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都需要依法进行监护,在监护关系中都是被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下列个人或组织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同时须按如下顺位,以顺位在先者为监护人,在前一顺位监护人缺位时,依次由后一顺位的监护人担任:
第一顺位:未成年人的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顺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三顺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第二顺位监护人缺位时,由未成年人的兄、姐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四顺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第二、三顺位监护人缺位时,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第四顺位确定其自愿监护人时,应充分征求其意见,尊重其意愿。
相较原《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新规有以下三点变化:
1.原《民法通则》未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顺序
《民法典》规定法定监护顺位,有利于解决法定监护人之间的纠纷,避免法定监护人互相推诿或互相争抢;也能够在前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缺位时,立即由后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接替,便于及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扩大了自愿监护人的范围
原《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监护人仅限于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民法典》则将自愿监护人扩大至“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3.自愿监护人的同意权主体改变
《民法典》保留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同意权主体,删除了《民法通则》“父、母的所在单位”为同意权主体的规定,增加了“民政部门”为同意权主体。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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