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8年9月19日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余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3,500元及以23,5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00年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1996年,余某与李某及李某父亲因生意往来相识。1996年6月27日,李某向余某借款1万元,承诺利息2分半,并出具了借条。1996年8、9月,李某又向余某借款11,000元,出具了借条,2000年6月10日李某还了利息3,500元收回了该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款16,500元的借条。2000年2月1日,李某再向余某借款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再无借款,余某认为李某总共借款23,5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余某多次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李某无故推诿,后来就联系不上李某。
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1、1996年6月27日,借款人署名“李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余某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按贰分半计算。2、2000年2月1日,借款人署名“李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余某现金贰仟伍佰元正。3、2000年6月10日,欠款人署名“李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余某现金壹万壹仟元正,利息玖仟元正,共计贰万元正。已付叁仟伍佰元正,还欠壹万陆仟伍佰元正。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余某与李某父亲有过借贷关系,但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只是未及时收回借条和欠条。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6月10日的欠条应该是对所有债权债务的确认,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该按月息1%计算。李某经常回老家,不存在找不到李某的情况。
2018年,余某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李某于2018年3月15日收到余某起诉状,诉请与本案诉请一致,李某于2018年3月30日向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后余某撤回起诉。
审理中,余某表示:1996年6月27日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半,曾于1997年、1998年在上海某某路附近向李某催讨过,2000年6月10日在某某路加油站也向李某催讨过;2000年6月10日欠条实际上是李某1996年8、9月所借,本金11,000元,利息为2分半,写过借条的,2000年6月27日余某去某某路加油站催讨该款时,李某支付了11,000元的利息3,500元,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了欠条。1996年8、9月份起算到2000年6月10日,四年不到,按每年20%计算4年利息为8,800元,后取整数按9,000元计算利息;2000年2月1日的借款,在2000年6月10日催讨时没有涉及,后来想要催讨但找不到李某。两张借条、一张欠条上所列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李某未归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
李某则表示:1996年6月27日借款、2000年2月1日借款系李某父亲向余某借的,李某代父签的借条,余某从未向李某催讨过;2000年6月10日的欠条视作对所有债权债务总的结算,不存在1996年7、8月借款11,000元,2000年6月10日重新出具欠条的事实。
为了证明借款、钱款交付以及催款的事实,余某申请证人李丙出庭作证。李丙称其系李某的堂叔,与余某、李某及李某父亲相识,李某三次出具借条、欠条李丙均在现场,余某是以现金交付给李某的,李丙还陪同余某在某某路菜场、某某路加油站催讨过欠款。李某不认可证人证言,称其不认识李丙,其从未居住过某某路附近,在加油站做工程时亦没有见到过李某。
由于李某否认上述两份借条、一份欠条系其本人所出具,故根据余某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1996年6月27日借条、2000年2月1日借条、2000年6月10日欠条上的全部字迹是否李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法院委托后,对两份借条、一份欠条进行了分析研究,由于三份检材日期距今已有19至23年不等,有一份借条是复制件,且三份检材三份检材署名为“李甲或李乙”,涉及内容字数较多,与检材相同字迹的李某本人自然样本字迹很难提供,鉴定技术难度大。经与法院沟通,通知李某本人至我院书写实验样本。鉴定人根据三份检材上的内容字迹、布局、书写模式、书写速度等特征,采取听写的方式,提取了李某的实验样本。经仔细比对检验和综合评断,最终我院出具了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1996年6月27日借条上的字迹出自李某的笔迹;2000年2月1日借条、2000年6月10日欠条上的字迹是李某所写。后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某提交的借条、欠条经鉴定确认为李某所写,能够证明余某、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交付的事实,虽无转账等直接交付凭证,但鉴于借款金额不大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法院采纳余某关于23,500元全系现金交付的意见,确认本案借款23,500元已实际交付。关于李某辩称的2000年6月10日系对所有债权债务总的结算的意见,由于欠条金额为11,000元,与1996年6月27日的借条金额10,000元并不一致,而余某关于欠条出具的情况作了详细阐述,尚属合理,故对于李某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辩称替父亲代签、不存在借款事实、且父亲已经归还借款的意见,李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借条、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亦否认余某向其催讨过借款,故法院认为余某可随时要求李某某还款,且其主张还款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现余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3,5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1、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余某某借款本金23,500元;2、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余某自2000年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47,040元;3、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余某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81.25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0年6月10日欠条性质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2000年6月10日的欠条,李某主张该欠条是对双方此前所有借款进行的总结算,余某则主张该欠条仅针对双方之间第二笔11000元的借款。对此,第一,欠条和借条在文义上确实存在区别,但是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均非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出借款项的余某某,仅具备小学文化程度,要求其能够准确区分欠条和借条的差异实属苛刻,故李某主张因名称为欠条故应视为对借款的结算理由尚不充分。第二,李某主张该欠条是对双方之前所有借款的总结算,但是对于双方之间到底存在多少借款、如何约定利息、如何得出欠条上的本金和利息,李某均未能作出相应说明。第三,余某对于欠条出具的情况作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其陈述的过程尚属合理,且该过程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虽然余某对于具体时间、细节的描述上存在一些瑕疵,但是这两笔借款发生在20年前,即使记忆有所偏差亦属正常。综合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余某对于欠条的解释更具有可信度,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欠条性质的认定以及对双方之间借款金额的认定正确,予以认同。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借条、欠条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余某依法可以随时要求李某返还;再则,李某在借条和欠条上签署的并非其本人真实姓名,李某现在的住址也并非其身份证上记载的地址,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余某对于其为了催讨欠款而寻找李某的过程作了十分详细的表述,具有一定可信度,结合余某的经济能力,法院有理由相信余某并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而是一直在积极寻找李某。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债权人长时间不行使债权而使交易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余某也一直在积极寻找李某要求其还款,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之情形,故李某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特别指出,李某在出具借条和欠条时均不签署自己的真实姓名,在诉讼中又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通过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笔迹鉴定确定借条和欠条是李某所写的情况下,又以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李某的上述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鉴定过程】检材1:日期为“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的《借条》复制件1张。
检材2:日期为“二000年二月一日”的《借条》原件1张。
检材3:日期为“2000.6.10.”的《欠条》原件1张。
样本1:日期为“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的《合同书》复制件1份。
样本2:日期为“二0一八年三月三十日”的《管辖权异议》复制件1份。
样本3: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的“法院专用”快递单原件1张。
样本4: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的《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原件1份5页。
样本5:委托方提供的李某书写的实验样本原件2张;李某于2019年1月18日在本院书写的实验样本原件8张。
本鉴定依据SF/Z JD0201001-2010和SF/Z JD0201002-2010鉴定规范进行。
本鉴定借助放大镜、体视显微镜等仪器进行检验。
经检验,检材1上的字迹为复制形成,笔画较清晰;检材2上的字迹为蓝色油墨圆珠笔书写;检材3上的字迹为蓝黑油墨圆珠笔书写。检材1、检材2、检材3上的字迹运笔自然,笔迹特征能得到反映,具备鉴定条件。
经检验,样本1、样本2上的“李某”签名为复制形成,笔画较清晰;样本3至样本5为原件。样本1至样本5上的李某字迹书写速度有快慢变化,运笔自然,笔迹特征既有变化也有关联,具备比对条件。
将检材1、检材2、检材3上的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5上的李某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书写风貌特征相符,且在相同单字的笔顺、运笔动作、连笔趋势、搭配比例等笔迹特征上存在诸多符合。检验同时发现:两者在部分笔迹上亦有一定变化。(笔迹特征比对表见附件)
【分析说明】根据上述检验结果,经综合评断认为:检材1、检材2、检材3上的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5字迹的笔迹特征符合点价值高,特征总和均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而两者在部分笔迹特征上的变化,分析为书写速度变化及书写多样性所致,属于非本质性差异。
【鉴定意见】检材1《借条》上的字迹是出自李某的笔迹,检材2《借条》、检材3《欠条》上的字迹是李某所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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