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岁的和某因病就医,却又因医生疏忽大意导致病重、死亡,结果医生竟然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怎么回事呢?
案情简介
28岁的和某是家里的宠儿,从小就被父母捧在手心里。一辈子辛劳的和某父母因为过多了苦日子,所以便想把最好的都给儿子。但是尽管在这样的家庭里长大也并没有使和某恃宠而骄,反而比起同龄人来和某还要更加的懂事、上进,不管是学习还是工作,他都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成为父母的骄傲。
和某从小身体就不是很好,患有扁平疣和x肝,但工作上却经常需要应酬,为了不让父母担心,和某很少参加,除了一些逼不得已的时候。这也导致了和某晋升的局限性,但是对这样幸福的家庭来说,位置站的多高远远没有一家人健健康康地生活在一起来的重要。
然而尽管如此小心翼翼,意外却还是发生了......2016年11月17日,和某到昆明某保健医院就诊,由医生冒某接诊,随后和某于2016年11月19日上午再次到昆明某保健医院复诊,冒某接诊后告知其检查结果未见异常,随后给予咪喹莫特乳膏、胸腺法新以及中药等药物进行治疗。2017年1月18日和某因病情未见好转,在冒某联系下转至昆明市某医院皮肤科就诊,冒某接诊,临床诊断为扁平疣,随后再次给予咪喹莫特乳膏、阿维A胶囊等药物继续治疗。2017年3月8日和某因发热、腹胀2天再次至昆明市某医院复诊,冒某接诊后告知和某按之前医嘱继续用药,并告知和某病情已好转。2017年3月9日16:50,和某因发热、腹胀4天至云南某医院就诊,和某自诉于3月5日无明显诱因出现畏寒、发热等症状,入院后进行相关检查,并给予相应对症支持治疗,未见好转,随后于2017年3月13日转至昆明某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1、病毒××炎乙型、慢加急性重××炎;2、发热待查:沙门氏菌感染?3、扁平疣。2017年3月13日患者进一步治疗,入院诊断:1.病毒××炎乙型慢加亚急性肝衰竭晚期;2.药物××炎;3.肝性脑病;4.扁平疣。入院后进行相关检查,并经过8次人工肝手术治疗及其相应临床护理,但因和某病情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1日22时42分死亡。
医生冒某接诊检查态度极为敷衍,在已知药物副作用的情况下并未观测和某的肝功能情况,导致和某在服用冒某开具的药物时肝功能受到损伤,最终死亡。
怀着万分悲痛的心情,家属联系到了我们,我们得知情况并充分了解案情后马上建议家属进行司法鉴定并起诉。
最终法院判决昆明某保健医院有限公司与昆明市某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损害后果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各赔偿184951.42元。而涉事医生冒某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医院过错分析
医院对患者病情观察不到位,未及时发现病情变化,此外医生冒某作为高级别的医师将患者带至外院治疗,导致患者病情未得到系统治疗,同时也导致医疗机构忽视患者病情变化、违规用药。医院为患者使用治疗扁平疣药物期间未对患者肝功能等情况的改变进行监测。由于医方的上述过错,用药期间未对肝功能进行复查,未及时发现肝损伤,延误肝损伤治疗,对比用药前后的肝功能变化情况呈加重衰竭过程,最终导致患者死亡。
基于医方存在的各类诊疗过错,死者家属在提出赔偿的同时,一并要求对医生冒某追究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本案做出判决,主持大部分赔偿数额,至于追究医生的责任,法院明确告知:医生冒某系代表被告医院为患者诊疗,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医院承担,故医生冒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
患者因病就医,至医院处接受治疗,由相关医务人员、医生及护士提供具体诊疗措施,但由于医生及护士的诊疗措施不规范、不到位,导致患者病情加重或死亡,患者或患者家属要求医生承担责任,而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却是医院。
众所周知,医院并未直接参与对患者的治疗,医院仅仅是作为患者治病的场所,具体是由医院里的工作人员,医生及护士对患者进行具体的治疗,由于医护人员的操作不当、不规范,致使患者伤残或死亡,对普通人来讲,就是“谁导致这个后果的发生,就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所谓‘冤有头,债有主’”,但医护人员都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是由其所在的单位医院来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患者提供的诊疗有过错的,均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医务人员为医疗机构职工,患者在医院治疗时,医务人员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责任。关于医务人员职务行为造成损失,医疗机构在赔偿后,能否向医务人员进行追偿的问题,一般律师在头脑里都有一个认识:如果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医疗机构是可以追偿的。这也是我的第一反应。但是通过查找相关规定,这样的观点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支持,但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无容置疑,医务人员的民事责任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务人员的民事责任由医疗机构来承担,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对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做了进一步细化以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
从一般情况讲,职工的职务行为是为了企业利益所进行的尽职行为,该行为是由单位赋予职工的工作权限所决定的,会给单位带来利益,职务行为的始发者应该是单位,一般情况下,职工都不会违背为单位谋利的原则来从事职务行为,从这个角度上说,由单位来承担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也不排除职工由于某些原因故意利用职务行为给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是从立法的角度,这样的情况毕竟是少数,所以规定,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由单位承担。虽然,“职工的职务行为如果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企业可以追偿”有一定道理,但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仅仅是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的一般法理得出这样的推论。因此,综上论述,医务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不知道您有没有注意到,当发生医疗纠纷后,往往赔偿和承担责任都是医疗机构,所以对于医院来说,培养医生的医德与职业素养是至关重要的,不仅能保证医院的名声,为自己降低不必要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能挽救更多的生命!!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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