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自首司法解释,立功自首司法解释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严晨凝

职务犯罪案件自首司法解释,立功自首司法解释

大家好,由投稿人严晨凝来为大家解答职务犯罪案件自首司法解释,立功自首司法解释这个热门资讯。职务犯罪案件自首司法解释,立功自首司法解释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自首司法解释12种情形

法律分析:自首是指犯罪之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投案人所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即必须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标准。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而非他人的罪行。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得虚假隐瞒。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民法典普法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利于普法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青海普法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刑法自首司法解释

目录:

一、自动投案型自首认定的13条裁判规则

二、准备投案型自首认定的5条裁判规则

三、传唤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四、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五、翻供辩解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六、纪委约谈型自首认定的4条裁判要旨

七、报警(报案)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八、现场等待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九、亲属送首型自首认定的9条裁判规则

十、如实供述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十一、共同犯罪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二、单位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三、向单位(被害人)承认型自首认定的2条规则

十四、投递信件型自首认定的1条裁判规则

十五、其他类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一、自动投案型自首认定的13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1期》第131号,明安华抢劫案

裁判要旨2:为抢救被害人而未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43号,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

裁判要旨3:被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的,非其主动到案,且不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期》第347号 ,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4:侦查人员让归案被告人去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对归案的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投案,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行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73号 ,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5:交通事故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虽构成事后“逃逸”,但不妨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3期》第415号,孙贤玉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6:掌握了一定犯罪证据并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以侦破刑事案件为目的,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将其行政拘留,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8号 ,沈利潮抢劫案

裁判要旨7: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看到公安人员后主动说出自己的身份,并明确说要自首,已经有了投案的具体言行表示。投案后在亲属围困、阻挠抓捕的情况下,虽然没有主动劝阻亲属,但也没有脱逃,主观上并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家人阻挠抓捕的行为,只是态度有些消极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期》第598号 ,张东生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8:虽然当时公安人员未对被告人采取讯问或办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手续,但公安机关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并派专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已对被告人的人身实施了实际控制,被告人此时的状况应当视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被告人醒来后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其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因此,从客观条件看,也不能认定周元军的行为系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后,可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1号 ,周元军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9: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时间特征,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期》第880号,杨金凤、赵琪等诈骗案

裁判要旨10:犯罪后自杀又自行报案或投案的,构成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吴金伟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11: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拒绝回答讯问的,仍应认定构成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6期,金万春故意杀人案;一审(2006)怀中刑一初字第46号;复核(2007)湘高法刑复字第25号

裁判要旨12:行为人因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被公安机关发现还有余罪,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拒不到案并逃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余罪,就余罪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孙均涛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一审 (2011)甬北刑初字第138号;二审(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要旨13:犯罪嫌疑人因合理怀疑而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有针对性的盘问时,犯罪嫌疑人到案就具有了无可争辩的被动性,而其在已经难以脱离公安机关有效控制的情况下供述的,由于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故不能成立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4期,李云龙等抢劫、故意杀人案;一审(2009)一中刑初字第119号;二审(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11号;复核审(2011)刑一复19239823号

二、准备投案型自首认定的5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仅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而无实际的投案行为或者不能证明确已准备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有积极规劝行为并主动报案的,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第153号 ,计永欣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2:犯罪嫌疑人准备投案,但由于客观原因,本人及代为投案人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也可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第191号, 薛佩军等盗窃案

裁判要旨3:“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期》第476号,赵春昌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4:“准备去投案”表明主动、直接的投案行为尚未开始,只是在为投案做准备工作,而“正在投案途中”则表明投案的行为已经开始,即已经启程前往特定机关投案,只是由于时间和空间的差距而尚未完成投案即被抓获。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并未准备去投案,也不是在投案途中,不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期》第811号,赵新正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5:对“准备投案”的认定,应当强调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活动,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第1078号 ,徐勇故意杀人案

三、传唤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期》第059号 ,庄保金抢劫案

裁判要旨2: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期》第354号 ,王春明盗窃案

裁判要旨3: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如实交代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赵渭明故意杀人案

四、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第0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

裁判要旨2: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5号 ,刘兵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3: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2号 ,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裁判要旨4:因形迹可疑型被留置盘问,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4号 ,刘长华抢劫案

裁判要旨5: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是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我们认为,在这种难以确切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人”。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4号 ,张芳元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第1037号 ,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

裁判要旨7:在公安机关盘查时逃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孙茂林、李有平、刘建海盗窃案

裁判要旨8::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赃物,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刑的,是构成自首还是仅构成坦白。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李俊亮抢劫案

五、翻供辩解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可认定为翻供。对案情细节的否认以及合理辩解均不得视为翻供。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第189号 ,郭玉林等抢劫案

裁判要旨2: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认定为翻供;被告人对供述变化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不能认定为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第221号 ,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案、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3: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5号 ,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4: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以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第776号 ,徐凤抢劫案

裁判要旨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下发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是否存在的辩解。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第943号 ,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6: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自首是否从轻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7号 ,王友彬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7:犯罪后自首,一审庭审中对影响量刑升格的次要事实翻供,仍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谢齐勇盗窃案

裁判要旨8::主动投案后一审首翻供,二审后发回重审时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张春伟故意伤害案

六、纪委约谈型自首认定的4条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1: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须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方能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构成要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9号,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2: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限于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还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虽不能直接认定犯罪事实,但此类线索具有指向犯罪事实的作用。办案机关掌握此类线索后,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质和类型。一般而言,办案机关找行为人调查谈话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第755号 ,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3::犯罪嫌疑人被“双规”后才交代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吴小富、邹金炎、方永福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4:在纪委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找其谈话的情况下,嫌疑人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胡亦邦贪污、挪用资金案,一审(2010)静刑初字第321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36号;重审(2011)静刑重字第1号

七、报警(报案)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0期》第394号,陈国策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2:被告人报警行为虽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而不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但其在自己已报警,公安人员马上就会到来的情况下,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在主动接受刑事追诉这一效果上,被告人的行为与实施完犯罪后再报警没有区别。刑法第六十七条虽然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是“犯罪以后”,但这种规定并不是从犯罪是否完成的角度作出的,而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提示性规定,其逻辑性要大于时间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22号,翁见武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之前报警,但其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他实施的犯罪行为,且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也未主动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属于报案而非投案,不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25号 ,王秋明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4:杀人后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继续实施犯罪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一罪行的不同阶段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种罪行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虽然属于不同罪名的、但两罪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不属同种罪行,且两罪在事实上、法律上无密切关联,表明其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0期》第831号,李国仁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5: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第1044号,黄光故意杀人、诈骗案

裁判要旨6:犯罪后电话报警但不停止犯罪行为的,不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张纪星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7:主动报案的性质与法院认定的性质虽不一致,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翟永林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翟永林以抢劫的被害人身份报案,是其对自己行为的一种不当法律评价和认识,但其在将被害人王青年殴打倒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一方面体现了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处理,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节约了司法机关侦破该案的资源,且其到案后虽对案件起因有异议,但对殴打王青年的事实一直如实供述,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8: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归案后隐瞒重大犯罪情节,不属于自动投案。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陶正根故意伤害案

最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陶正根不构成自动投案,关键不在于其投案时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而在于陶正根报案后,在公安机关赶来询问时故意隐瞒重大犯罪情节,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说明其没有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图,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八、现场等待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6号,谭继伟交通肇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下几类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自首:

(1)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2)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自己忙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3)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裁判要旨2:被告人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故认定熊华君的现场待捕行为构成自首是适当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8号,熊华君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还应该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

裁判要旨3: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自愿等待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的,同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现场有人看守的情况下,嫌疑人客观上无法逃走,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第780号,尚娟盗窃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娟在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虽然没有受到人身强制,但张丹在报警后,一直陪同尚娟待在饭店内的员工宿舍内,尚娟在客观上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可能性,其留在现场等待的行为并不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4:被告人明知自己饮酒开车,仍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赶到,接受交警的询问,如实供述喝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期》第899号,黄建忠危险驾驶案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忠在得知对方当事人报警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情况下选择了未逃离现场,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属于典型的“能逃而不逃”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黄建忠在公安人员到来后,主动交代其在驾车前饮酒的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和抽取血样,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黄建忠具有自首情节。

裁判要旨5:不管是设卡查获还是因发生事故报警被查获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只要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徐俊响危险驾驶案,一审(2015)台黄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要旨6:逃离现场后又返回,待警察来后表明身份并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刘加虎故意杀人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加虎当众犯罪后,在有条件离开现场的情况下没有离开,见民警赶赴现场后,又主动表明身份,陈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考虑到上诉人刘加虎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7:对于犯罪后未逃离现场的,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林振祥故意伤害案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振祥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振祥作案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九、亲属送首型自首认定的9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期》第41号,张栓厚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栓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张栓厚犯罪后投案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2: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与亲友联系,亲友劝其自首,行为人未明确表示,亲友也未将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建武打电话给其亲属,在其亲友劝其自首时,任建武仅表示回来再说,虽没有拒绝,但回来再说并不能代表其有明确投案意思,至多只能证明其将来有自动投案的可能。但自动投案不是以不能确定的可能性为条件,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任建武可以选择到附近的公安机关自首,或者利用通讯手段先行投案。实际情况也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任建武时,任正与其他各被告人在一起,并无回来的意思,即使按照上述规定,由于任建武的亲属并未将其送去投案,任建武的行为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3: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第241号,张义洋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义洋作案后其亲属一面及时报案,一面看守着睡熟的张防其外逃;当公安人员赶到后,其亲属又带公安人员到张睡觉处将其抓获,张归案后亦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故依法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4: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此情况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69号 ,孙传龙故意杀人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孙传龙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孙传龙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该情况与亲友陪同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传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条件,应视为自首,原审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问题的精神。

裁判要旨5: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第464号,田成志集资诈骗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田成志的亲属有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成志的行为,且田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具体情节,对田成志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田成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田成志的亲属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田成志的行为,认定田成志具有自首的情节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在维持原审量刑的同时,对自首的不当认定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6:被告人家属虽报案,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期》第511号,张俊杰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张俊杰作案后发短信给保证人李建方,李建方打电话向张俊杰确认此事,并表示要报案,张俊杰回答“随便”,而后李建方与张俊杰妻子兰素萍联系,并在兰授意下报警,兰到达现场,发现确实出事后,亦让同事报警,虽然对他人报警并未反对,且在犯罪现场滞留并未逃离,但是,张俊杰在公安人员到达后,却手持匕首顶住胸部,不让公安人员靠近,表明其拒绝将自己置于公安人员 控制之下,故不能认定自首情节。从亲友报案的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张俊杰的妻子兰素萍虽报案,但并未送张俊杰归案,张俊杰在公安人员到达后,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这一要件的规定,因此 不能认定自首。

裁判要旨7:如果亲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亲友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的目的并不是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而是为了撇清犯罪嫌疑,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9号,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吕志明在公安机关排查期间,因恐罪行败露而向亲属承认其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否认系强奸被害人,亦不承认实施了杀人、放火行为,且编造听见被害人家院内有动静这一虚假情节。吕志明经亲属劝说后,同意亲属联系公安人员,其目的并非要将自己主动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而是心存侥幸,试图通过虚构被害人曾自愿与其发生过性关系且当晚其再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非强奸来“合理”解释被害人体内为何留有其精斑,以掩盖犯罪事实,撇清自己的涉案嫌疑。吕志明于当日20时许被带到公安机关,在口头讯问中仍否认实施犯罪行为,直至次日6时许才被迫供认犯罪。这表明,吕志明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8: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犯罪分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700号,袁翌琳故意杀人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翌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袁翌琳在案发后打电话联系亲属,告知其将路星杀害并欲自杀,亲属在得知该情况后边报警边赶往案发现场,因袁翌琳亲属的报警行为,使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自杀的袁翌琳送往医院并予以控制,袁翌琳虽未亲自投案,但袁翌琳的被抓获与其亲属的代替投案行为之间有紧密联系,故可视为袁翌琳自动投案;袁翌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翌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裁判要旨9::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0期,王根秀抢劫案,一审(2006)港刑初字第0029号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根秀等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根秀的丈夫张崇正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根秀,使之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归案后被告人王根秀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该态度表明归案并不违背其意志,对其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十、如实供述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报假案而不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开始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第80号 ,王洪斌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随同他人到公安机关,谎称是放害人玩枪走火致死,其目的是开脱自己,以逃避法律制裁。这是假报案,不是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作了枪痕、枪支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枪弹伤不能自己形成后,才在第三次供述之后开始承认枪杀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这亦不同于报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鉴于其系报假案而不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开始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2: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相反,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讯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闫光富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公安技术人员在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讯问,闫才供认其犯罪事实。虽然李国华的尸体是在闫的带领下找到的,但该情节系闫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光富具有自首情节。

裁判要旨3: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第747号 ,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既不存在罪名交叉关系,也不存在对合(对向)、因果、目的、条件等密切的法律关系,因此,汪某的故意杀人罪与其所犯的敲诈勒索罪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然而,汪某所犯的两个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通常情况下,公民身份证往往与其本人人身紧密相随,汪某开立敲诈勒索账户的身份证如何得来、云某为何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汪某、云某本人身在何处等,这些事实都是汪某在交代敲诈勒索犯罪时必须交代的内容。如果其不交代在敲诈勒索前实施的故意杀人罪行,其后所实施的敲诈勒索事实就不完整、不清楚。因此,汪某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连续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前后衔接、紧密联系,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故不构成余罪自首。

裁判要旨4:被网上通缉的逃犯,在潜逃期间因其他罪行被拘留,如实供述了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被通缉罪行,可以自首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王金良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

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良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金良依法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在潜期间因涉嫌绑架被大理市公安机关拘留后如实供述了该局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罪行,属自首,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要旨5:实施犯罪行为后,经他人规劝表示同意自首,且未逃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毕素东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毕素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毕素东作案后,在他人的规劝下表示要去投案自首,且未逃走,后被公安人员捕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视为自首,对毕素东予以从轻处罚。故认定毕素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裁判要旨6:因犯贪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DNA比对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后,非如实供述罪行,但缺乏自首的其他必要条件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吴荣庆故意伤害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武荣庆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拘留后未主动交代故意伤害被害人蒋金娥的犯罪事实。随后经DNA比对,武荣庆被确认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在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将武荣庆从虹口看守所换押至普陀的途中,武才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蒋金娥的犯罪事实,武荣庆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仅有如实供述行为不足以认定为自首,还要看被告人是不是存在自动投案的行为,或者被告人虽未自动投案,但其供述的是不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在本案中,是公安机关通过DNA数据滚动比对将武荣庆确定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即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罪行,武荣庆在随后的换押途中才供述了该罪行,这就排除了适用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情况。本案被告人武荣庆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该供述是在其已经被确定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受到讯问时作出的,既不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也不是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7:服刑期间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刑满释放后被查实且被追究的,因行为人已是自由公民,供述在查实之前,应判定为主动供述,依法应当成立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张某某、董某某盗窃案,一审 (2012)普少刑初字第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因本案的第二、三节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但警方对此未予查证,而张某某刑满释放。2012年2月22日,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三节事实,警方由此查实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供述的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仍对张某某依法追究,故对其应认定为自首。

十一、共同犯罪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期)》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姚、刘、庄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姚因与刘有经济纠葛而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致案发,这一行为尚不符合立功条件。但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并不否认;尽管其举报同案犯的动机是泄私愤,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辩解是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这一情节。从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和减少由于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角度出发,对其行为可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应依法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3期》第255号,杜祖斌、周起才抢劫案

裁判要旨3:仅一人作案,但被告人出于其他目的而供述有同案犯参与,即使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属实,也属于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仍不构成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蔡涛盗窃案,一审 (2009)长刑初字第184号,二审 (2009)渝一中法刑终字26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涛主动交代的罪行并非系其如实的供述,其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十二、单位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行为人作为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是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该单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单位及其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既表现为个人自首的意志和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在认定行为人个人成立自首的同时,也应认定被告单位成立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第151号,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犯有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该罪行是由能够代表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意志的负责人即公司总经理陈德福直接决定并伙同内部人王建社共同实施的。作为被告单位总经理的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陈德福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是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该单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既表现为个人自首的意志和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在认定陈德福个人成立自首的同时,也应认定被告单位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2: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认定自首;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并不必然构成单位自首,只有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西班牙斯威德福亚洲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案 ,一审 (2010)宁刑二初字第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意见》精神,不论是单位集体决定自首还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体现的均是单位整体意志,也就是说,只有基于单位自首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本案被告人WIM虽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在归案前已于2008年6月离开斯威德福公司上海代表处,因此,其在归案时的自首行为仅能反映其个人意志,并不代表单位意志,故不能认定单位构成自首。因此,尽管被告人李何原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亦不构成自首。

十三、向单位(被害人)承认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有关单位反映案件事实,没有隐瞒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没有逃避可能的刑事处理,不论其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目的如何,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人不否认或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内容方面,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81号 ,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曙光主动向被盗单位举报了其与他人盗窃该单位物品的情况,并由被盗单位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报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董曙光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至于投案的动机和其在一审期间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裁判要旨2:仅仅向被害人承认作案,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5期》第437号,周建龙盗窃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周建龙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盗窃事实、向被害人书写“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后归还部分赃款的这一行为,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因被害人告诉引致的司法处理,而是反映出其存在不愿意“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与被害人“私了”的心态。因此,周建龙的行为缺乏自愿“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自首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据此没有采纳其此项上诉理由是正确的。

十四、投递信件型自首认定的1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被告人潜逃境外,先以信件投案,在回国入境时被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唐金国非法经营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主观方面来肴,本案被告人唐金国犯罪后潜逃至国外,并长期滞留在国外,我国司法机关难以将其缉拿归案,后在其妻的劝导下,主动给福清市公安局发信表明自己愿意自首,证实其在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自愿性;从客观方面来肴,在公安机关追捕唐金国期间,唐金国完全可以在国外长期居住,但是其放弃了在国外滞留不归的机会,在向公安机关表明自首的意愿后,自动返回国内。其行为已经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投案的自动性,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投案的行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十五、其他类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需区别对待:前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即使逃跑后再主动投案,对前罪也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后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对后罪可以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第1081号 ,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属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再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抗诉机关对该部分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吴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故意伤害罪属自首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2:对恶意自首、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

来源: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王俊新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认为, 被告人王俊新杀人后,当即报警投案,从其犯意的产生及行凶的经过看,其杀人意志坚决,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王俊新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及所应受到的处罚,虽然自首不问目的,但其此时投案,决非出于真诚悔过,而是出于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的目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王俊新的主观恶性,既想达到杀人行凶的目的,又想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不宜对其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3:在一人犯数罪且只对其中一罪有自首的情况下,自首从轻的效力仅及于自首之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辑》第86号,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

来源:法典

编辑:宋志国

审核:傅德慧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

法院查封夫妻共有房屋的,能否拍卖配偶的财产份额?

“微信聊天记录”如何才能作为“呈堂证供”?这份指引请收藏

自首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典型案例】

2020年5月,某市委巡察组发现某局20万元公款去向存疑,遂将该线索转市纪委监委予以核实。经调阅会计凭证,该局某处长甲经手报销上述20万元,且发票来历存疑。6月,市纪委监委通知甲前来了解情况。甲因出差,2天后按要求来到市纪委监委。谈话过程中,甲采取撒谎、拖延等手段不配合核查工作,否认存在违纪违法问题,当天被市纪委监委立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经多次思想教育及出示部分证据,甲在数天后主动交代使用虚假发票贪污共计60万元的问题。此外,甲还主动交代收受了某民营企业主A给予的20万元贿赂,其还从A处得知分管副局长乙也收受了A的贿赂,但金额不知。

乙察觉自己受贿事实可能败露,主动到市纪委监委说明问题,但只交代收受了另一民营企业主B30万元贿赂的问题。市纪委监委当天对其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在办案人员向A核实前,乙又主动交代了收受A40万元贿赂的问题。后经核实,乙利用职权为A谋利,其情妇丙还收受A价值35万元的汽车一辆,乙知情。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乙是否具备自首情节,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和乙均不具备自首情节。市纪委监委已开始对案件初核,甲是被通知来接受核查,不属于自动投案,更不是自首。乙虽是自动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交代全部问题,是被留置后才交代主要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和乙均具备自首情节。甲和乙都是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市纪委监委仅掌握两人问题的部分线索,未确切掌握犯罪事实,甲乙经思想教育,在短时间内都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问题,符合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心理变化的规律。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全盘否认存在违纪违法问题,是在被立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交代问题的,没有自动投案的意图和行为;在没有自动投案的前提下,其交代的贪污问题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其交代的受贿问题可以以自首论。乙是自动投案,结合其交代问题的时间节点和数额情况,具备自首情节。

【评析意见】

我国刑法以及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对自首制度进行了规定,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两个要件。此外,中央纪委办公厅2019年印发了《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投案规定》),确立了“主动投案”制度。本案中,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维度考虑

自动投案的本质是被调查人犯罪后,在人身自由的状态下,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部门的控制之下,并进一步接受法律的审查与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王春明盗窃案”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投案规定》第五条亦规定,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上述规定,本质上都出于对行为人在人身处于自由状态时进行投案的肯定。本案中,甲接到配合了解情况的通知后,其可能作为证人,也可能作为被调查人,在清楚自己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其既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选择拒绝前往或潜逃。举重以明轻,不宜因为市纪委监委通知甲过来,就否定甲自动投案的可能性。

同时,也要认识到,自动投案应该是投案意图和投案行为的结合,行为人到办案部门投案应该是其主动选择的结果,其目的是交代问题接受调查,而且到案后必须积极主动交代自己涉嫌犯罪的问题,而不是怀着打探案情、试探办案机关等侥幸心理和观望情绪,或者把自首停留在口头上,却无任何配合办案部门的动作。

本案中,甲到市纪委监委后不配合调查工作,否认存在违纪违法问题,反映其不具备归案的目的性和交代的主动性。2009年《意见》规定,自动投案应“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投案规定》第七条亦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后,有关人员主动交代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甲在被立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交代问题,已丧失自动投案的条件。

二、从办案机关的线索掌握维度考虑

市纪委监委发现会计凭证中有虚假发票,甲既可能涉嫌违规接待等违纪问题,亦可能不知道是虚假发票而报销,虽然不一定得出甲贪污的结论,但此类线索往往具有指向犯罪事实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中认为,办案机关掌握此类线索,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质和类型,据此进行调查谈话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属于此线索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2009年《意见》明确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即使甲交代了60万元的贪污事实,远多于市纪委监委掌握的20万元线索,但是在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况下,该事实和市纪委监委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甲的贪污问题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三、从如实交代的时间数额维度考虑

自首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资源,鼓励改过自新。被调查人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后期待从轻处理,该期待应获得一定满足,但不能长时间不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否则就反映出被调查人避重就轻,缺乏认罪悔罪的诚意,同时增加办案成本,影响办案效率,违背制度设置的初衷。2010年《意见》对行为人在自动投案后,如何认定“如实交代”在时间限制和数额比例上均作出了规定。监察体制改革以后,对于职务犯罪自动投案人如实交代的时限节点,笔者认为,应在办案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同时,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应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比如从犯罪性质看应当为较严重的罪行,从罪数看应当超过半数,从数额看应当超过50%。

本案中,乙主动到市纪委监委投案,立即交代了30万元受贿问题,能够体现乙愿意将自身置于组织控制之下,并接受处理的主观意愿,是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其在市纪委监委向A核实前,主动交代了40万元受贿事实,符合时间限制要求;其受贿数额共计105万元,在市纪委监委核实前主动交代70万元,符合数额比例要求。因此,乙具备自首情节。

四、从特殊自首的组成要件维度考虑

刑法规定“以自首论”的立法本意,是立足有利于案件调查的角度。2009年《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的,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案中,甲主动交代收受A20万元贿赂问题,该问题尚未被市纪委监委掌握,且与市纪委监委原掌握的贪污罪不属于同种罪行,可认定具备自首情节。

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既有前置的初核程序,又有贯穿始终的思想教育工作,使被调查人的归案过程相对于普通的刑事犯罪,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监察体制改革以后,办案流程及方式更是发生了变化,在认定自首上容易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建议,针对实践中职务犯罪的特点,对自首认定中可能存在的疑难问题,可以进一步予以明确和规范。

(陈澍 作者单位:广东省纪委监委)

自首司法解释2012

2019年7月,中央纪委发布了《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职务犯罪行为人的“主动投案”作了规定。笔者分析认为,《规定》的出台形成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主动投案和刑法上的自动投案既有重合、又有差异的局面,结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自动投案和主动投案存在主体身份、投案时间、单位投案效力认定上的差异。

主动投案主体可能不是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而自动投案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时间比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更严格,纪检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对方的,即无成立主动投案的余地,而在普通犯罪案件中该情形下仍可成立自动投案;在单位普通犯罪案件中,在单位集体研究自动投案时有关人员同意的,单位“自动投案”后果对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具有“波及效力”,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除非该人员自己投案,否则单位的投案后果对其不具有“波及效力”。

笔者认为,不宜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作出上述区分,仅是由于党内法规和法律、司法解释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二者本质上不存在上述区别。

首先需要阐明的是,本文和前文都只针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投案”进行探讨,这是前提。毕竟,纪检监察机关不仅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同时还查处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案件、党员干部的违纪案件。根据《规定》第三条,该规定中所称的“主动投案”,既包括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人员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的情形,也包括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涉嫌职务犯罪人员向监察机关自动投案的情形。即根据《规定》,主动投案包括了非职务犯罪的有关人员的主动投案和涉嫌职务犯罪人员的自动投案两种类型。对于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违纪的党员主动投案的,因其不是“职务犯罪案件”,故不属于前文和本文探讨的范围,对法法衔接也无多大意义。

笔者认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区分“自动投案”与“主动投案”,没有文义和法定的依据。

第一,从语词的文义分析,“自动”与“主动”没有实质区别。在立法技术上,没有实质区别的词语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是可以并用的,但不能就此认为这些词语所表达的意思就是有区别的。无论是“自动投案”,还是“主动投案”,其核心意思都是投案人自主决定并实施投案的行为,都反映了投案行为的自主性本质,以此区别于被动归案。

第二,从法规层级效力分析,无法得出“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有所区别的结论。《规定》第一条即明确:“为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主动投案的认定和处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由此可见,监察法是制定《规定》的依据之一,虽然《规定》系党内法规,监察法是国家法律,但《规定》的上述表述即已明确监察法是《规定》制定的依据之一,因此《规定》的内容不得与监察法等依据相抵触;再者,《规定》由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是规范执纪监督的“试行”性规定,其效力等级无法与监察法这一基本法律相比。由于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了“自动投案”从宽处罚情节,《规定》是对监察法这一内容的细化。

第三,从《规定》关于“主动投案”的内容分析,与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精神没有本质区别。《规定》第二条明确了“主动投案”的类型,第五条又规定了“视为主动投案”的七种情形。相比较而言,第二条是最典型的“主动投案”情形,包括了非职务犯罪人的主动投案;而《规定》第五条则借鉴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司法解释》)第一条中“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纪检监察工作特点,在表述上作了改造,增加了“其他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这一兜底性规定。相比较而言,《规定》第五条对实践更有指导意义——因为实践中对典型的主动投案情节不会产生认识的分歧。详言之,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中,除第七项兜底性规定外,第三至六项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在《自首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三款中均有与之对应的类似规定。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和监察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监察对象立案的,需要经过初步核实程序;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谈话函询是纪检机关对问题线索的处置方式之一,也是属于立案前程序。因此,职务犯罪行为人在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谈话函询、初步核实阶段即主动交代的,类似普通刑事案件中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正因此,《规定》第五条借鉴了司法解释“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将在初步核实阶段和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投案或交代的,明确规定“视为主动投案”。综上,《规定》的内容与《自首司法解释》相比,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只是结合纪检监察工作特点作了不同的表述而已。

具体来说,职务犯罪案件中,“自动投案”与“主动投案”不存在所谓主体身份、投案时间、单位投案效力等方面的差异。

第一,在职务犯罪的投案主体上,两种投案主体不应该有所区别。诚然,根据《规定》第二条,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人员,包括对公职人员行贿的人、共同违纪或违法的非公职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都可以主动投案,但因其不属于涉嫌职务犯罪人员,不会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因此不适用《自首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情形,将毫不相干的两种情形进行比较,既没有可比性,对刑事司法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前所述,本文和前文论述的都限于职务犯罪案件中“投案”,而不包括非职务犯罪或一般违法违纪行为的投案,如果这里又将非职务犯罪人的投案与自首的投案进行对比,就会导致论证逻辑上的混乱。探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主动投案与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之间的关系,有利于解决符合《规定》条件的涉嫌职务犯罪人员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如果将非职务犯罪人员的投案与自首所要求的投案进行比较,既偏离了本文和前文论证的语境,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对实践也毫无意义。

第二,两种投案方式不存在投案时间上的差异。前文认为,刑法上的自动投案对投案时间的要求较为宽松,只要投案主体尚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控制,均可能构成;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所要求的主动投案对投案时间的要求较为严格——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只有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阶段谈话、讯问或留置前,进而认为就是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尚未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人员进行语言交流之前,包括当面接触谈话交流,也包括使用电话、手机、微信等进行远程通信交流,如系根据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即意味着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开始进行询问、谈话,在时间节点上已无成立主动投案的条件。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既于法无据,也与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符,客观上不利于被调查人,也不利于鼓励被调查人主动归案、改恶向善。

二、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的认定

首先,从《规定》所确定的内容看,主动投案既包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的两种典型主动投案情形,也包括第五条“视为主动投案”的七种类型。虽然第五条规定的是“视为主动投案”,但在法律效果上与“主动投案”的效果一样。“视为主动投案”的时间,根据第五条的规定,既可以在初核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也可以在纪检监察机关函询谈话过程中,甚至还可以是在潜逃、通缉、抓捕过程中。因此,不能仅依据《规定》第二条就认为主动投案只能在“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人员进行语言交流之前”,而将“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排除在外,从而大大缩小主动投案的范围。

其次,从实践中认定的案例看,纪检监察机关对主动投案的认定时间并不是前文所说的必须在纪检监察机关与被调查人语言接触之前。如前所述,《规定》第二条是典型的主动投案,实践中对其认定也不会产生分歧,有争议的则是第五条“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布的典型案例(见2020年2月26日《中国纪检监察报》“这些情形是否可认定为主动投案”一文)中可见:被调查人在接受纪委谈话函询处置问题线索时,不仅如实交代纪委掌握的其违纪线索内容,还交代纪委不掌握的本人其他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的,对其主动交代的问题,应认定为主动投案。该典型案例认为,被调查人仅因一般违纪问题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类似于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其自愿交代问题,对自己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悔罪,能体现其信任组织、依靠组织的心理,符合主动投案制度创设的初衷,应认定为主动投案。笔者认为,既然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找被调查人函询谈话,则必然与其语言接触;上述典型案例的观点,既符合《规定》“视为主动投案”的规定,也有利于鼓励监察对象如实交代“余罪”,贯彻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是完全正确的。

最后,前文认为对被调查人在投案问题上不宜给予过多优待的理由值得商榷。该文认为,由于监察调查中的被调查人都是党员或国家干部,原本就负有对党忠诚或向组织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义务,基于全面从严治党以及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在投案问题上不宜给予过多的优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看似有理,实则有害。按照该观点的逻辑,《规定》第二条的“主动投案”也不应作为从宽情节,因为党员、干部都负有对党忠诚、向组织如实报告的义务。党纪是反腐的戒尺,国法是惩腐的利器。党的十九大报告彰显了我们党与腐败现象水火不容的鲜明政治立场和对一切腐败分子、腐败行为都必须依纪依法坚决惩处的法治原则。从严治党,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离不开法治。前文的这一理由,是“道德正确”的反映,在司法工作中则表现为重刑思想、片面归责,不符合司法公正和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依法反腐,该从宽的从宽,不是对公职人员的“优待”。何为“优待”?优待是指优厚的待遇。如果将符合“视为主动投案”的情节也视为对公职人员的一种“优待”,这显然不是法治思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要求不能有特权,也要求不能被歧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该一视同仁地得到保障,这才是该原则应有的含义。

第三,所谓自动投案与主动投案在单位投案效力的认定上存在差异的理由不成立。前文认为,《规定》第六条特别强调,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主动投案中仅对“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投案的人员”认定为主动投案;进而引申得出,在单位集体研究投案中没有表示同意的人员,在单位普通犯罪案件中只要该人员如实供述,在成立自首的法律效果上与自动投案完全相同,而在单位职务犯罪案件中,只要该人没有同意,则即便单位主动投案,也不能“波及”认定该人主动投案。笔者认为,该论断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

对《规定》第六条内容的解读有误。《规定》第六条规定:“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主动投案,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的,应当认定该单位主动投案。”“单位主动投案的案件,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投案的人员、决定投案的单位负责人以及投案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由上可见,本条是强调“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投案的人员”等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这是立法技术上的提示性规定,其目的在于突出强调这类人员应该被认定为主动投案,防止该认定而没有认定。很显然,从形式逻辑上,不能由此就得出除此之外的人员都不是主动投案的结论。

引申得出的结论不准确。前文认为,单位普通犯罪中,单位自动投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未投案,但能如实供述的,在成立自首的法律效果上,与自动投案完全相同,即所谓单位投案对责任人具有“波及效力”;而在单位职务犯罪中不具有这种波及效力。与该观点相反,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单位职务犯罪案件中,“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单位职务犯罪中,单位自首、责任人员没有自动投案的,单位自首对责任人员具有“波及效力”,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可以视为自首。“两高”上述司法解释是专门针对职务犯罪案件作出的规定,那么,在单位非职务犯罪中,单位自首、责任人员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责任人员能否也视为自首?这个问题,到目前为止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前文关于单位自首对责任人员是否具有所谓“波及效力”的观点于法无据。

综上,认为职务犯罪案件中,“自动投案”与“主动投案”有别的观点,既没有令人信服的依据,也没有人为区分的必要,只能引起理论上的歧义,给监督执纪和司法工作带来混乱。之所以在《规定》和监察法中分别使用了“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的概念,只是不同的法律文件对同种情节在同义语词表述上的选择,未必就是立法者要刻意区分这两种投案行为;二者是否确实存在内涵与外延的差异,最主要的还是要结合法理分析,不能望文生义、人为区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职务犯罪案件自首司法解释,立功自首司法解释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