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构成侵权,赔偿原告损失60元、律师费50元!50,50,你给我请个beijing律师出庭好不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汤宇

一篇文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原创文章,原告索赔10000元,法院判赔60元,律师费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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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详情请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4947号

  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楼-1-101-2。

  法定代表人:张某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亿网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路五坊路段顺景湾****铺。

  法定代表人:袁某逢,总经理。

  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中版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亿网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版中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聪、被告亿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版中版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7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对作品《7-11“俘获”消费者的秘密》(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域名:b2bvip.com)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依法申请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被告经营的网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被告亿网公司辩称:

  1.关于《7-11“俘获”消费者的秘密》文章发布日期:2011-02-12、来源:《光彩》、截至现在总浏览次数:1497次。该内容出处于《光彩》所投的稿,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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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文章《7-11便利店“俘获”消费者的秘密》于2008年3月4日发布于“全球品牌网”(www.globrand.com),标注作者为王逸凡。2013年7月5日,王逸凡与原告签署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5日—2018年7月4日时间范围内,王逸凡授予原告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对于发生在2013年7月5日—2018年7月4日时间范围内以及2013年7月5日之前的作品被侵权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作品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公证。录屏显示:域名为b2bvip.com的网站于2011年2月12日发布涉案文章《7-11“俘获”消费者的秘密》。经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本案被告亿网公司。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仅就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网站b2bvip.com的侵权行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可涉案文章系被告自行上传至上述网站,并非用户上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使用涉案作品的字数为1485字。

  以上事实,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书、发表页面截图、侵权页面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涉案作品署名王逸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是涉案作品作者。根据王逸凡与原告签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王逸凡已经将涉案作品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授予原告版中版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文章上述期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就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涉案作品被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亿网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网站www.b2bvip.com(域名:b2bvip.com)发布涉案文章《7-11“俘获”消费者的秘密》,被告亿网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文章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亿网公司应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亿网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时间、《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授权期间、使用字数、文章知名度、创作难度、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参与,故对本案的律师费酌情确定为5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亿网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亿网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亿网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崔 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昌

  书 记 员  张广正

来源:法律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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