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
1.所有权保留规则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保留所有权的,该约定违反物权法定,不发生物权效力。
2.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的变动附条件,而非合同附条件。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与买受人“实施无权处分时受让人能否善意取得”相关的问题。
(1)如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对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第三人可以援用善意取得制度主张相应物权,此时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
(2)若当事人就所有权保留买卖办理了登记,则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占有状况」
直接占有转移在先,所有权转移在后。
1.所附条件成就前,出卖人占有为间接占有、自主占有;买受人的占有为直接占有、他主占有、有权占有。
2.若买受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时,买受人的占有变为无权占有,出卖人享有取回权;
3.所附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为所有权人,买受人将该动产出卖(质押)给第三人的,构成无权处分,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可善意取得。
4.所附条件成就时,买受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出卖人的占有因此消灭。
|「出卖人的取回权」
1.适用条件
(1)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2.取回权的行使
(1)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实现取回权。
(2)协商不成的,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3)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3.取回权的独立价值
(1)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不用退回买方已经支付的价款。
卖方既控制了货物,又控制了钱(现金流),故保留买卖的整个制度架构,维护的是卖方的利益。
(2)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故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取回权是权利,而非义务。出卖人也可以选择要求买方继续履行金钱之债。
4.行使取回权的后果
(1) 买方的回赎权:亡羊补牢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消除相关事由,享有回赎权。需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期由双方约定,不能约定的由出卖人指定。
(2) 卖方的再卖权:多退少补
回赎期过后,出卖人可再次出卖标的,买受人无期待权、赎回权。出卖的费用扣除欠款及其他必要费用(保管、取回、再交易费用、利息等),剩余部分应返还给买受人。
若出卖费用无法全部支付欠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欠款。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出卖该动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出卖人丧失取回权的情况」
1.买方已付款超过总款的75%。
2.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卖方不得主张取回权。
|「分期付款买卖与保留所有权如影随形,但也是可以分开的」
1.分期付款买卖,既可适用于动产买卖,又可适用于不动产买卖。保留所有权买卖,只能适用于动产买卖,不能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2.分期付款买卖中,若未约定保留所有权,所有权于动产交付时移转。虽非分期付款买卖,仍可约定保留所有权。
3.根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对出卖人所欠的价款达到标的额的1/5时,出卖人可以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买受人已支付75%以上价款”与“买受人欠付到期价款达总额20%”应如何处理?分别处理:
(1)就“保留所有权买卖”而言,因乙已支付75%以上的价款,出卖人不享有“基于保留所有权制度”的“取回权”。
(2)就“分期付款买卖”而言,因欠付的到期价款达到标的额的20%,出卖人对买受人享有“基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解除权”,有权通知解除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当然有权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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