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于一辩称,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案买卖协议第二条价格条款无效,并解除第一条、第三条至第九条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首先,于一提交的米二诉李三不当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李三自认及其父亲在2013年5月与于一商定以其父亲小区房屋与于一的涉案房屋置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单纯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协议中约定的22万元是李三应支付于一的房屋差价,而不是涉案房屋总价款,虽然法院没有认定于一房屋置换的主张,但是并不说明双方不存在商定房屋置换的事实。其次,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有效,李三未支付房款并且将于一交付的办理房产过户的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等证件交给于一,其行为也明确表达了不再继续履行涉案买卖协议。李三早在2013年就已经放弃了涉案买卖协议的继续交易,且五年多来李三也没有找过于一。虽然时李三提交的存折、录音等资料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但是这些资料均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形成的,存折上的款项是开庭前不久开户存入的,这些资料无法证明李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履行协议的权利,据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也应当依法解除,综上,判决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李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于一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
李三向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于一协助李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李三名下;2.反诉费由于一承担。
三、本院查明
李三系于一的孙侄女。于一系房产的产权人。该涉案房屋系平房,一直由于一的侄女于四居住使用。于一与李三一家原本关系良好。2013年5月29日,于一(甲方)与李三(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并由于一、李三、李三父亲李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网签办理后,房管部门工作人员需要到现场实地勘测后才能予以办理过户手续,但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原告侄女提出异议,未能勘测成功,房产也未能过户到李三名下。
2013年6月7日,案外人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于一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涉案房产的优先购买权。2014年4月18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于一与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继续租赁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八年,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内,于一如出售房屋,应提前30日通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之后,房产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李三也未支付于一购房款。李三父亲李五将办理过户所需的于一户口本、身份证退还给了于一。2017年底,于一欲将涉案房屋另行以165万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了定金,因涉案房屋存在与李三的网签,故未能实际履行。2018年初,于一向李三提出协助撤销双方的网签,李三提出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引发纠纷。
四,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于一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三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协议》第二条无效。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于一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三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协议》第一条、第三条至第九条。
三、驳回原告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三的反诉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应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问题。于一与李三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在办理网签时根据房管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协议,对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双方予以承担。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一本案中称双方系换房,李三用其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周靳郭小区的房产与其涉案房产进行置换,李三再支付其差价22万元,故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办理了网签,22万元并非当时的市场价格,2013年当时的市场价格是2-3万元/平方米。李三辩称双方根本不存在置换房屋的情况,存量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2万元就是当时的市场价,只是因为于一家庭纠纷才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法院认为,在米二诉李三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李三辩称与于一系换房,并没有与米二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而在本案中,则坚持系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于一所有的涉案房产,承认与米二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前后存在当庭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根据米二在1745号案件中的陈述,其与李三商议购买涉案房产的价格为41万元,而非22万元。因李三未举证证实22万元系当时的市场价,李三在本案中认可其与米二系共同购房且米二出资17万元的事实,加之考虑到当事人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时往往签订较低的交易价格以少交税费的情况,法院认定存量房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价款22万元并非于一与李三的真实交易价格,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价格条款无效。因价格条款无效,李三不能证实双方约定的真实交易价格,且李三长期始终未支付任何购房款,也未举证证实纠纷发生前在长达数年的过程中曾要求支付购房款,故李三反诉主张继续按存量房买卖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交易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交易目的,故存量房买卖协议中价格条款之外的内容应予以解除。于一称双方存在房屋置换合同,无证据证实,其庭审中对此的陈述也有违常理,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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