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王某所有的房屋,因其本人未与安徽省某县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就被安徽省某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来是王某的儿子(其妻子代签)和某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领取了补偿款,但这是否能代表王某已经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若非房屋所有权人签署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2016年7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县2016年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6]722号),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2.7602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途,用于城镇建设。2016年7月11日,某县人民政府发布(2016)第14号征地方案公告,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相关事项予以公告。同日,县国土资源局公布(2016)第1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王某的房屋位于上述征地范围之内。2016年10月25日,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某的儿子就争议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由王某的妻子代替儿子签署)。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补偿安置协议,经两审终审,以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事实不清予以撤销。
争议焦点:王某儿子代替王某签署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撤销王某儿子签订的补偿协议。
律师解析:根据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可明确签署该协议的并非原告王某本人,而是由王某的儿子(其妻子代为签字)签署,同时,根据调查得知,王某是户主,建房申请由王某申请并也经过了审批,因此可以明确王某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由王某和被告签订。在王某是该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被告不经过王某的同意,与王某的儿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并且侵犯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 给予公平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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