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离婚妻子赵某参与借款人郭某诉赵某前夫黄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袁雨洁
【案情简介】

黄某和赵某系夫妻,2018年2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中约定婚后的债权债务均由黄某承担。

在婚姻存续期间,郭某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黄某转账185480元,黄某并于2017年7月4日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因家庭资金周转,黄某于2017年6月向郭某借款18万元,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还20万元人民币,逾期按年息24%收取”。

现因黄某未还,郭某将黄某和赵某共同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债务。一审法院以借条中载明借款事由是由于家庭资金周转,且每次转款金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适当范围,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支持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郭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黄某个人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赵某发表如下二审代理意见:

一、黄某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将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1、案涉借款发生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既没有举债的合意,也没有举债的可能,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

2017年2月底起,双方已形同陌路,仅为了小孩一直保持“室友”关系,上诉人患肌瘤住院期间做手术需要配偶签字时黄某亦是要求上诉人以离婚为条件才同意签字,完全不管上诉人的死活,双方早已无夫妻感情、完全没有举债的合意。而且,从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知,上诉人如明知被上诉人负有“用于家庭资金周转”的18万元借款时,其是不可能按照离婚协议书陆续支付黄某共计36.7万元款项;从上诉人的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知,黄某承认女方不知晓其对外背负该笔债务,且上诉人的亲戚朋友亦证实黄某向他们借钱时强调不要告诉上诉人。并且涉案的借条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郭某至始至终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上诉人知情。因此,该笔借款发生期间上诉人与黄某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赵某常常联系不到黄某,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且黄某一直刻意隐瞒对外借款。郭某作为黄某多年好友及徒弟亦未将借款情况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完全没有途径能够知晓该笔借款,双方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客观条件。

2、案涉借款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

(1)双方无需通过借款来满足家庭生活所需。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有着稳定的工作和收入,黄某之前每月也有近1万元的收入,二人的收入完全能够维持家庭日常支出,借款发生期间更未添置任何不动产及车辆等价值较大的家庭财产或用于小孩及父母身上的大额支出,客观上不存在需要黄某为家庭日常生活需对外借款的情形,且案涉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6%(18万元三个月借款期支付2万元利息,折合年息43.2%),如此高息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也有违生活经验,完全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范围;

(2)郭某与黄某的关系及对黄某家庭的熟悉程度,在借款时很大可能知道借款并非用于日常生活。从郭某一审的庭审笔录“他的家庭条件特别好,我知道他有几套房子,而且他喜欢炫富……他也与我说过他老婆一年的收入,他老婆花了四年从电信天翼普通人员做到了副总……加上毕竟是多年的朋友”可知,其与黄某的关系(作为黄某的徒弟、多年的朋友)及对黄某和上诉人的家庭条件是比较熟悉的,在案涉18万元巨额借款发生时,如是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凭借郭某与黄某的关系及对黄某家庭收入情况的熟悉程度,其理应告知作为黄某配偶的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郭某在签订借条时故意未履行这一告知义务,说明在借款发生时郭某很大可能清楚该笔借款明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二、一审法院将明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情形,违背了《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

债务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并不是决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因素,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是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这才是共同债务产生的前提。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各类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都应当适用该解释”的规定,郭某应当对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郭某却未提出任何有关该争议焦点方面的证据,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对郭某的诉讼请求。然而,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忽视了转款次数和转款时间异常、转款总额的因素及未查明是否用于日常生活的事实,仅以借条中的借款事由和每次转款金额机械地认定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就认定为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的这个观点,是典型的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错误理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证没有遵循证据采信原则,导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仍在僵化、错误的理解《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推定黄某在与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独自抚养孩子的一弱女子偿还债务,既有违社会公平与正义与道德良知,是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黄某向郭某偿还借款。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是否应当对黄某向郭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首先,借款人处仅有黄某一人签字,赵某并未在借条处签字,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黄某与赵某共同意思表示;其次,郭某称其与黄某从2014年起就是师徒关系,也是好朋友,赵某是其师母,但对于借款一事,郭某未能提供证明赵某知晓或同意追认黄某借款事实的证据;再次,虽郭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条载明“因家庭资金周转”,但该约定仅系郭某与黄某之间的约定,如前所述,郭某并不能证明赵某知晓或认可借款事实,且借款金额较大,郭某并没有举证证明款项确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未对2017年6月26日至6月29日短时间内出借款项高达178480元系直接用于家庭开支作出合理性解释。综上,从郭某转款的时间、金额来看,也已经超过通常理解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同时结合前述原因以及赵某有正当的职业和收入,能够支付家庭正常生活开支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郭某应就该债务确发生在赵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现郭某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仅依据借条载明的“因家庭资金周转”认定赵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赵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支持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了“举债时间+除外”的认定模式,导致实践中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情况屡屡发生。虽然最高院2017年出台了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但仍然难以解决一方私下恶意举债致使另一方莫名负债的难题。就实践中发生的这一问题,2018年1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新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可以说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称“二十四条”)颠覆性的变动。

最新解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要有以下情形:1、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经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一方面保障了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决定权,可以杜绝以前另一方“被负债”的情形发生,另一方面也降低了债权人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而受到的损失,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该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可以提供双方签字的借款协议或另一方事后追认的签字、短信、微信或电话录音等予以证明;2、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付的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认定,法院主要会从是否属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八大类消费种类并结合夫妻共同的生活状态和当地的一般生活习惯来综合判断。这一认定标准从根本上否定了先前二十四条单从举债时间判断是否为共同债务的机械认定,也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由于夫妻债务的隐私性和复杂性,债务是否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债权人只需提供基本证据证明,然后由法官在此基础上进行判断,如法官认定该债务属于用于日常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如法官认定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共同生活的范围,根据最新解释的规定,对于该部分债务,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债权人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结合本案来看,代理律师通过分析案涉借条、转款时间和金额的异常性、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赵某的收入情况等证据,使法官相信案涉借款并非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得举证责任由出借人郭某承担,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最终因出借人证据不足而支持了赵某的上诉请求,认定为黄某的个人债务,撤销一审判决,由黄某个人承债。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一起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另一方被“负债”的情形,具有参考性意义,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常有发生,对于出借人来说,在出借款项时,最为妥当的方式是要求借款人夫妻在借款协议上共同签字,否则如借款人擅自将款项挪用或未告知另一方,在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可能还面临是否为共同债务的争议,不利于出借人权益的保障;对于夫妻另一方而言,虽然最新解释加重出借人的责任,但也并不意味着另一方不存在风险,在日常生活中应保持有财务记账、熟悉一方财务状况,否则对于小额的借款,亦很难证明并非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同时,如夫妻有生产经营的,要想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亦比较困难,在此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亦比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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