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为不当?
案情简介
2011年,演艺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前者负责创作、排练剧目及演出,制作费10万元。后演艺公司以文化公司拖欠制作费3万元为由罢演并致诉。
法院认为:
①演艺公司完成首演及7场社区演出,文化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可视为文化公司已认可整出剧目,当然亦意味着认可剧目中舞美、道具、音乐制作及剧目排练,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文化公司应支付剩余制作费。
②演艺公司以文化公司未履行在先付款义务为由行使抗辩权,虽符合“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三个构成要件,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广大观看演出观众利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演艺公司在此行使抗辩权,并不妥当,故对于演艺公司所提出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③双方均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调整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鉴于文化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费用,法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即10%予以确定。演艺公司违约主观过错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以未履行的2场社区演出的演出费8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比例,即30%予以确认。判决双方委托协议解除,文化公司支付演艺公司制作费3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演艺公司支付文化公司违约金2400元。
实务要点:
合同一方以对方未履行在先付款义务为由行使抗辩权,虽符合“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三个构成要件,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众利益、扩大双方损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应认定抗辩权行使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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