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9年10月某日,赵某因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向钱某借款30000元,钱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赵某,赵某出具借条及借款收钱确认书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赵某承担因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钱某多次向赵某催讨,赵某同意归还借款但要求在借款中抵扣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赵某企业向钱某企业提供的总值为4000元的两批书架货款。双方争执不下,于2019年11月某日向磐安县诉调衔接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过程】纠纷后,调委会于11月某日组织调解,明确双方矛盾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借款与货款的结算抵充问题,赵某主张在借款中抵扣两批书架款项,而钱某主张未签收两批书架;二是关于利息与律师费由谁负担问题,钱某认为依据借条所载,赵某应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2500元律师费,而赵某则认为2%的月利率偏高,律师费则为不必要的支出。调解过程中,赵某本人与钱某律师到场。调解员鉴于交易时间过久,关于争议货款的证据仅有送货单,代理钱某参加调解的律师对争议事实的细节上了解有限。为进一步查清此前双方货款结算的事实,调解员当即联系当事人钱某到场。
钱某到场后,调解员组织双方面对面调解。钱某提出所经营的企业凡是收到货物都会有专人签收,而赵某所述的这两份送货单两笔货物均无仓库保管人员签收,不予认可。听此,调解员提出查验双方当月的货物进出账本,钱某表示时间较久,相关账本未有保存。赵某则拿出与钱某企业交易的送货单,双方共计四次生意往来,另外两笔均有对方工作人员验收签章,而案涉的两笔送货单没有验收签章,要求赵某作出合理解释。赵某称因为送货当天卸完货物后时间较晚,钱某企业的工作人员已经下班,出于对钱某的信任,事后未要求补签确认,并随即联系了当时送货的孙某和李某前来作证。调解员邀请孙某和李某入内,两位送货员均向调解员肯定了这两批书架的送货事实,并说明是由他二人替钱某企业员工进行的装卸。调解员当场让钱某电话联系企业具体的业务负责人和门卫进行核查。确认2018年12月某日,他们确实收到了赵某企业所送货物1620件,但由于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处理,所以没有签收。2019年1月某日重新送来的1570件货物,由于缺少验货签章,钱某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主张,调解员再一次帮助梳理出案情发展的时间轴。从钱某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与赵某送货时间的先后顺序可知:两笔争议货款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末和2019年初,均发生在借款时间(2019年10月)之前,依据常理,若双方存在上述两笔争议款项,按常理赵某会在写借条时提及两笔货款扣除事项,但当时赵某没有提及。赵某对此解释,自己找人借钱本来就是求人之事,此时如提及货款,很可能借不到钱,更何况买卖与借钱是两码事,货款数目不大,当时出于对钱某的充分信任,就没有提及货款结抵之事。钱某不接受赵某的解释,调解工作一度陷入僵局。
面对这一情况,调解员对双方进行“背靠背”做工作。首先对赵某进行风险提示:就现有证据来看,如果交由法院判决,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赵某应当依照借条所载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某对该两笔货款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如若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风险,并可能产生额外的诉讼费用。紧接着,调解员告诉双方,债务抵销必须以双方对债权债务没有争议为前提。本案涉及的是有争议的款项,故单方不能主张抵销。而且赵某与钱某都是企业的经营者,作为合作伙伴,在乎的并不是这几千块钱的得失,建议他们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各退一步。此时,双方态度得到缓和。
见此,调解员立即针对借条中所约定的2%利息对钱某进行劝导:虽然双方事先有约定,但都是生意人,相互之间缺资金救急也是常有的事,帮助赵某救急解围,生意不成情义在,赵某一定会记住其的好。钱某听后表示愿意放弃借款利息这一请求,但要求赵某当场偿还借款30000元。赵某则提出要扣除2019年1月送的那批货款2000元。钱某坚持没有收货签字,不认可,如果要扣这笔款,那自己也要对方承担因纠纷支付的2500元律师费。调解工作又一次陷入缰持状态。见此,调解员果断将争吵的双方分开。
调解员认为,问题的症结还是出在2019年1月赵某第二次送货的这笔货款上。赵某坚持货送到了,钱某坚持自己没有签收。到底收没收货,需要进一步查清。于是再次对现有证据进行分析比对,从赵某提供的四张送货单中分析发现,两张没有争议的送货单显示时间均为2019年2月某日,且送货物量均为1000余件,再综合考虑1月初到2月底之间的春节假期,以及存在争议的两批货物间隔时间,以此测算出钱某正常生产情况下对原材料的消耗量,最后认为赵某主张的第二次送货量与钱某生产的需求量相吻合。调解员这个合乎常理的推断,最终也得到了钱某的理解。
在破除了这个争议点后,调解员乘胜追击,向赵某解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律师费用为双方自愿约定,合法有效,2500元的律师费为必要费用,依法受法律保护,其理应支付。同时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也在法定范围内。调解员指出且钱某当时是好心借钱,现在又放弃了利息,已经作了很大让步,赵某也要拿出诚意来。赵某思索后,觉得虽然货款没有得到抵充,但送货的事实最终得到承认,心里的气也得到消解。最终同意了调解员意见。随后调解员组织双方见面,就借款与货款事项达成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调解结果】经过耐心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
一、赵某于2019年11月某日前归还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当场履行),钱某自愿放弃利息和其他请求;
二、赵某放弃2019年1月份2000元货款,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葛。
【案例点评】本次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始终把“法为上,理为先,和为贵”的理念贯穿其中,在双方分歧较大而又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结合现有证据进行合理推理,令双方当事人信服,成功化解了矛盾。调解员顺利调解纠纷主要做好了以下两点:
法——在调解中明法。调解不是和稀泥,调解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调解中应当尊重法律规定,选择有利于双方的调解方案。在本案调解过程中,面对赵某的“委屈”,调解员耐心地进行法理分析,阐明民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告知其主张事实举证不能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利息和对方律师费承担问题,援引相关法律,让当事人对自身应负担的责任有了更明确的认识,促使其接受调解结果。
理——在调解中析理。本案的当事人之间平时业务往来频繁,彼此熟悉。调解过程中,双方之所以争执不让,原因为的是理字而非钱字。调解过程中一波三折,正是因为理不顺、心难平。调解员抓住“顺理”这一关键,从现有证据展开合乎常理的推断,同时结合自身法律知识储备与相关社会常识,帮助寻找双方都信服的合理解释,推动本案顺利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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