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大焦点问题全解析,焦点出现的问题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汪雨妍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中的重要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不当减损财产并危害债权的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担保债权的实现。

为深入了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裁判情况,本报告选取了 2019 年福建省审结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 305 份裁判文书,从地域分布、审判程序、审理期限、诉讼请求类型、审理结果等不同情况进行分析,并着重梳理了该纠纷下常见的争议焦点以及法院的裁判思路,在此基础上提出律师建议,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服务,也为律师同行提供大数据指引。

第一部分 检索条件及结果

1.数据来源:Alpha 数据库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裁判年份:2019 年

4.地域:福建省

5.审理程序:一审、二审、再审

6.数据采集时间:2020 年 1 月 10 日

根据 Alpha 案例库统计显示,2019 年度福建省内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有 359 件,经排查统计并剔除有关管辖权裁定、保全裁定、补正裁定、内容未公开的裁判等无效案件 54 件,本报告有效案件数为 305 件。

第二部分 裁判大数据整体情况分析

一、地域分布分析

如上图表所示,305 份裁判文书中,案件来源于福建省高院的有 13 件,剩余 292 件案件各地区分布不均。案件数量排名前 5 名的地区分别为厦门市、福州市、漳州市、宁德市、三明市,合计总占比近 70%,其中除三明市外,其他四地区均属于福建沿海地区。

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频发于经济较为发达的沿海地区。需特别指出的是,漳州市 41 件案件中有 24 件为同一系列案件,三明市 30 件案件中有 9 件为同一系列案件,故 2019 年度该两个地区的案件数量高于泉州市。

二、审判程序分析

如上图表所示,二审案件数量较多,占比近 40%,由此可见,一审案件上诉率较高,一定程度上反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争议较大。

另外,再审案件数量较少,占比仅有 5%,经统计该 15 件再审案件均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三、审理期限分析

(一)一审审理程序及审理期限分析

如上图表所示,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较多,占比 53%。虽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比例占比达 47%,但是经统计绝大多数案件为裁定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该类案件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数的 65%左右。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一审案件大部分适用普通程序。

(备注:本报告审理期限的计算方式为:审理期限=判决时间-立案时间,鉴于部分裁判文书未体现立案时间,故剔除该部分案件,一审有效案件数为 68 件)

如上图表所示,一审审理期限以 31-90 天、91-180 天为主,合计占比高达 75%。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49 条之规定,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原则上为 6 个月,而经统计上述一审平均审理期限为 131 天,约为 4 个月。

综合以上审理程序和审理期限,本团队律师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难度和争议。

(二)二审审理期限分析

(备注:本报告审理期限的计算方式为:审理期限=判决时间-立案时间,鉴于部分裁判文书未体现立案时间,故剔除该部分案件,二审有效案件数为 77 件)

如上图表所示,二审审理期限以 31-90 天为主,占比近 70%。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6 条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原则上为 3 个月,而经统计上述二审平均审理期限为 84 天,约为 3 个月。由此进一步印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难度和争议较大。

四、诉讼请求类型分析

(一)关于撤销标的类型的分析

(备注:305 件案件中,鉴于部分案件如撤诉案件未体现具体诉请,故剔除该部分案件,有效案件数为 174 件)

如上图表所示,以债权人诉请撤销标的的类型为划分标准,174 件案件的撤销标的类型主要分为上述 9 大类,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类型较为多样。

其中,撤销标的类型为房屋转让及股权转让的案件数量最多,分别占比 59%与 28%,合计占比高达 87%。本团队律师认为,这可能主要基于,一方面房屋及股权的价值较高,债务人转移财产往往会选择该两类财产进行转让,另一方面债权人在排查债务人财产线索时,该两类财产的具体情况较为容易查询。

有鉴于此,本团队律师建议,债权人排查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时,可重点关注债务人名下房产、股权的具体情况,除外还可关注土地、车辆、对外债权、股票的情况以及前述财产的抵押、质押情况,避免遗漏债务人的财产信息。

(二)关于是否诉请财产返还的分析

1.是否诉请财产返还的案件情况

(备注:305 件案件中,鉴于部分案件如有关撤诉的案件或撤销标的为债权转让、林木转让、放弃继承的案件未涉及财产返还的情形,故剔除该部分案件,有效案件数为 156 件)

如上图表所示,以债权人是否诉请财产返还为划分标准,在涉及需要财产返还的 156 件案件中,债权人未诉请返还财产的案件有 65 件,占比高达 42%。该情况说明仍有很多债权人或其委托律师忽略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权属性,遗漏提出“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等具有请求权属性的诉讼请求。

本团队律师认为,我国《合同法》第 58 条以及《民法总则》第 157 条均有规定,合同/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因合同/民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具体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在需要财产返还的情形下,若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仅涉及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未涉及财产返还,可能导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无法实现,譬如有些登记机关以裁判文书无变更登记的判项为由不同意进行变更登记,导致债权人不得不另行提起一个诉讼,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2.是否支持财产返还的判决情况

(备注:债权人同时诉请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和诉请财产返还的 91 件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案件有 39 件。)

如上图表所示,在该 39 件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在支持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同时,也支持债权人关于财产返还的主张,占比近 85%。不过,也存在不支持的案件 6 件,经统计不支持财产返还主张的具体事由主要分为三类:

一是认为债权人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仅有 1 件);

二是认为讼争房产存在抵押(查封),房产的变更登记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具有可执行性( 4 件);

三是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属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仅有 1 件)。

通过以上数据可知,除财产已抵押给第三方或被法院查封导致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情形之外,只有极个别的案件不支持债权人关于财产返还的主张,绝大多数案件均持支持观点。

这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债权人撤销权不是单纯的形成权,而是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特性。有鉴于此,本团队律师建议,涉及撤销后需要财产返还的情形时,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应特别注意诉讼请求的全面性,避免遗漏提出“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等具有请求权属性的诉讼请求,以便于后续的执行,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五、审理结果及具体事由分析

(一)一审审理结果分析

1.一审总体裁判情况

如上图表所示,一审 173 件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数高居榜首,高达 102 件,占比近 60%,其中准许撤诉的案件就有 88 件,占比 50%。由此可见,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之诉后,有近一半的债权人会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团队律师认为,这可能主要基于,一方面部分债权人系通过以打促谈的方式迫使债务人与其谈判,在双方能够通过私下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时,债权人往往会选择撤诉,另一方面部分债权人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考虑到撤诉可减半负担诉讼费,为减少诉讼成本,亦会选择撤诉。

另外,在该 173 件案件中,法院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案件有 71 件。在该 71 件案件中,主要是审理结果为裁定驳回起诉、判决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其中判决撤销的案件有 27 件,占比近 16%,值得注意的是,经统计在该 27 件案件中,有 19 件案件的债务人的行为类型为无偿行为,仅有 6 件为有偿行为。

本团队律师认为,这可能主要是基于,根据《合同法》第 74 条之规定,无偿行为下,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存在有害于债权的客观事实,撤销权即成立;在有偿行为下,除前述客观要件外,还需债务人和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撤销权才能成立。故而在无偿行为下债权人举证难度较小,撤销权的主张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

关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的具体事由,下文将进行具体阐述。

2.裁定驳回起诉的具体事由

如上图表所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 16 件案件中,驳回起诉的具体事由有 5 类。

其中,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驳回起诉的案件最多,占比近 56%,但该 9 件均为同一系列案件。值得说明的是,该 9 件案件的被告均为宁化县国土资源局,案件受理时,该国土资源局已被撤销,故而法院以被告主体有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鉴于此,本团队律师提醒,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尤其需注意被诉主体的准确性。

3.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具体事由

如上图表所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 28 件案件中,驳回诉讼请求的具体事由有 8 大类。其中,以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最多,占比 43%,究其原因在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另外,法院以另案判决已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有 4 件,但该 4 件案件均为同一系列案件。

其中,法院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有 3 件,占比 10.71%。在该 3 件案件中,有 1 件系因超过五年除斥期间,认定撤销权消灭;有 2 件系因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有鉴于此,本团队律师建议,因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债权人应及时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并在知晓债务人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后,及时提起撤销权之诉,避免因超过除斥期间而导致撤销权消灭,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二审审理结果分析

1.二审裁判总体情况

如上图表所示,二审 117 件案件中,审理结果为维持原判决或原裁定的案件数量最多,有 48 件,占比 41%;审理结果为全部或部分改判的案件数量也较多,有 43 件,占比 37%。但需要说明的是,该 43 件改判案件中,存在两组系列案件合计 30 件;另外,审理结果为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共有 12 件,其中有 8 件按撤回上诉处理,占二审总案件数的 6.83%。通过以上数据可知,二审的审理结果以维持原判决或原裁定为主。

2.裁定发回重审的具体事由

如上图表所示,二审发回重审的 12 件案件中,裁定发回重审的具体事由有 5 大类,其中涉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合计 3 件,占比 25%。有鉴于此,本团队律师提醒,在诉讼过程中,应加强对程序问题的重视,减少因程序问题而被发回重审的可能性,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三)再审审理结果分析

如上图表所示,15 件再审案件中,再审审理结果为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数量较多,占比 73.33%,究其原因为案件在经过一、二审程序审查后,事实基本清楚,争议焦点基本明朗,因此指令再审的案件数量较少。

六、律师费承担情况分析

(一)关于原告是否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情况

(备注:原告有委托律师的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案件有 56 件。)

如上图表所示,在该 56 件案件中,仅有 27 件案件的原告有诉请被告或第三人承担律师费,有 29 件案件的原告未提起该项诉请,占比近 52% 。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仍有大部分债权人或其委托律师遗漏关于律师费的诉请。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 26 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且委托律师的,有权向债务人或受让人主张律师费等必要费用。

(二)关于律师费承担的判决情况

(备注:债权人诉请债务人或受让人承担律师费且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案件合计 27 件。)

如上图表所示,在该 27 件案件中,判决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案件数量最多,占比 44%。经统计,该类型案件中,大部分债权人仅诉请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用。在判决由债务人和受让人按比例承担律师费的 4 件案件中,法院主要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于引发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过错大小来认定各自应负担的律师费。

此外,法院不支持律师费主张的案件有 7 件,占比 12.5%。在该 7 件案件中,有 2 件案件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相关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故而不支持律师费的主张;有 5 件案件系因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律师费用的损失。有鉴于此,本团队律师建议,债权人委托律师代理并主张律师费的,应积极举证律师费的损失,在撤销权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有助于减少诉讼成本。

第三部分 常见争议焦点及裁判思路分析

经统计,2019 年福建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最常见的五大争议焦点分别为: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

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

债权人是否享有有效债权;

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受让人主观是否明知。

现本团队律师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分别归纳相应的裁判观点,精选与之对应的参考案例,并在案例解析的基础上提出律师建议。另外,除上述争议焦点外,305 件案件中涉及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的案件也较多且争议较大,故而本团队律师在本报告中就该问题一并予以分析。具体如下:

一、关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的问题

(一)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的判定标准为该行为是否导致债务人清偿资力不足。

【裁判观点】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能力的减少,以致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

【参考案例】(2019)闽0627民初1419号、(2019)闽05民终3377号、(2019)闽06民终3176号

(二)若债务人名下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该财产的价值并非远低于债权金额,无法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

【裁判观点】若债务人名下尚有一定数量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对外债权等,该财产的处置虽然需要一定时间,但属于可变现的财产,且前述财产的价值并非远低于债权金额,故无法证明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参考案例】(2018)闽0981民初795号、(2019)闽01民终3290号、(2019)闽0582民初5391号

(三)执行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能否证明债务人已无清偿资力,从而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裁判观点】债权人的债权经生效裁判并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以各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主张根据该“终本裁定”可证明债务人已无清偿资力,债权人的该主张能否成立,目前法院观点不一:

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执行法院系因债务人名下已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债权人的债权至今未得以清偿,故根据执行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可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已对债权造成损害;

不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是执行程序的终结,若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名下尚有房产、债权等财产可供执行,虽然财产处置需要一定时间,但该财产变现时,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故无法根据“终本裁定”直接认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

【参考案例】(2019)闽0724民初26号、(2019)闽02民终2174号、(2018)闽0981民初795号

(四)若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持续性的清偿状态,无法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

【裁判观点】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部分清偿,且至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中仍然继续得到清偿,可见是一种持续性清偿,其债权并未受到实质性的侵害,故债权人主张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之条件。

【参考案例】(2019)闽06民终687号、(2019)闽06民终664号

(五)若债权人的债权存在抵押担保,债务人的行为是否会对债权造成损害,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裁判观点】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尚有抵押物作担保,且该抵押物在借款时的评估价高于债权金额,可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无充分证据证实债务人的行为已对债权造成损害;

不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尽管债权人的债权尚有抵押物可供执行,但债权人的债权目前并未得到足额清偿,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显然会导致用以清偿债权人的财产减少,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债务人的行为必然对债权造成损害。

【参考案例】(2019)闽0582民初5391号、(2019)闽04民终329号、(2019)闽09民终40号

(六)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担保债权,债务人的行为是否会对债权造成损害,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裁判观点】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有二,一是生效裁判文书或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连带担保债权,即可认定债务人为债权人的债务人之一,二是债务人无偿或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债务人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不支持观点的裁判理由认为,债务人并非主债务人仅系担保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即尚不确定债务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故债务人的行为不会对债权造成损害。

【参考案例】(2019)闽0103民初2918号、(2019)闽01民终3460号、(2019)闽0627民初1419号、(2018)闽0981民初795号、(2019)闽0981民初6454号

(七)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情形下,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将其名下房产转让给受让人,该行为是否对债权造成损害,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裁判观点】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受让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购房款冲抵债务,此时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造成损害,目前法院观点不一:

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以自己名下的房产折抵对受让人所负的债务,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债务人行为是否撤销应进一步根据该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予以判断;

不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退一步说,即便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与案外人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以房抵债的行为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案例】(2019)闽08民终514号、(2019)闽01民终6673号

【案例解析】关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实质对债权造成损害,有观点认为应采取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可推定该行为有害于债权。本团队律师认为,该推定原则存在未兼顾债务人和受让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之情形,较为不合理,而根据上述案例可知,绝大多数法院系以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债务人清偿资力不足作为判定标准,进而判断债务人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人的债权存在担保的情形下,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造成损害,不仅应考虑债务人的清偿资力问题,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例如当债务人为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应考虑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或然性等特性,故而要判断债权是否受到损害,应先判断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前,债的关系是否有效成立。

本团队律师认为,该情形下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间应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为准,因为此时尽管债权请求权尚未具体发生,但该债权请求权发生的可能性极大,此情形如不为撤销权制度所保护,则不符合撤销权设立之目的。

【律师建议】综上,本团队律师建议,关于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应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

1.撤销权之诉前,债权人应全面调查了解各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股权、对外债权等以及前述财产的抵押、质押情况;

2.撤销权之诉中,债权人应尽可能举证证明债务人已无清偿资力,如提交执行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

3.从债务人或受让人的角度而言,若债权存在担保的情形,债务人或受让人应特别注意抵押物是否已处置、抵押物与债权金额是否对等、是否存在其他债务人(尤其主债务人)以及其他债务人名下是否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等。

二、关于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的问题

(一)阴阳合同下,转让价格应以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的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价格为准。

【裁判观点】债务人与受让人签订两份转让协议时,要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首先要判断转让价格应以哪一份协议为准。备案的转让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作为双方申报不动产或股权转移登记所用,而私下签订的转让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按私下签订的转让协议履行完毕,故转让价格应以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的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价格为准。

【参考案例】(2019)闽0902民初4350号、(2019)闽0104民初2575号、(2019)闽0481民初22号、(2019)闽01民终4274号

(二)关于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的举证责任问题,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裁判观点】关于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的举证责任,有法院认为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有法院参照评估价予以确定(该情形往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评估),有法院参照同地段有关部门出具的材料予以确定,甚至有些法院直接认定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

【参考案例】(2019)闽05民终649号、(2019)闽04民终1234号、(2019)闽0802民初4610号、(2018)闽0902民初2625号、(2019)闽0104民初2575号

【案例解析】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19 条之规定,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应结合转让价格是否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若低于前述价格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另外,在认定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时,应特别注意债务人与受让人是否签订阴阳合同之问题。

【律师建议】综上,本团队律师建议,关于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应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

1.撤销权之诉中,债权人应尽可能举证证明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的70%,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可向法院申请对撤销标的财产进行评估;

2.从债务人或受让人角度而言,在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形下,债务人或受让人应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已按转让价格较高的合同履行并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

三、关于债权人是否享有有效债权的问题

(一)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并不必然以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但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或债务人认可的,债权人负有自证债权真实存在的义务。

【裁判观点】债权人未对债权提起诉讼或案件正在审理中,债务人以此为由主张债权人不具备提起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并不必然以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主要裁判理由有四:

一是法律并无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必须以债权人先取得对债务人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

二是撤销权之诉有法定的除斥期间,若以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有些情形下会超过除斥期间;

三是债权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认定债权人享有真实的债权;

四是债务人认可债权,或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可认定债权人享有真实的债权。

【参考案例】(2019)闽09民终718号、(2019)闽06民终687号、(2019)闽06民终664号、(2019)闽08民终514号

(二)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基础为债权成立时间早于债务人行为发生时间,而该债权成立时间原则上以债权债务关系创设时为准。

1.债权成立时间应早于债务人行为发生时间

【裁判观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有效债权,债权人要求行使撤销权缺乏债权基础。

【参考案例】(2019)闽06民终2228号、(2018)闽0703民初1957号、(2019)闽0582民初5391号、(2019)闽0902民初4350号

2.债权成立时间原则上以债权债务关系创设时为准,但当债务人为担保人时,对债权的成立时间法院观点不一

【裁判观点】债权的成立时间原则上应以债权债务关系创设时间即合同签订时间为准,而非以债权的立案受理时间或判决生效时间为准。但当债务人为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如何认定债权的成立时间,目前法院观点不一:

有法院认为应以债务人代偿时间作为债权的成立时间,因为在债务人代偿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亦有法院认为应以债权债务关系创设时间为债权的成立时间。

【参考案例】(2019)闽0582民初5391号、(2018)闽0703民初1957号、(2019)闽0203民初3336号、(2018)闽0981民初795号、(2019)闽01民终3460号、(2019)闽0103民初2918号

【案例解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如何判定债权是否有效,本团队律师认为,应侧重两方面:一是债权是否真实,二是债务人的行为发生时债权是否存在。

其中关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时债权是否存在的问题,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债务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债权成立的时间,前者争议较小,比较有争议的是债权成立的时间。本团队律师倾向性认为,债权成立时间应以债权债务关系创设时即合同签订时间为准。

【律师建议】综上,本团队律师建议,因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债权,证据的证明力较高,故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之诉前应尽可能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避免败诉的风险。若的确存在可能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债权人可先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必要时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待债权取得生效裁判后再恢复审理。

四、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

(一) 债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事由”应包括“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要素。

【裁判观点】合同法第 75 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当事人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存在争议,系源于对“撤销事由”存在不同的理解。

合同法第 74 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其中“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系撤销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前述“撤销事由”也应包括“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要素,即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时开始起算。

【参考案例】(2019)闽02民终1350号、(2018)闽0902民初2625号、(2018)闽0430民初1457号、(2018)闽0302民初4492号、(2019)闽09民终1099号

(二)债务人的行为系转让房产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不能以该房产变更登记时间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

【裁判观点】债务人主张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推定债权人自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知道诉争房屋转移的事实,该观点法院不予认可。主要裁判理由有三:

一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虽有公示效力,但其作用仅在于使世人可以查知物权的权属登记情况,并不等于所有人都一定知道权属登记情况;

二是债权人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随时关注债务人名下房屋登记情况的变动;

三是债权人并非房屋交易的相对方,无资格查询。

【参考案例】(2018)闽09民终1750号、(2019)闽0502民初645号

(三)债务人的行为为转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能否以股权变更登记时间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裁判观点】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为,公司法第 32 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换言之,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经变更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起算时间,应从股权的变更登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被公众知晓时起算;不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为,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直接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股权转让行为。

【参考案例】(2019)闽0782民初240号、(2019)闽0702民初3089号

【案例解析】在涉及股权转让和房屋转让的情形下,股权或房屋的变更登记时间能否推定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根据上述案例可知,目前裁判观点不一。

本团队律师认为,目前相对主流的观点为不应以变更登记时间推定债权人已知晓撤销事由,这主要是基于要求债权人时刻关注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属不恰当地加重债权人的责任,不为法律所支持。

【律师建议】综上,本团队律师建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关于除斥期间应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

1.债权人应当在权利行使期间及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避免超过“一年”或“五年”的除斥期间;

2.若债务人的行为类型为转让房产或转让股权的,债权人知道该行为后,应及时向房管局或工商部门调取相关变更登记材料,以了解转让价格、变更登记时间、受让人等信息;

3.从守方(债务人、受让人)而言,除关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之外,还应关注该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并对此积极举证。

五、关于受让人主观是否明知的问题

(一)债务人有偿行为下,撤销权的成立需满足受让人主观明知之要件,关于受让人主观明知的举证责任,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1.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受让人主观是否恶意,不适用推定原则,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受让人明知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未清偿,以及该受让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参考案例】(2019)闽0782民初240号、(2019)闽05民终1535号、(2019)闽07民终590号、(2019)闽01民终4434号、(2019)闽01民终3460号、(2019)闽06民终2228号

2.适用推定原则

(1)通过转让价款予以推定

【裁判观点】房屋市价的大致情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债务人的财产,足以认定受让人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将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系明知。

【参考案例】(2019)闽02民终2173号、(2019)闽03民终712号、(2019)闽08民终121号、(2018)闽0181民初7452号

(2)通过债务人与受让人的关系予以推定

【裁判观点】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近姻亲关系,又长期一起共同经营,故受让人对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包括债务是清楚的,在明知债务人负有大量债务且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将债务人的财产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具有明显的恶意。

【参考案例】(2019)闽04民终1234号、(2019)闽05民终3377号、(2019)闽03民终1471号

(二)受让人主观明知的范围应包括明知其与债务人的转让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该债权人不包括具体债权人以及具体负债情况。

【裁判观点】在案证据可证明受让人知晓债务人对外负债无法返还,且债权人通过各种方式不断讨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债务人的财产,其理应清楚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至于受让人是否清楚本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具体负债情况,不影响本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参考案例】(2019)闽02民终2173号

【案例解析】债务人有偿行为之场合,撤销权的成立除客观要件外,还需满足主观明知之要件,具体应包括债务人、受让人主观均明知。

关于债务人主观明知的问题,本团队律师认为,判定债务人主观是否明知并具有恶意,基本上是根据债权受损的事实予以推定,即实行推定规则,对此争议不大。关于受让人主观明知的问题,本团队律师倾向性认为应适用推定原则。

从主观明知范围而言,根据上述案例可知,法院采取的是“认识主义”,即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的事实有所认识便可,其与债务人是否恶意串通或者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则在所不问。

【律师建议】综上,本所律师建议,在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情形下,应特别关注债务人与受让人的关系,如近姻亲关系、合作伙伴关系等,并尽可能举证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

六、关于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的问题

(一)债权人诉请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能否适用合同法,法院对此观点不一。

【裁判观点】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债务人在对外负有大量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形下,通过离婚财产分割的方式将本属于其所有的财产转移出去,导致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行为客观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债务人的行为已符合合同法第 74 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

不支持观点的主要裁判理由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综合考量后达成的合意,故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应与其他条款包括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割裂开来,而应作为整体进行分析,不能排除财产确系由一方出资购置,或一方出于对另一方独自抚养子女而给予经济帮助或补偿等多种因素,故不能如同其他民事合同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衡量标准。

离婚协议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但不意味着离婚财产分割应当可以适用合同法,在衡量是否公平的问题上首先应当考量和适用涉及婚姻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参考案例】(2019)闽04民终1219号、(2019)闽0121民初5233号、(2019)闽0623民初3407号、(2019)闽05民终43号

(二)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存在明显不公的情形,且导致债务人陷于资力不足,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该行为客观上已对债权造成损害,应予以撤销。

【裁判观点】债务人在对外负有大量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形下,通过离婚财产分割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或其婚前个人财产转移出去,导致债务人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该行为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即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故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应予撤销。

【参考案例】(2019)闽0303民初1513号、(2019)闽04民终1219号、(2019)闽0121民初5233号、(2019)闽02民终1350号

【案例解析】债权人能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或予以撤销,一直是司法实践争议较大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 2 条之规定,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若夫妻一方举债且其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根据《民法通则》第 58 条有关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向法院申请确认离婚协议的相关约定无效。

也有观点认为,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提到: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 52 条、第 74 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目前,前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均存在大量案例,最高院也暂未形成较为统一的司法观点。

本团队律师倾向性支持前一种观点,因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应与其他条款包括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割裂开来,而应作为整体进行分析。

【律师建议】综上,本所律师建议,夫妻一方举债且其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是根据《合同法》主张撤销离婚协议,还是根据《民法通则》主张离婚协议无效,需综合考量管辖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债权人举证的情况等因素。

结语

透过大数据分析,本次报告总结了 2019 年度福建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常见、典型的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其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债权人是否享有有效债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受让人主观是否明知等五方面。

法院的裁判思路主要系综合把握撤销权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再对债务人的行为予以具体评价,进而认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否成立。本团队律师建议,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时需特别关注以上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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