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局长,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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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官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20-01-14 11:17:10
指导案例114号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4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商标申请驳回/国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护
裁判要点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完成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规定的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记载了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应当视为申请人提出了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声明。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中国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
2.在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52条
基本案情
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申请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浓香水等。
申请商标
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迪奥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遂以第13584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迪奥尔公司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有误。其次,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支持。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京73行初30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26号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明确记载,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且对三维形式进行了具体描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关于商标具体类型的记载,应当视为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声明形式。也可合理推定,在申请商标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过程中,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信息与之相符,商标局应知晓上述信息。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申请商标请求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而非记载于商标局档案并作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了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要求。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既未在第13584号决定中予以如实记载,也未针对迪奥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误予以核实,而仍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迳行驳回迪奥尔公司复审申请的作法,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损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纠正。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复审程序的规定,以三维立体商标为基础,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等问题予以审查。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制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确立和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便利申请人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获得商标保护。结合本案事实,申请商标作为指定中国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以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内容为准。现有证据可以合理推定,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对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这一事实作出声明,说明了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并提供了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在申请材料仅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迳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对此应予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基于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出的与商标类型有关的复审理由,纠正商标局的不当认定,并根据三维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评判标准,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重新进行审查。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认定时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特别是申请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陶凯元、王闯、佟姝)
附本案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PARFUMSCHRISTIANDIO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奥什大街33号(33AvenueHoche75008ParisFrance)。
授权代表人:路德维克·巴勒(LudovicBAYLE),该公司知识产权和打击仿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迪奥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仙、庞涛,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娟、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30日,迪奥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在第3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系为真我香水专门定制的艺术作品,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具有显著识别作用。(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准许。(三)申请商标已经在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该情形可以成为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参考。
2016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135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3584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迪奥尔公司不服第13584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3584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交了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其未予评述,属于漏审。(二)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装物,特别是申请商标中含有显著的文字部分“j’adore”,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和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在实际使用中也已经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迪奥尔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4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5-0306):香料制品、芳香淋浴凝胶、肥皂、香水、浓香水、花露水、香水精、身体芳香乳液、身体用芳香洗剂和油等。
申请商标
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迪奥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584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是一个由瓶子构成的图形,易被识别为指定商品的常用容器,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采用个案审查原则,迪奥尔公司所提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迪奥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迪奥尔公司不服第13584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中,迪奥尔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和指定颜色的商标,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档案中错误地将申请商标记录为未指定颜色的普通商标,属于重要事实漏审。此外,迪奥尔公司主张第13584号决定未对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评述,属于程序错误,存在漏审。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迪奥尔公司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并未明确将商标局忽略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和指定颜色商标这一重要事实作为复审申请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申请商标大体为呈圆锥形的香水瓶,瓶颈部分缠绕有金色丝线。虽然申请商标的瓶体造型及外观装饰组合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但是相关公众一般会将申请商标视为商品的容器,不会将该瓶体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标志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缺乏注册为商标所应具备的固有显著性。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否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迪奥尔公司负有主动向商标局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迪奥尔公司在向商标局递交的申请书中对此事实未予说明;其次,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档案中录入申请商标信息是否存在错误之处,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再次,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亦未明确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录入错误这一事实作为复审理由之一;最后,即使考虑到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标志和指定颜色的商标这一事实,基于前述分析,申请商标仍不具备显著性。另外,迪奥尔公司主张第13584号决定未对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评述,属于程序错误,存在漏审。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性评述,并未遗漏审查,迪奥尔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迪奥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迪奥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3584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交了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评述,属于漏审。(二)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常包装,且含有显著文字部分“j’adore”,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3584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二审期间,迪奥尔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j’adore真我香水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主要城市的销售协议、发票及送货清单(2012-2017);
2.j’adore真我香水海关报关单及税费缴款书;
3.j’adore真我香水在《ELLE世界时装之苑》《MarieClaire嘉人》《Self悦己》《Harper’sBazaar时尚芭莎》《LifeStyle精品购物指南》等20多个知名杂志/画报的广告宣传(2012-2016);
4.j’adore真我香水广告花费清单及广告投放情况举例(2011-2016,电视、纸媒、数字等多种广告形式),广告订单及发票(2012-2016);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专用章”的检索报告、文献打印件清单、相关文献及相关新闻媒体报道(编号:2017-NLC-JSZM-0109);
6.j’adore真我香水销量排名(女士香水所有渠道总价值第一)证明文件(2011-2016年中期);
7.j’adore真我香水销量排名表格(2013-2016年第三季度);
8.j’adore真我香水所获荣誉(2012-2016)。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另查明,迪奥尔公司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13页写明“申请人指出,本案申请商标即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并专门使用在其.j’adore(真我)香水上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第3类第G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补充理由》(简称第一次补充理由书)中,第一点理由为“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申请人依法向钧会补交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并附有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注册及续展申请,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为2014年4月1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的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因此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及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进行审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第四十三条规定:“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本案中,迪奥尔公司并未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至少包含三面视图的商标图样,而是直至驳回复审阶段在第一次补充理由书中才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三面视图。在迪奥尔公司未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商标局在商标档案中对申请商标指定颜色、商标形式等信息是否存在登记错误,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本案中,迪奥尔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时并未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主张,商标局亦未将申请商标作为三维标志加以审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商标局登记的商标档案,对申请商标按照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迪奥尔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标志的事实予以评述的漏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圆锥形香水瓶图案构成的图形商标,虽然该图案在瓶体造型和装饰上具有一定特点,但作为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水、香料制品等商品上,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易将其作为商品包装或装饰图样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缺乏固有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在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本案中,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该公司j’adore真我香水系列商品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较为广泛的销售,但尚不足以证明在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香料制品等商品上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因此,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获得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审查本案重要事实。迪奥尔公司已在行政程序中多次强调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依据的商标局档案却将申请商标列为普通商标。因此,第13584号决定依据的审查基础事实明显有误,亦未就商标局对申请商标性质的错误认定予以评述,违反法定程序,漏审重要事实。具体而言,由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按照国际注册申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审查流程,该国际注册商标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直接将相关材料转至商标局进行审查,而非由商标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本案商标国际注册档案已清晰载明:申请商标是指定颜色为金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难以了解商标局对立体商标申请的特殊规定,亦从未收到商标局要求补充三面视图的补正通知,迪奥尔公司没有机会和渠道向商标局提交申请书及图样进行说明。迪奥尔公司在得知申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后,已经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及时递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并多次强调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正确认定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其在普通商标基础上作出的第13584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二)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固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是著名香水品牌j’adore的三维立体商标,对应中文品牌为“真我”,由法国艺术家尚-米歇尔-欧托尼耶(Jean-MichelOthoniel)等为“真我”(j’adore)香水量身定制,瓶身细节精美,玻璃与金属拉丝完美结合,表现出高贵干练而又率真自信的女性形象,并非普通或者常用的产品包装形式,也不是通用的香水瓶设计,已成为个性化的符号,完全能够作为立体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迪奥尔公司拥有的、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第7505828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可见,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通过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及宣传推广,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真我香水自1999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统一使用本案申请商标的设计,迪奥尔公司为真我系列香水投入各种广告宣传费用过亿元。2001年起,真我香水即已被中国媒体广泛报道,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认可。综上,迪奥尔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第13584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国际局于2014年11月6日将申请材料移交至商标局,同时在国际注册薄中进行登记。迪奥尔公司应在此后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由于迪奥尔公司并未在期限内向商标局补充材料,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二)商标局已经对申请商标是否为立体商标和是否缺乏显著性等问题进行了全面审查。(三)迪奥尔公司并未在复审程序中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录入错误这一事实作为复审理由之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驳回迪奥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再审期间,迪奥尔公司为支持其再审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分别作如下认证:
证据1为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信息及中文译文,证据来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方网站。主要内容为:国际注册号为G1221382号商标(即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名义为迪奥尔公司,指定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其中将商标描述为:商标如同精致拉长的数字“8”,上部是一个小的圆球,底部为椭圆形状。瓶身装饰为金色。该注册信息中同时附有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证据2为商标状态信息页,证据来源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中将商标类型记载为“普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对于迪奥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和证据2为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或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和核实,或来源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且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反映的申请商标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迪奥尔公司。国际注册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商标具体形态被描述为:如同精致拉长的数字“8”,上部是一个小的圆球,底部为椭圆形状。瓶身装饰为金色。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水、浓香水等商品上。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国家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15年8月30日,因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通知书,迪奥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迪奥尔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提交的补充理由中有如下文字记载: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申请人(迪奥尔公司)依法补交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如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理由中所述,申请商标是迪奥尔公司自行创作设计并使用在其著名品牌j’adore香水的三维立体商标。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三维立体商标须提交至少三面视图,说明使用方式。由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未能在申请书中向中国商标局进行说明,而其后又未收到官方的补正通知。因此,迪奥尔公司一直未获得补正机会。迪奥尔公司在该理由书中同时贴附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
另查明,第750582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的肥皂、洗发液、香精油、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已于2011年8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迪奥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第1358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第1358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第13584号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
迪奥尔公司主张,根据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信息,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而非商标局档案信息中记载的“普通商标”。因此,第13584号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明显有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标状态信息、第13584号决定中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的文字记载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及第13584号决定均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其次,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明确记载,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且其三维形式被具体地描述为:商标如同精致拉长的数字“8”,上部是一个小的圆球,底部为椭圆形状。瓶身装饰为金色。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关于商标具体类型的记载,应当视为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声明形式。也可合理推定,在申请商标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过程中,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信息与之相符,商标局应知晓上述信息。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申请商标请求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而非记载于商标局档案并作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一审法院关于迪奥尔公司向商标局递交的申请书中未就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事实作出说明的认定,与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及第13584号决定认定的商标类型与迪奥尔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类型明显不符,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第13584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查。迪奥尔公司认为,其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提出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并补充了三面视图,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迪奥尔公司该主张,并以“普通商标”为基础作出决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迪奥尔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理由书曾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因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迪奥尔公司无法就此向商标局作出说明,也未能获得补正机会。迪奥尔公司同时于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根据上述事实,迪奥尔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了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要求。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既未在第13584号决定中予以如实记载,也未针对迪奥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误予以核实,而仍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迳行驳回迪奥尔公司复审申请的作法,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损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纠正。作为商标局的复审机关,在迪奥尔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复审理由并提供了佐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申请商标的真实状态,纠正商标局对申请商标类型作出的错误认定。在此基础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复审程序的规定,以三维立体商标为基础,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等问题予以审查。因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是第13584号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一审、二审法院关于与此有关的信息是否记载错误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并认为迪奥尔公司未在评审程序中对此提出异议的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意见中还提出,由于迪奥尔公司未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补充材料,故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予以审查的作法并无不当。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制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确立和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便利申请人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获得商标保护。结合本案事实,申请商标作为指定中国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以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内容为准。现有证据可以合理推定,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对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这一事实作出声明,说明了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并提供了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基于上述事实,迪奥尔公司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与说明义务,应当属于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情形。在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具体而言,首先,商标局应当根据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作出声明与说明的内容,将申请商标的类型如实记载为“三维标志”。其次,在迪奥尔公司已经对申请商标的类型予以明确,而仅欠缺部分视图等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局应当充分考虑到商标国际注册程序的特殊性,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迪奥尔公司补正申请材料的机会,以平等、充分保障包括迪奥尔公司在内的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迳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此有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明显有误,在迪奥尔公司明确将此作为复审理由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审查与置评的作法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一审、二审法院对第13584号决定予以维持的作法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二、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
如前所述,由于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已将申请商标类型明确为三维立体商标,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并对其显著性予以评判的作法,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基于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出的与商标类型有关的复审理由,纠正商标局的不当认定,并根据三维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评判标准,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重新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认定中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特别是申请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13584号决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4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135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凯元
审判员 王 闯
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博
书记员 包 硕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熊培新
本文作者:何顺琪 徐伟
引言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犯罪对象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决定着案件的定性。在实务中,对于涉案商品的鉴定以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书为主,较少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书有何特点?司法鉴定为何在商标犯罪案件中长期缺位?本文拟通过分析刑事案件中商标鉴定的现状和成因,为读者解答这些疑问。
一、司法现状:商标犯罪案件中常见的鉴定方式
(一)权利人出具鉴定文书
在侵犯商标权的各类刑事犯罪案件中,由商标权利人出具涉案的商品真伪鉴定、鉴别的现象十分普遍,文书的命名也五花八门,一般以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鉴定报告等多种方式呈现。权利人的鉴定文书要么自行鉴定后出具,要么委托第三方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
笔者在北大法宝法律检索网站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书”为筛选条件,剔除部分由于案情记录过于简易无参考价值的案件后,共检索出朝阳区法院共有31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例,这些案例中涉及商品真伪的鉴定均由权利人或者代理公司出具,并且被采纳的比例达100%,主要集中在日化产品、汽车配件、各类酒类、服饰箱包等。
(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较少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定,公开的案例可以见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屈指可数。通过这些公开案例可知,司法鉴定的适用常见于涉案商品为机器、机床、电动工具这类工业农业用机械和设备等专业性较强、事实认定争议较大的案件中。
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文书
(一)合理性分析
1. 从技术优势来讲,商标权利人作为鉴定主体具有可操作性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涉案商品的鉴定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同一种商品”的认定,一方面是“相同商标”的认定。这两方面的认定都离不开专业鉴定的视角加以证明。
尤其在“相同商标”的认定中,由于商标权的专有性、特殊性、秘密性,出于保护自己的商标权考虑,权利人往往会在商标中设置防伪标识或包含一定的技术要素,具体的制作技术要领和识别方式并不被外人所知。由掌握了商品识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商标权利人作为鉴定人,不仅能对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行区分,也能对产品质量和服务信息给予辨别,可作为对商标真伪作出鉴定的适格技术主体。[1]
2. 从效率与经济性来说,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更加快捷和实惠
权利人进行鉴定时,打假专员可当场通过鞋标、缝线工艺、鞋底材质等特征快速出具意见(如1-3日内)。甚至直接通过图片识别,当天即可出具鉴定意见。
但司法机构进行鉴定由于要面临着排队检测、邮寄检材、出具报告等多个程序,可能耗时数周。
3. 行政案件中有以权利人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证据的先例
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关于鉴别商标标识真伪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注册人最有发言权。所以,由商标注册人出具的这类鉴定证明,应当有效。
1997年10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了一份《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由于在行政案件中有直接采纳权利人出具鉴定结论的案例和法律依据,在刑事案件中公诉人有时也会理所当然地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以直接适用。
(二)违法性分析
尽管在权利人出具鉴定结论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说,这种证据并不是合格的鉴定意见。
1.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
权利公司对商品的经营范围基本为对各类商品进行销售,第三方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以上均不包含司法鉴定,不具备对涉案物品的鉴定资质。
2. 鉴定人违反了回避规则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司法鉴定人本人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由被害人出具《鉴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3. 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过程缺失
由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过于简易,有的甚至没有记录收到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以及保管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难以确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的同一性。
例如在北京市三中院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中,就因涉案物品在鉴定时未妥善扣押,难以排除检材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因此该部分涉案物品被排除:“本案扣押、移送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涉案物品鉴定在先,扣押在后,且涉案物品在移送鉴定前,并未经被告人辨认实物,直接影响到鉴定所据检材是否污染,进而影响到涉案物品同一性问题。二审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扣押涉案奢侈品程序瑕疵足以污染证据,影响判决公正性,对爱马仕(上海)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4. 形式要件严重缺乏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要求,鉴定意见应当注明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等相关内容,权利人方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没有记载以上的内容。
综上,目前司法实践以权利人出具鉴定文书为主,司法鉴定意见甚少出现。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权利人出具鉴定文书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呢?笔者找到一则案例,证明由权利人出具鉴定文书也存在诸多问题,不可轻信。
案例:秦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情:2015年10月27日,秦某通过淘宝店先后销售了“EPSON”(爱普生)品牌的投影仪25台,销售金额共96000元。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提交了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及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当庭辩解,自己销售的“EPSON”投影仪并非假冒产品,而是“EPSON”公司生产的低端型号产品。公诉人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了延期审理。
在补充侦查过程中,检察人员与爱普生(中国)公司的工程师重新查看物证,通过开机测试、拆机检验等方式,认定涉案物品为爱普生公司生产的以低端型号冒充高端型号的产品,并重新出具情况说明。
由于证据发生变化,海淀区检察院变更起诉,事实变更部分的主要内容为:涉案25台爱普生投影仪的实际型号为“X-21”或“X-17”,均系爱普生(中国)公司生产的低端型号。法律变更的内容为:被告人秦某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40条,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结果:秦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罚金5万元。
在本案中,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材料前后有三份,前两份结论为涉案上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最后一份又认定涉案商品不是“假货”,只不过是低端型号的正品。根据当时2017年生效的刑法,如果罪名未变更,仍然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秦某的法定刑最高为3年,变更后的罪名最高刑期为2年。可以看出,虽然很多人认为商标权利人作为品牌公司,应当对自己公司的产品更加熟悉和了解,对于判断真伪问题更具有专业能力,但这个案例也透露出一个问题,由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由于其存在严重的的利害关系,权利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随意性,且鉴定理由存在严重的形式化问题。
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一)脱管后的迷茫期
1. 主管部门不明确
我国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还处于改革期,对知识产权鉴定的管理也不例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该《决定》颁布后,除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大三业务外,几乎都脱离了行政单位的管理。但此《决定》颁布后,由于第(四)款兜底条款的存在,对于知识产权鉴定是否属于其他应当实施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这一争议也持续了好几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鉴定活动的正常展开。
2. 业务范围不明确
在2000年11月,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现已失效),确定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但是以上规定中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规定仍十分模糊,对于商标鉴定更是没有提及。
司法部在2020年5月和6月先后颁布《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和《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活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但对于知识产权等其他类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分类至今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二)行业自我管理的初步发展期
1. 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知识产权鉴定不再统一登记管理
2020.12.31司法部发布《司法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1362号提案答复的函》,明确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四类外’如司法会计、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事项不实施统一登记管理。”
与此同时,行业组织也展开了相应的管理。2020年9月我国成立了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该委员会是履行全国知识产权鉴定行业管理职责的自律性组织,推动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载体。
2021年4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公布了全国第一批16家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267名知识产权鉴定人推荐名单,第三批推荐名单也在2025年2月公布。
目前,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委员会正在着手建立统一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等的知识产权鉴定质量管理制度,构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荐用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并实现名录库的动态调整。逐步将通过贯彻知识产权鉴定标准的鉴定机构纳入名录库并予以公开,供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调解组织等选择使用。[2]
2. 业务范围和工作规范正在逐步建立
2022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了“形成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管理机制”的主要目标、“重点做好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各类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主要协助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研究制定知识产权鉴定术语规范等基础标准,和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鉴定专业标准”等工作任务。
目前,已有个别经济发达的省份开始出台从事知识产权鉴定等工作规范指引,例如2024年5月20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中共浙江省委宣传部、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文化广电和旅游厅、浙江省林业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共同研究制定了《从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工作规范指引》、《从事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规范指引》。
可以看出,自2020年开始,我国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发展也逐渐步入了正轨。
四、启示
(一)对商标权利人的启示
1. 规范鉴定程序,提升鉴定公信力
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应遵循客观、严谨的原则,避免形式化或主观臆断。进行鉴定时需详细记录鉴定方法、技术依据及比对过程(如防伪特征、生产工艺等),并附鉴定人员资质说明,以增强证据的可采性。
2. 避免利益冲突,建立内部监督机制
权利人作为利害关系方,需警惕因维权诉求导致的鉴定偏差。可设立独立于维权部门的鉴定团队,或引入第三方技术机构复核,确保结论中立性。
3. 正确使用商标,加强防盗版举措
严格按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的范围使用商标,避免超范围使用或擅自修改商标样式(如字体、颜色、排列方式),防止因不规范使用导致商标被滥用。同时要加强防伪技术,比如在商品包装、标签、产品本身嵌入防伪标识,并定期更新防伪技术,提高仿冒难度。
(二)对辩护人的启示
1. 挑战权利人鉴定的合法性
重点审查鉴定主体资质(如经营范围是否含司法鉴定)、回避规则(权利人是否同时为被害人)及程序合规性(如检材保管、送检记录),援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否定其证据效力。主张权利人鉴定属于“被害人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补强,不能单独定案。
2. 善用司法鉴定与跨领域资源
在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主动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介入,或委托行业专家辅助质证。关注知识产权鉴定行业动态,优先选择列入推荐名单的鉴定机构,提升意见的权威性。
3. 挖掘鉴定结论的实质矛盾
对比权利人多次出具的鉴定意见,揭示其主观随意性;或通过正品与涉案商品的实质性比对,质疑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强调“合理怀疑”,若鉴定仅凭包装序列号等表面特征,未涉及核心技术比对,可主张不足以排除真伪争议。
综上所述,商标犯罪的真伪鉴定需兼顾效率与公正。权利人应强化品牌管理,以及规范维权手段的程序正当性。辩护人则需通过程序与实体双重审查,主动推动鉴定结论的客观化、专业化,避免“以鉴代审”的司法惰性。
注释及引用:
[1]杨隽、田洁丽:《商标权利人真伪认定材料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载微信公众号“西部知识产权鉴定”,2024年3月9日。
[2]张锋:《【答疑板】丨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载公众号“北京反侵权假冒联盟CAASA”,2022年10月9日。
国家工商商标注册官网
一、为什么说商标检索是出海 “第一关”?(一)数据告诉你:不检索的风险有多高?中国企业海外商标被抢注率超 30%,华为、老干妈等都曾遭遇 “商标劫”美国商标局数据:未做检索的申请,驳回率比提前检索的高 47%核心逻辑:商标检索是排查在先权利冲突的 “排雷器”,更是制定海外品牌战略的 “指南针”(二)哪些情况必须做商标检索?✅ 计划进入美国、欧盟、日本等主流市场
✅ 商标包含文字变形、图形设计或组合元素
✅ 产品涉及跨境电商、高端制造等竞争激烈领域
✅ 曾在国内遭遇商标纠纷或被山寨
国家 / 地区 | 检索平台 | 特色功能 | 注意事项 |
全球 | WIPO 全球品牌数据库 | 覆盖 120 + 国家商标,支持多语言模糊检索 | 图形检索需上传清晰 LOGO,建议用 PNG 格式 |
美国 | USPTO TESS 系统 | “Live/Dead” 状态筛选,排除失效商标 | 商品名称需使用 “尼斯分类” 标准术语 |
欧盟 | EUIPO 商标检索 | 自动生成 “商标风险报告”,标注近似度百分比 | 免费检索,但下载完整报告需注册账号 |
风险等级 | 判定标准 | 应对策略 |
高风险 | 相同商标 + 相同类别 | 放弃原商标,设计差异化方案(如加前缀 / 后缀) |
中风险 | 近似商标 + 关联类别 | 申请时主动删除冲突商品,或准备 “共存协议” 谈判 |
低风险 | 失效 / 撤销商标 + 非核心类别 | 记录监控,可正常申请,同时布局防御商标 |
从华为在美遭遇 “Patents Assertion Entity” 诉讼,到老干妈在海外被抢注商标,无数案例证明:海外商标布局,“检索先行” 是最低成本的风控策略。无论是中小企业初出海,还是巨头拓展新市场,掌握主流国家的检索规则,就能在商标注册的 “暗礁区” 精准导航。
国家商标官网查询
一、商标 or 版权:傻傻分不清?5 张表带你看透本质区别
(一)权利属性:一个是 “商业身份证”,一个是 “创作出生证”商标: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是区分商品 / 服务来源的标志(如 “耐克√” 商标),核心功能是防止消费者混淆。版权:自作品完成即自动产生(如原创插画、字体设计),登记后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颁发证书,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二)保护对象:商标 “精准打击”,版权 “全面覆盖”维度 | 商标 | 版权 |
保护客体 | 文字 / 图形 / 组合等商业标识 | 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软件等原创成果 |
保护范围 | 限定在注册的商品 / 服务类别(如第 25 类服装) | 不分类别,禁止任何领域未经授权使用 |
取得方式 | 注册制(需审查,周期 8-12 个月) | 自动取得 + 自愿登记(登记周期仅 1 个月) |
保护期限 | 10 年,可无限续展 | 自然人终身 + 死后 50 年,企业 50 年 |
主管机构 |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 国家版权局 /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
商标是品牌的 “商业护城河”,版权是原创的 “法律护身符”,二者不是二选一,而是 “1+1>2” 的黄金组合。尤其是图形商标,唯有同时握住商标权与版权这两把 “尚方宝剑”,才能在山寨横行、侵权频发的市场中,既守住特定类别的 “阵地”,又构建全领域的 “防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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