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乐桂华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且情节严重。

本罪实际上也是一种滥用职权的犯罪,但由于《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不定滥用职权罪,而应按《刑法》第410条之规定论处。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有土地审批权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依照《刑法》第410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指;(1)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20亩以上;(2)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40亩以上;(3)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6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第(1)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0亩以上或者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20

亩以上毁坏。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与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相同,只是客观方面表现有所不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情节严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情节严重”,是指:(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是指:(1)林地数量合计达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2)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30万元以上。

依照《刑法》第410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2005年司法解释的规定,“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6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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