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权是什么意思,代理权限分为哪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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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和经销权的区别
1.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代理人可以在代理范围内有独立意思表示;
2.代理权的产生:
一是通过委托授权产生;
二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产生;
3.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一是必须在代理范围内行使代理权,范围内的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范围外的,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其承担责任,否则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二是必须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使代理权,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带来损失的承担损失;
三是不得滥用代理权;三种情况: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区别
*ST苏吴(简称“江苏吴中”)5月16日开盘股价延续跌势,截至收盘报2.31元,跌幅收窄至2.94%。前一日,因公司董事长钱群山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司股价遭遇“一”字跌停,报2.38元/股,跌5.18%。
连续两年亏损后,2024年,江苏吴中凭借“童颜针”艾塑菲实现业绩扭亏为盈,但进入2025年后利空消息频出。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公司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24年度财务报告又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目前,公司或处于退市边缘。
此外,随着竞争对手大手笔收购艾塑菲母公司,江苏吴中能否长期保留“童颜针”艾塑菲独家代理权成为悬念。
年内“披星戴帽” 公司、董事长相继被立案
5月14日,江苏吴中发布公告表示,公司董事长钱群山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立案。
钱群山为江苏吴中的董事长、总裁,公开简历显示,其生于1973年11月,历任浙江复基集团有限公司总裁,杭州复晖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苏州吴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裁。现任江苏吴中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浙江复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苏州吴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江苏中吴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位。2024年,钱群山于公司获得的税前报酬总额为142.4万元。
公司表示,本次立案仅针对董事长个人,不会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立案调查期间,公司董事长将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
2025年以来,江苏吴中利空消息不断。早在2月,公司就曾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针对该项立案调查,5月14日,公司表示,目前尚未收到就上述立案调查事项的结论性意见或决定,若后续经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公司股票将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4月29日,公司发布2024年年报,但由于存在贸易业务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逾期,因协助骗取出口退税被追究刑事责任,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等事项,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2024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江苏吴中“披星戴帽”,证券简称变更为“*ST苏吴”。
此外,公司还面临控股股东资金占用问题。截至2024年年度报告披露日,浙江复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关联方企业占用公司约7.69亿元未归还。
股权关系显示,复基控股持有杭州复晖实业有限公司80%股份,杭州复晖持有苏州吴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70.61%的股份,苏州吴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公司控股股东。
此前连续亏损 靠“童颜针”实现业绩翻身
医药、医美为江苏吴中的主营业务。其中,医药板块涉及药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目前主要产品涵盖“抗病毒/抗感染、免疫调节、抗肿瘤、消化系统、心血管类”等领域。医美生物科技板块主要聚焦高端医美注射类产品。
近年来,江苏吴中业绩表现不佳。2022年、2023年,公司连续两年出现亏损。
江苏吴中表示,2022年亏损原因为营销费用、股权激励费用和研发支出增加,2023年亏损则因部分医药产品退出医保、全国集采和厂房搬迁停产造成医药工业产品收入和毛利有所下降;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增加股权激励费用;公司医美业务2023年度处于研发和注册阶段而尚未实现盈利。
连亏两年后,公司经营情况迎来转机。2024年1月,江苏吴中代理的艾塑菲获得国家药监局批准上市,并于当年4月在国内市场销售。
艾塑菲是国内第四款获批的医美再生注射剂,也是首款进口“童颜针”。2021年12月,江苏吴中全资子公司吴中美学通过增资+股权转让的方式,共计投入1.66亿元,取得达透医疗51%的股权,借此拿到韩国公司Regen Biotech, Inc.旗下产品AestheFill(艾塑菲)在中国市场的独家销售代理权。
该产品一经上市,即实现热销。公司在2024年上半年业绩说明会上表示,艾塑菲童颜针自2024年4月底上市销售以来,上半年两个月销售20000只左右,实现毛利6640.74万元。
“童颜针”的热销,帮助公司在年内实现归母净利润约7048.35万元。不过,由于医药商业收入和贸易收入均下降较大,2024年,公司营收约为15.99亿元,仍出现了28.64%的同比下滑。
根据公司发布的一季度经营数据,报告期内,公司医美生科业务累计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13亿元,同比增长8781.59%。与此同时,公司医药业务累计实现主营业务收入约1.98亿元,同比减少52.51%。一季度,公司医美业务继续扛起规模增长大旗。
然而,“童颜针”在国内的独家代理能否持续掌握在江苏吴中手中,在2025年却出现了悬念。
3月10日,爱美客抛出上市之后最大手笔的境外收购,公司联合首瑞香港设立爱美客国际,以约13.73亿元的对价取得艾塑菲母公司REGEN 85%的股权,并且宣布,计划在未来18个月内,完成对剩余15%股权的收购。
而江苏吴中曾在收购公告中提到,达透医疗仅拥有艾塑菲在中国境内的一定期限内销售代理权,不拥有该产品的所有权和生产权。
新京报贝壳财经记者 丁爽 编辑 陈莉 校对 穆祥桐
代理权限怎么写
来源:民事审判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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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寇含顺,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岗,陕西君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农业厅家属院)。
负责人:仇在栋,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荣飞,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再审申请人寇含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厦西安分公司)、陈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寇含顺申请再审称:1.陈荣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兴厦公司应与陈荣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有多份证据证明陈荣飞为兴厦公司临潼第一干休所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且陈荣飞将所借款项均用于临潼第一干休所项目。因此,陈荣飞在借款时具有使寇含顺相信陈荣飞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寇含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陈荣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由兴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兴厦公司与陈荣飞之间并非分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兴厦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法院对陈荣飞所借款项的去向未作审查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荣飞称2014年7月14日借条所盖公章系受寇含顺威胁私自刻制,与寇含顺所举证据相悖,系虚假陈述,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错误。寇含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兴厦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7月14日,陈荣飞向寇含顺出具借款36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除陈荣飞签字外,还盖有“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兰州军区临潼第一干休所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荣飞称该印章系在寇含顺的指示下自己私刻并加盖至借条上。寇含顺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7月14日向陈荣飞账户转款共计300万元。寇含顺主张另外60万元系现金支付,陈荣飞对此予以否认。2014年8月6日,陈荣飞向寇含顺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同日寇含顺向陈荣飞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11月13日,陈荣飞向寇含顺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同日寇含顺向陈荣飞账户转款5万元。以上三借条均载明:“今借人:陈荣飞”。陈荣飞逾期未还上述借款。寇含顺以陈荣飞、兴厦公司及兴厦西安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兴厦公司、兴厦西安分公司与陈荣飞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一、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2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陈荣飞并非兴厦公司工作人员,亦未获得兴厦公司授权,陈荣飞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陈荣飞,借条上兴厦公司的项目部印章通过肉眼辨识明显与实际印章不一致,且相关款项均未转入兴厦公司账户,陈荣飞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遂判决陈荣飞承担向寇含顺返还32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驳回寇含顺请求兴厦公司、兴厦西安分公司与陈荣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寇含顺申请再审认为,陈荣飞系以兴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借款,构成表见代理,兴厦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本案并不符合该条件。首先,本案相关借条均载明借款人为陈荣飞,陈荣飞并未以兴厦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不存在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行为。其次,陈荣飞并非兴厦公司工作人员,亦无兴厦公司委托授权手续,且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陈荣飞,相关借款亦非汇入兴厦公司账户,故本案并不具备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寇含顺申请再审还认为,兴厦公司与陈荣飞之间系违法借用资质关系,案涉借款均用于兴厦公司承包的临潼第一干休所项目建设,兴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并无证据证明兴厦公司是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合同相对人,且陈荣飞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以自身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兴厦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寇含顺据此要求兴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寇含顺申请再审认为,陈荣飞称2014年7月14日借条所盖公章系受寇含顺威胁私自刻制系虚假陈述,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载明了陈荣飞的陈述内容,但并未对陈荣飞陈述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寇含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寇含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寇含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小飞
审 判 员 王东敏
审 判 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厉文华
书 记 员 赵国亮
代理权终止的原因包括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是《民法典》的新增法条,规定了夫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虽然现行有效的《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2001年 12月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做了解释。
《婚姻法》第17条规定,“丈夫或妻子拥有处置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的平等权利”,这应理解为:
(一)丈夫或妻子在处理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方面享有平等权利,由于日常生活的需要,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新条文规定司法解释将上升为法律,这是法律地位的提升,也反映了法治与时俱进。
事实上,这一规定可以称之为“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在生活中非常普遍,小到买一袋盐就可以称之为“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
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配偶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配偶双方对其中一方独立决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民法典》没有界定“日常生活中的家庭需求”这一概念的范围。当配偶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引起争议时,可能会产生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是“日常生活中的家庭需要”。
该条第二款还增加了夫妻之间就民事法律行为范围达成的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该条款最大的亮点是夫妻双方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就对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仅在夫妻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这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是市场交易安全的保证,它防止夫妻一方以限制夫妻之间的协议为由破坏社会秩序,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体现了立法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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