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是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模式。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需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
有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叠加。是有名合同、要式合同、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继续性合同。
出租人为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法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而且通常是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
2.特征
(1)与买卖合同不同,出卖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出租人)履行义务,即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2)与租赁合同不同,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须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
(3)根据约定以及支付的价金数额,承租人有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或返还租赁物的选择权:若承租人支付的是租赁物的对价,就可以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若支付的仅是租金,则须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1.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1)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2)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此为总则编通谋虚假意思表示理论的具体应用。
(3)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无权处分问题」
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旨在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于承租人的擅自处分,可能导致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故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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