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冲突适用的规则,法律冲突解决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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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冲突是什么意
执法和司法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在适用法律时,有时会发现法与法之间相互抵触或者不一致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是对正确执法和司法的一大考验。
我国的法律体系,从形式上看,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从部门法角度看,它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形式的法或不同领域的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在内容上必须是协调统一的,不应当冲突,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的要求。
《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法与法之间的协调统一,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也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要求。
尽管如此,由于不同的法由不同的部门制定,如何保证法与法之间的科学衔接和协调统一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这就使得法与法之间出现冲突的现象客观存在,法律冲突无法完全避免。
“抵触”和“不一致”是“法律冲突”的两种情形。从语义上说,“抵触”或“不一致”,都是指两个规范在内容上的“非同一性”;而且它们有程度上的差别,可以说“抵触”是极端的“不一致”,“不一致”是轻微的“抵触”。但是,《立法法》将“纵向”法与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称为“抵触”,把“横向”法与法之间的冲突称为“不一致”。这样,在《立法法》的意义上,“抵触”与“不一致”不是一种法律冲突程度上的区别,而是一种法律冲突情景上和性质上的区别: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称“抵触”,同位法之间的冲突称为“不一致”。
所谓“纵向”的法与法之间的法律冲突,是指处于不同法律位阶的法之间,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内容“不同一”。这就是“抵触”。在我国,不同的法处于不同的法律位阶,即不同的法律效力层次之中。在现实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大致有以下情形。
第一,下位法扩大或缩小了上位法规定的主体范围,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比如,上位法规定小微企业可以依法享受退税优惠政策,但下位法将这一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范围扩大至中小微企业。
第二,下位法扩大或缩小上位法所规定的权利(职权)内容范围,包括权利的种类、数量和幅度等。比如,上位法为教师设定了6项权利,但下位法对教师只规定了其中的4项权利,这就缩减了法定权利的范围。
第三,下位法扩大或缩小上位法所规定的义务(职责)内容范围,包括义务的种类、数量和幅度等。比如,上位法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但下位法只规定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这就缩减了法定义务的范围。
第四,下位法扩大或缩小上位法所规定的责任内容范围,包括责任的种类、数量和幅度等。责任是指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比如,上位法规定高空抛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下位法只规定了民事责任,这就缩减了法律责任的范围。
第五,下位法增加或缩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条件,包括条件的提高或降低,条件的增多或减少。比如,上位法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但下位法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这里,下位法取消了上位法规定调解的适用条件,即“情节较轻的”,这就属于“抵触”。
第六,下位法改变了上位法所规定的取得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期限。比如,上位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下位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三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属于下位法改变了上位法规定的对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
第七,下位法改变了上位法的法律规范性质。法律规范是各种法律的最小细胞;法律规定是对各种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达。法律规范的属性非常复杂,包括: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宣言性规范与规制性规范;权利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责任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创制性规范、执行性规范与复述性规范;例示性规范与列举性规范;社会规范与技术规范;等等。下位法对上位法任何规范属性的改变,都属于与上位法抵触。
第八,下位法改变了上位法规定的“度量衡”等技术标准。我国的法律规范,除了大量用以规制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还存在许多涉及“度量衡”的技术规范。对于这些规范中“度量衡”标准,下位法不得作半点改变,否则构成与上位法抵触。比如,上位法规定1公里的标准是指1000米,下位法就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九,其他冲突情形。
在认知和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时,必须特别关注几点:一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原则,绝对不允许此类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任何“不一致”都属于“抵触”。有人以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应当区分程度,程度严重、相互矛盾的,才属于“抵触”,仅仅是规定不同,但尚未达到矛盾的程度,这只是“不一致”。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只要下位法与上位法“不同一”,无论程度轻重,都属于“抵触”;二是下位法与上位法是否“同一”,不是指文字表达方式的“同一性”,而是指文字所表达内容的“同一性”;三是当上位法允许下位法作不同一的规定时,下位法的另行规定,不应当被认为与上位法相“抵触”。我们有的法律会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时,作为下位法的行政法规对上位法的法律作不同规定的,恰恰是允许的。
“横向”的法与法之间的法律冲突,是指处于同一法律位阶的法之间,其规定的内容上出现“不同一”,这就是“不一致”。所谓处于同一法律位阶的法与法之间,是指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之间、规章之间的关系。此外,《立法法》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具有相同效力等级的法之间,所规定的内容上相互出现“不一致”的情景,其实和上述“纵向”法之间的“抵触”情景是一样的。具体包括:规定的主体范围不一致;规定的权利范围不一致;规定的义务范围不一致;规定的责任范围不一致;规定的取得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条件不一致;规定的取得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期限不一致;规定的法律规范性质不一致;对“度量衡”等技术标准规定的不一致;其他不一致的情景。
在我国,“纵向法”之间的“抵触”是绝对不允许的,而“横向法”之间的“不一致”在一定范围内是允许的。如同样是法律,但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是可以不一致的。它们之间的不一致可以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解决。再如不同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可以有规定上的差异,它们适用各自的地方,不会发生冲突。但有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是应当避免的,否则,当它们同一主体和同一事项时就会发生法律冲突。
如何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我国已设置了许多有效的措施和制度,如对法规的监督撤销制度、备案审查制度、法规裁决制度,还有诸如高法优于低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
(胡建淼专家工作室供稿)
法律冲突名词解释
国家机关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有时会遇到法与法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这种“法律冲突”既表现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也表现为同一法律位阶的法之间在内容规定上的“不一致”,这是一种客观存在、无法彻底避免的现象。
发现“法律冲突”后,通常可以通过几种途径予以解决:一是制定机关自我纠错,可以依法撤回、修改或废止该法律或法律中的有关条款;二是对制定机关具有监督权的机关对被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如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权力机关对执行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其不适当的措施、决定和命令;三是通过法规备案审查机制,纠正违宪和违法的法规和规章;四是通过有权机关对法规的裁决,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这些都属于由我国法律所设置的,旨在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的重要机制。
但是,通过上述方法解决“法律冲突”需要过程和时间,有时甚至需要几年。而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发现法律冲突,不可能停顿几年,等法律冲突解决好了以后再作行政决定;司法机关也是如此。这时候,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才算是正确的呢?这就需要应用法律适用规则。
法律适用规则是指,当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适法机关如何选择法律的基本要求。法律适用规则其实就是法律规范的选择规则。执法机关只有按照这些规则去选择和适用法律,才算是符合法治精神,否则,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适用规则主要包括:
一是“高法优于低法”。法律有位阶之分,不同的法处于不同的法律位阶。根据《立法法》第87—89条规定,我国的法律位阶结构是:宪法处于最高法律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处于其次的位阶,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处于再其次的位阶,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设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上述法律位阶和效力层次中,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在内容上发生“抵触”,必须适用上位法。
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所有法律都有确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主体、行为、事项、时间和地域等。法律适用范围有大有小。通常情况是:法律适用范围大的是一般法,法律适用范围小的,则属于特别法。或者说,当两个法之间在适用范围上构成了个别与一般的关系时,调整个别关系的法是特别法,调整一般关系的法是一般法。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绝对关系,不具有“恒定性”。它是两个法之间进行比较时才被确定的一种相互关系。如《人民警察法》与《公务员法》之间,《人民警察法》是特别法,《公务员法》是一般法,因为人民警察是公务员的一部分。如果一个是“教师法”,另一个是“乡村教师法”,显然前者是一般法,后者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要求,当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之所以在法律适用中确立这样的规则,是因为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特别法的精准性会高于一般法。特别法是在考虑具体社会关系的特殊需要的前提下制定的,更符合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特点,所以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应用有一个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它只适用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不适用不同机关或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冲突。还必须指出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不仅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两个法之间的关系,同样也适用一个法律内部两个规范之间的关系。例如,《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的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了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但第六节规定了特别程序,就应当优先适用第六节的特别规定。
三是“新法优于旧法”。《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法律制定的时间有早有晚,靠近今天制定的法称“新法”,离今天较远的时间制定的法称“旧法”。“新法”与“旧法”是一个相对概念,没有绝对的时间标准。它是两个以上的法所制定的时间的比较关系。1999年制定的法与2000年制定的法之间,1999年制定的法是“旧法”,2000年制定的法是“新法”;但在2000年制定的法与2020年制定的法之间,前者却成了“旧法”,后者才是“新法”。“新法优于旧法”,是指当两个法之间在内容上发生冲突,适法机关应当选择适用新制定的法。因为“新法”反映了立法者的最新立法意图,更符合社会当下的实际。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一样,“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应用有一个相同的必要条件,即它只适用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不适用不同机关或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冲突。例如,国务院制定的两个行政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就必须选择适用新制定的行政法规。但是,如果A省的地方性法规与B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便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应当各自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适用,因为它们属于不同机关制定的法。
四是“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经济特区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立法法》第90条明确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这就是“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规则的要求。这一规则之所以成立,是因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法规的立法变通权本身就是宪法和法律所授权的,并且从程序上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经济特区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这说明:变通法的变通内容不仅是该法制定机关的意志,而且是上级立法机关,特别是宪法和法律意志的体现。
还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法律适用规则之间在应用中本身也会发生碰撞。这时,又需要有一种其他的适用规则加以解决。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与“高法优于低法”之间的碰撞。当一个作为“一般法”的“上位法”与一个作为“特别法”的“下位法”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就会遇到上述两个规则之间的冲突。这时,应当优先适用“高法优于低法”规则。因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只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不适用不同机关制定的法之间,更不适用处于不同法律位阶的法之间。
“新法优于旧法”与“高法优于低法”之间的碰撞。当一个作为“旧法”的“上位法”与一个作为“新法”的“下位法”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就会遇到上述两个规则之间的冲突。这时,同样应当优先适用“高法优于低法”规则。因为“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也只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
“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与“高法优于低法”之间的碰撞。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或者,经济特区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时,其实变通法的法律位阶往往要低于被变通法,这时,“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显然与“高法优于低法”规则发生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唯一方法就是优先适用“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规则,因为这一规则本身就是由作为上位法的《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与“新法优于旧法”之间的碰撞。当“新法”中的一般规定与“旧法”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必然发生“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与“新法优于旧法”两个规则之间的冲突。当出现这种状态时,就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4条和第95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交有权机关裁决。
(胡建淼专家工作室供稿)
法律冲突的表现形态可以分为
执法和司法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在适用法律时,有时会发现法与法之间相互抵触或者不一致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是对正确执法和司法的一大考验。
我国的法律体系,从形式上看,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从部门法角度看,它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形式的法或不同领域的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在内容上必须是协调统一的,不应当冲突,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的要求。
《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法与法之间的协调统一,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也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要求。
尽管如此,由于不同的法由不同的部门制定,如何保证法与法之间的科学衔接和协调统一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这就使得法与法之间出现冲突的现象客观存在,法律冲突无法完全避免。
“抵触”和“不一致”是“法律冲突”的两种情形。从语义上说,“抵触”或“不一致”,都是指两个规范在内容上的“非同一性”;而且它们有程度上的差别,可以说“抵触”是极端的“不一致”,“不一致”是轻微的“抵触”。但是,《立法法》将“纵向”法与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称为“抵触”,把“横向”法与法之间的冲突称为“不一致”。这样,在《立法法》的意义上,“抵触”与“不一致”不是一种法律冲突程度上的区别,而是一种法律冲突情景上和性质上的区别: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称“抵触”,同位法之间的冲突称为“不一致”。
所谓“纵向”的法与法之间的法律冲突,是指处于不同法律位阶的法之间,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内容“不同一”。这就是“抵触”。在我国,不同的法处于不同的法律位阶,即不同的法律效力层次之中。在现实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大致有以下情形。
第一,下位法扩大或缩小了上位法规定的主体范围,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比如,上位法规定小微企业可以依法享受退税优惠政策,但下位法将这一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范围扩大至中小微企业。
第二,下位法扩大或缩小上位法所规定的权利(职权)内容范围,包括权利的种类、数量和幅度等。比如,上位法为教师设定了6项权利,但下位法对教师只规定了其中的4项权利,这就缩减了法定权利的范围。
第三,下位法扩大或缩小上位法所规定的义务(职责)内容范围,包括义务的种类、数量和幅度等。比如,上位法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但下位法只规定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这就缩减了法定义务的范围。
第四,下位法扩大或缩小上位法所规定的责任内容范围,包括责任的种类、数量和幅度等。责任是指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比如,上位法规定高空抛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下位法只规定了民事责任,这就缩减了法律责任的范围。
第五,下位法增加或缩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条件,包括条件的提高或降低,条件的增多或减少。比如,上位法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但下位法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这里,下位法取消了上位法规定调解的适用条件,即“情节较轻的”,这就属于“抵触”。
第六,下位法改变了上位法所规定的取得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期限。比如,上位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下位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三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属于下位法改变了上位法规定的对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
第七,下位法改变了上位法的法律规范性质。法律规范是各种法律的最小细胞;法律规定是对各种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达。法律规范的属性非常复杂,包括: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宣言性规范与规制性规范;权利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责任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创制性规范、执行性规范与复述性规范;例示性规范与列举性规范;社会规范与技术规范;等等。下位法对上位法任何规范属性的改变,都属于与上位法抵触。
第八,下位法改变了上位法规定的“度量衡”等技术标准。我国的法律规范,除了大量用以规制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还存在许多涉及“度量衡”的技术规范。对于这些规范中“度量衡”标准,下位法不得作半点改变,否则构成与上位法抵触。比如,上位法规定1公里的标准是指1000米,下位法就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九,其他冲突情形。
在认知和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时,必须特别关注几点:一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原则,绝对不允许此类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任何“不一致”都属于“抵触”。有人以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应当区分程度,程度严重、相互矛盾的,才属于“抵触”,仅仅是规定不同,但尚未达到矛盾的程度,这只是“不一致”。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只要下位法与上位法“不同一”,无论程度轻重,都属于“抵触”;二是下位法与上位法是否“同一”,不是指文字表达方式的“同一性”,而是指文字所表达内容的“同一性”;三是当上位法允许下位法作不同一的规定时,下位法的另行规定,不应当被认为与上位法相“抵触”。我们有的法律会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时,作为下位法的行政法规对上位法的法律作不同规定的,恰恰是允许的。
“横向”的法与法之间的法律冲突,是指处于同一法律位阶的法之间,其规定的内容上出现“不同一”,这就是“不一致”。所谓处于同一法律位阶的法与法之间,是指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之间、规章之间的关系。此外,《立法法》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具有相同效力等级的法之间,所规定的内容上相互出现“不一致”的情景,其实和上述“纵向”法之间的“抵触”情景是一样的。具体包括:规定的主体范围不一致;规定的权利范围不一致;规定的义务范围不一致;规定的责任范围不一致;规定的取得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条件不一致;规定的取得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期限不一致;规定的法律规范性质不一致;对“度量衡”等技术标准规定的不一致;其他不一致的情景。
在我国,“纵向法”之间的“抵触”是绝对不允许的,而“横向法”之间的“不一致”在一定范围内是允许的。如同样是法律,但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是可以不一致的。它们之间的不一致可以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解决。再如不同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可以有规定上的差异,它们适用各自的地方,不会发生冲突。但有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是应当避免的,否则,当它们同一主体和同一事项时就会发生法律冲突。
如何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我国已设置了许多有效的措施和制度,如对法规的监督撤销制度、备案审查制度、法规裁决制度,还有诸如高法优于低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
来源:学习时报
编辑:允易
审核:吴谦
法律冲突的概念
——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江国华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日前,中央环保督察组在对甘肃进行环保督察时发现,2013年修订的《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允许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采矿产,这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现实中,这种情况并不鲜见。记者就此采访了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江国华。
记者:什么是法律规范冲突?我国现行法律规范通常存在哪些冲突?
江国华:法律规范冲突是指多个法律规范之间就同一法律关系都进行了规定和调整,但是这些法律规范进行适用时,其法律效果有所不同且无法相容的情形。
一般而言,法律规范冲突通常存在以下四种情况:一是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冲突;二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冲突;三是同一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即处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之间的规范冲突;四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冲突。
记者:出现法律规范冲突的原因是什么,会造成哪些影响?
江国华:法律规范冲突的根源在于我国立法体制。我国立法尤其是中央立法规定得比较原则,大多缺乏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不同立法主体在制度设计时,往往出现有意识地强化和扩大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情况。
法律规范冲突扰乱了现有法律秩序,损害了法律体系内部的系统性和完整性,有碍法治的权威和统一。
记者:您认为应如何解决法律规范的冲突?
江国华:首先,明确立法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立法权限划分核心是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其基本任务是既要保证地方立法的自主空间,又要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法制统一的不利影响。为此,有必要在中央专属立法事项之外,逐条明确列举地方立法的专属事项,对于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内的重叠范围,要重点明确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进行细化规定的程度和空间。
其次,应盘活宪法和立法法中立法的合法性审查条款,建立一套常态化的立法合法性审查与保障机制。
此外,还应加强对立法各个阶段的程序控制。在立法的提出、起草、审议、表决和公布等阶段中,宪法和立法法已经作出了严格的程序性要求,但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对这些程序性规定的落实还不尽到位。
为此,建议建立以下制度来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程序控制:
合法性一票否决机制,即涉及超越立法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况,如果发生在立法制定过程中,就要立即叫停该项立法活动,待违法情形消除之后才能继续展开后续立法工作;而如果出现在备案审查环节之中,审查机关就应当坚决地按照相关规定对该立法进行改变或撤销。
落实专家论证会和立法听证会等民主立法制度,切实听取并认真研究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所提出的意见建议,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公开的立法论证和立法听证。
建立审查责任制度,即审查机关如果存在审查和监督不到位的情况,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此加强对立法的备案审查工作。
运用好立法评估制度,建立定期评估和逐一评估的工作机制,避免出现“评估的形式化”和“选择性评估”现象,真正将每一部立法都置于公开公正的评估程序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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