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济和劳动争议,行政救济关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舒慧岚

劳动基准法的双重效力结构必然意味着双重救济结构,因此,不存在劳动基准法规则只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予以实现的逻辑,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双重救济正是劳动基准法公私法结合的优势所在。在公法救济和私法救济的关系问题上,除刑罚措施的最后手段色彩,导致刑罚措施应在不得已时才启动外,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应处于并行而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关系中。从其他国家的情况看,这种可选择性导致私法救济似乎并没有太大实践意义,“对劳动保护法而言,比起求助于法院,求助于营业监督机关以及行政强制是一种更快更安全的救济方式”,但逻辑上的双救济结构却不应被否认。

我国目前行政救济和劳动争议处理的冲突和不协调首先源自于行政救济保障力度的相对不足:和实证法中存在大量可通过公法保障的劳动基准法规则相比,各地劳动基准法的行政执法力量过于薄弱。在设计劳动基准法的公法效力时,必须考虑行政执法的力量问题。其次,源自公法和私法效力规则的不衔接。因此,应坚持对劳动基准法双重效力的把握,在技术上理顺公法效力和私法效力的关系,避免出现如上述时效问题引发的不协调。很多劳动者在遇到劳动问题的时候,并不会寻求相关的帮助,而是一味地自我承受。而且在实际情况中,劳动者只要离职等走投无路之时,才会申请劳动仲裁。这让劳动者依然处在弱势的地位,而公司恰好抓住这一点为所欲为,有恃无恐,让劳动者的权益更加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我是长沙劳动仲裁的律师,有任何劳动仲裁相关的问题都可以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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