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过渡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对于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在不违反行政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签订拆迁过渡协议目的是落实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议内容为房屋拆迁、过渡事宜,其约定的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标准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拆迁过渡协议签订时,行政机关虽未取得征地批复,但征地批复是否作出并不影响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认知,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
李荣才因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拆迁过渡协议违法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总结。
李荣才申请再审称:1.渭滨区政府以签订过渡协议的方式征收房屋和土地,属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拆迁过渡协议》的性质应属于行政决定的一种。2.渭滨区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拆迁过渡协议》进行项目建设,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拆迁过渡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荣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涉案《拆迁过渡协议》。本案应重点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拆迁过渡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2.涉案《拆迁过渡协议》是否符合被撤销的条件。
关于涉案《拆迁过渡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的问题。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范畴。本案中,渭滨区政府基于加快推进连霍高速项目建设和城中村改造的行政管理目标,委托下设工作机构与李荣才签订的《拆迁过渡协议》系经双方同意自愿达成,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属于行政协议,并非渭滨区政府单方作出的具有强制效力的征收补偿决定。
关于涉案《拆迁过渡协议》是否符合被撤销的条件的问题。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由此可知,对于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在不违反行政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涉案《拆迁过渡协议》签订时,渭滨区政府尚未取得相关征地批复,但该情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在《拆迁过渡协议》签订过程中,李荣才对涉案土地将被征收是明知的,对协议内容也是明知且认可的,征地批复是否作出并不影响李荣才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认知,不能认定其受到欺诈、胁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协议,故李荣才主张撤销《拆迁过渡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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