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合同之债、缔约过失之债和准合同(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侵权之债。
2.债权
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给付)的权利。
(1)债反映的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关系依其形态分为财产归属利用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前者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为动态的财产关系。债属于后者。
债的标的并不以具有财产价值为限,有些不具有财产性内容的给付,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不作为等,也可以作为债的标的。当然,债的标的中以具有财产价值者为主。
(2)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
债的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债权人)和义务主体(债务人)都是特定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无权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
有些属于给付行为之债:即以单纯地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债。如,诉讼代理合同、委托合同、家教服务合同等。有些属于给付结果之债:即不以单纯提供劳务为内容,而是追求行为之结果的给付,如,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
(3)债权具有平等性。
当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因债权没有公示性,故各个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数个债权,各债权之间互不排斥,可以相容。
【注意】债的平等性也有若干例外:《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和第10条规定的“动产多重买卖”中,数个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的“请求实际履行”的债权就不平等。类似的还有《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6条规定的“一房数租”。
(4)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
债的关系通常与一定的财物、智力成果或者劳务相联系,但债的客体并非财物、智力成果或劳务,而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交付财物、转让智力成果、提供劳务等行为。此点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不同。物权以物为客体,知识产权则以知识产品为客体。
(5)债权具有任意性。
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任意设定债的关系。债的关系可因合法行为而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
(6)债权具有期限性。
债权是实现债权人特定目的之手段,因此只在一定期限内存在,期限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恰成对照的是,物权、人身权的存在本身就是权利的目的,无法定期限的限制(出于法政策考量,专利权与著作权却有法定期限的限制)。
3.债务
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
(1)主给付义务
债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的类型的给付义务。
(2)从给付义务
不能决定债的类型,仅在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获得最大程度满足的给付义务。如,出卖人交付商品使用说明书。从给付义务依约定产生,是否收费,从约定。
从给付义务的发生,有的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承运人应当为旅客运送行李的义务;有的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买卖空调时约定由买方负责安装;有的是基于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和补充的合同解释,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与从给付义务有关的三大考点:第一,从给付义务未履行的,不影响风险的转移;第二,从给付义务未履行的,不得援引合同履行三大抗辩权;第三,从给付义务未履行致根本违约的,可以主张法定解除权。
(3)附随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旨在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利益的义务。附随义务依法产生故免费。
如,照顾(餐馆照顾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保管(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前妥善保管该物)、协助(花店在出售新鲜花枝的时候会包装好花束以便顾客携带)、通知(出售锅炉的店家应当告知购买者使用锅炉的注意事项)、保密(工程技术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的秘密)、保护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把纱布遗留病人体内)。
(4)不真正义务
违反该义务,导致违反义务人损失,但合同相对人无权请求义务人履行该义务。如,守约方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未履行该义务,就扩大部分损失不得向相对人主张赔偿。
|「债的要素」
1.债的主体
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以是一人或数人。
2.债的内容
(1)债权
主要包括三项权能:
给付请求权:第一权能、债权的请求力、形式意义。
给付受领权:最终结果、债权的保持力、实质意义。
保护请求权:强制执行力、实现的法律手段。
(2)债务
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3.债的客体
给付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1)债的标的=债的客体=债务人的特定行为=给付=作为或不作为。包括两种:
作为: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提交工作成果。
不作为:不泄露商业秘密、不从事与对方相竞争的业务。
(2)债的标的物=债的作用对象。
有的债存在标的物,如,买卖房屋合同,卖方交付的房屋是标的物,买方支付的货币是标的物。有的债不存在标的物,如,演出合同。无论是否存在标的物,但他们都有标的,即都有给付。
|「债权的效力」
权利人一旦享有了合法的债权,则具有如下效力:
1.表现为请求力。
包括诉讼内请求和诉讼外请求。
2.表现为执行力。
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在取得执行名义后,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此为债权的公力救济。
执行力要以债权人取得给付之诉的确定判决、仲裁裁决、支付令或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前提。债权一般不可直接强制执行,因为在取得确定判决等条件之前,债权是否确实存在尚可能发生争议。另外有些债权不具有执行力。如,《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3.表现为保持力。
指债权人基于债权而受领的给付,属于有法律原因的给付,债权人得永久保持其给付。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如果该债权的债的关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而自始无效,债权人先前所受领的给付应予以返还。
4.表现为处分力。
即债权人有权将债权在法律上加以处分。包括债权让与、免除债务、设定债权质权、抵销等。
5.表现为自助力。
即当债权受到侵害或妨碍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的情况下,债权人得自行救助,拘束债务人的人身或扣押其财产的权能。
|「不完全债权」
是指欠缺请求力、执行力或者处分力三者中的一项或者数项权能的债权。
(1)自然之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欠缺请求力的债权,但仍有保持力,故债务人履行后不得再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2)以债务人的劳务或技能为内容的债权:在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即无法直接强制执行,但转为损害赔偿之后则可以取得执行力。
(3)债务人因破产宣告:对应属于破产财产的债权即丧失处分权,受到破产程序的限制。
|「债权的物权化」
是指某些债权在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取得了物权的部分效力 。
(1)租赁权的物权化。实际上是指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不击破租赁合同关系。
(2)预告登记制度。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主要为防止一房数卖,采用物权的登记手段来保护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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