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要点: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基于对基础交易合同、各种往来凭证和相关单据已经进行审核并确认了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保理人有理由基于此产生信赖利益,原债权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合同无效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人,保理合同有效。
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诉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法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对该问题进行了回应,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关于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原审已查明,2013年3月12日,工行钢城支行与诚通公司签订2013(EFR)00028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将诚通公司对中铁新疆公司享有的150012150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工行钢城支行。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工行钢城支行已经于2013年3月5日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向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确认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等的真实性,上述事实证明工行钢城支行足以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使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确系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工行钢城支行。而且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明确表示要向工行钢城支行支付150012150元价款,工行钢城支行与诚通公司亦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中铁新疆公司,相应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中铁新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根据涉案《保理业务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约定,如果中铁新疆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向工行钢城支行履行债务,工行钢城支行对中铁新疆公司享有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求偿权,对诚通公司享有抵销权和追索权,并有权要求诚通公司回购涉案债权。因此,工行钢城支行在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向其支付150012150元应收账款的同时,可以要求诚通公司对中铁新疆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在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的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故原审认定中铁新疆公司应当依约向工行钢城支行归还债务且诚通公司在149995458.68元融资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真实性问题。原审已查明,2013年3月5日,中铁新疆公司、工行钢城支行、诚通公司均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上盖章确认,而且中铁新疆公司、诚通公司还在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上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在工行钢城支行通过《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审查确认了案涉债权的合法有效性后,工行钢城支行、诚通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中铁新疆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的转让依法有据。现中铁新疆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是伪造的,故中铁新疆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