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如,基于悬赏广告所产生的、以赏金支付为内容的债)、多方行为所生之债(如,设立公司协议所生之债)是意定之债。
2.法定之债
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之债是法定之债。
3.区分意义
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客体、内容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在后者,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律规定。
|「财物之债、劳务之债、货币之债」
1.财物之债
以财产为标的的债,即债务人“付出财物”的债;一般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2.劳务之债
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即债务人“付出劳务”的债。劳务之债一般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得强制履行。
3.货币之债
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标的的债,又称“金钱之债”,其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不免除实际履行义务。
4.区分意义
三者之间由于性质、种类不同,所以不可以单方抵销(即法定抵销)。
|「特定之债、种类之债」
这是对财物之债的分类。
1.特定之债
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原本为种类物,经行为人指定而为特定。
2.种类之债
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种类物是具有相同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
特定之债,于债务履行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实际履行;种类之债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种类之债不可以通过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交付。
(1)种类物买卖
种类之债经特定化即转化为特定之债。若未特定化,其风险一直由出卖人承担。
(2)种类物特定化的情形:
①送货上门——货已送达,随时可受领。
②上门提货——货已分好,随时可取走。
③待办托运——货已交托运人。
④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享有指定权,债务人将应给付之物分离准备交付。如,对货物加标识或包装。
3.区分意义
(1)在特定之债,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
(2)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自债成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而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意外灭失风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
|「单一之债、多数人之债」
1.单一之债
是指债的双方人数均为一人的债(1对1)。
2.多数人之债
是指债的双方中,一方或双方人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债(1对2;2对1;2对2)。
3.区分意义
有助于准确地确定债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单一之债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明了。多数人之债包含双重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外部关系);债权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内部关系)。
|「简单之债、选择之债」
1.简单之债
是指只有一种标的债。
2.选择之债
是指存在多种标的以供选择的债。
3.选择权=形成权。
选择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选择权归债务人;未在约定或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的选择权归对方,第三人的选择权转归债务人。
4.选择之债转化为简单之债
(1)协议补充确定;(2)选择权的行使;(3)其他标的均履行不能而特定,若选择之债仅剩一个可以履行,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只有在全部标的均发生履行不能时,选择之债才发生履行不能。
|「按份之债、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和补充之债」
1.按份之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
(1)按份债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2)按份债权: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
(3)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2.连带之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1)连带债权: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2)连带债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3)连带债务系加重责任,成立连带债务须有法定的特别原因。常见的法定连带之债如下:
①滥用代理权中的连带责任:代理人+相对人(二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连带责任。
②违法代理中的连带: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代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外负连带;被代理人明知代理人行为违法仍沉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外负连带。
③有意思联络、教唆帮助的连带责任:教唆人、被教唆人=连带责任;帮助人、实际加害人=连带责任。(商标帮助侵权的连带=须帮助人故意)
④无意思联络的连带责任。原因力1独当一面、原因力2独当一面=连带责任。
⑤有意思联络共同加害的连带责任:加害人1+加害人2……=连带责任。
⑥个人合伙的连带责任。
⑦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
⑧公司分立为新公司对外负连带责任。
⑨继承共有物对死者负债的连带责任。
⑩共有物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
3.区分意义
连带之债中多数人一方中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即对于其中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此方其他当事人同样会发生效力。而按份之债中则不发生以上情况。另外,在一个多数人的债的关系中如果多数主体的一方仅仅只是达成内部份额约定,并不一定构成按份之债。因为,只有内部约定份额,在没有经过另一方债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仍然是连带之债。
4.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分摊请求权”
(1)“追偿请求权”(“分摊请求权”)。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就“超出部分”,有权“按照其他连带偾务人未履行的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
(2)“代位求偿权”。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法定承受”债权人的债权以及相应的从权利(抵押权、质权和保证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二次分摊请求权”。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分摊(追偿)时,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5.不真正连带之债
指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共同对债权人负担同一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但仅有一个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承担最终责任。
(1)外部债权人选择主张:每一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2)内部全额追偿:只有一个债务人对全部债务承担最终责任;其他人只对外承担中间责任,不对内承担最终责任。
(3)《民法典》规定了四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①产品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民法典》第1203条)
②医疗产品责任。医疗机构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民法典》第123条)
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有过错的第三人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人(《民法典》第1233条。
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有过错的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民法典》第1250条)
6.补充之债
当存在多个责任人时,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
(1)补充范围:先穷尽第一责任人财产,后补充责任,但补充责任有一定的承担范围。
有的是补充全部:监护人的补充责任。有的是补充部分:如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情况下,仅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可否追偿:有的可以追偿:如一般保证人,代偿后可全额追主债务人;还如安保义务人,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有的不能追偿: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常见的补充之债如下:
①一般保证:主债务人才轮到一般保证人。
②安保义务:第三人侵权+安保义务场所过错补充责任。
③教育机构中第三人致害:第三人侵权+教育机构过错补充责任。
④出资不足股东:公司负责+出资不足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⑤旅行社选任旅游辅助者不当:旅游辅助者侵权责任+旅行社选择不当过错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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