系,即定作人的过错对损害结果不具有原因力,定作人也不承担责任,由承揽人单独承担。
2、定作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支配性较弱,仅有权进行必要的监督,而不能对其工作过程进行指示和支配。定作人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以在履行自身义务存在过失从而造成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为补充,即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三个方面,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行为能够起到支配性作用的方面。
定作过错,是指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的工作内容、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违法或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形,或者定作人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有瑕疵,从而造成他人损害或承揽人自身损害的情形。指示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发出的指示违法或不合理,从而造成了他人或承揽人的损失。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于承揽人的选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选任的承揽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能力,在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自身损害。
二、典型案例——丁某与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1、基本案情
在案涉空调移机工作实施之前,吕某与丁某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安装空调记录》。约定工作内容并交纳了1500元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意。2016年8月12日,丁某至吕某家维修空调,在利用吕某家中的脚手架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丁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59天,丁某支付医疗费145389元,吕某支付1686.64元。2017年5月15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脑外伤后中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五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丁某将吕某诉至法院,请求吕某承担赔偿责任。
2、案件评析
生效裁判认为,丁某就涉案空调的安装、维修与吕某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丁某作为专业工作人员,在明知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使用安全带、安全帽等保护设施,但从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来看,其并没有采取保护性措施,故丁某对于损害存在明显的过错。依照《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丁某作为承揽人,是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从事工作,仅需向定作人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过程与定作人无关。其本应采取安全措施而未采取,由于自身疏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丁某需要承担主要责任。
此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吕某与丁某某就安全事项进行了约定,吕某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指派的协助作业人员到现场时没有向丁某提示安全事项,也没有检查脚手架是否牢固稳定。丁某作业的脚手架系由吕某提供,对此吕某应当负有检查脚手架是否符合安全规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项义务。依据《民法典》1193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过程中,定作人吕某未能向承揽人提示安全事项、检查脚手架是否稳固,导致承揽人使用脚手架过程中发生坠落受伤,具有定作上的失察和疏忽防控之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丁某承担70%的责任,吕某承担30%的责任。
关联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770、7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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