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贿犯罪司法解释,贪贿案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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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贿罪司法解释
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共20条,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据了解,该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的精神。一是严密刑事法网,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扩张性解释,强化法律适用的针对性,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二是严格刑罚适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不同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筹解决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掌握。
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贪贿案件司法解释
文 | 庞粤
编辑 | 小虎
近日,钦北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陈德强组织召开专题学习会,公诉、控申、案管等部门的检察干警参加会议。
会上,陈德强副检察长逐条领读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内容,要求业务部门的检察干警认真仔细地学习,并把握《解释》的实践精神,将相关规定与办案工作相结合,把书面法律、法规运用到实际当中,强调不仅业务部门需加强学习,非业务部门也应抓紧学习,并为更好适用《解释》提出三点学习建议。
第一点,精于学习“两高《解释》”的规定,认真研读,利于知识积累。检察干警需学会对《解释》的要点进行归纳整理,加强规范化学习。
第二点,全面领会“两高《解释》”的精神,把握精髓,加强思想指导。检察干警需对这些变化进行重视。
第三点,贯彻落实“两高《解释》”的要求,学以致用,提高办案质效。检察干警应要求自己熟练掌握《解释》的内容,并注重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综合把握法律法规、形事政策、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严厉打击行贿犯罪。严格将《解释》规定落实到办案实践,努力提升案件质效,提高办案工作的质量水平,推动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一、关于贪污罪中“财物”的理解
1.公共财物与国有财物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物,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犯贪污罪非法占有的是国有财物。在这里,公共财物的外延比国有财物要大,包含了国有财物。主要依据是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3.虚假理赔骗取的保险金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贪污罪量刑金额标准和从重情节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对于“数额较大”“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作如下理解。
1.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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