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典合伙合同,民法典合伙法条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孙奕

合伙无论是契约形式还是组织形态,均由来已久,春秋时期的“管鲍分金”是我国最早的合伙制度雏形,在国家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有不少人打算辞职创业,实现心中的梦想,但摸摸口袋,兜中余额不够,转念一想,所谓“众人拾柴火焰高”,我虽钱不够,但尚有几个亲朋好友,因此,选择与朋友、亲人一起合伙经营是大多数人的优先选择。比如下面的案例:

【案例】张某与李某是朋友关系,张某打算开一家餐厅,但手里的资金不够,遂找李某商量,两人共同出资,一起合伙经营。张某与李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及合伙事务的执行进行了约定,餐厅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代表人为张某。

在日常生活中,多数人像上述案例一样与他人一起合伙经营,但是经营的主体可能并不是公司或者企业,而是个体工商户。这种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个人合伙,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民事合伙。那么除了民事合伙,还有十分常见的商事合伙,不经有人要问了,既然都是合伙,我们该如何区分呢?不用担心,我们可以从以下四点进行区分:

第一,是否通过营业行为专门从事营利活动。

民事合伙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商事合伙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是否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二者虽同样基于合伙协议而设立,但商事合伙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并且需要进行工商登记。

第三,组织是否具有持续性。民事合伙可以是临时性的,当合伙目的实现后,可以根据合伙人的约定解散或者继续存续;商事合伙像公司一样,在登记的经营期限内长期存在。

第四,所受调整的法律不同。商事合伙一般由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进行调整,民事合伙原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主要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

虽然《民法通则》随着《民法典》的施行而废止,但是《合伙企业法》并非同时废止,而是与《民法典》一起共同构建调整合伙关系的法律体系。

可能大家在听完这几个区别点后依旧不是很清楚它们二者的不同,接下来,通过2个小案例来看看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它们各自的使用场景:

1.民事合伙的使用场景:

【案例】两个包工头合伙承包一个工程,一个姓张,一个姓黄。工程完毕后,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老张。但是老张没有按照约定,将利润一人一半支付给老黄。双方对簿公堂,老张矢口否认老黄与他是合伙关系,说老黄只是个临时工,临时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给他。更对老黄不利的是,工程所有的原始单据都在老张手上,包括他们承包这个工程所签的协议。老黄手上除了一份跟老张之间音质非常不清晰的录音证据外,再无其他。

这个案件,虽然是很简单的合伙关系纠纷,但是至今却已经历非常持久的纠纷之争。

不过,经历了上述的纠纷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合伙做生意,并没有大家一直认为的那么复杂和不可取,相反,只要事先达成一些共识和做好充足的准备,你我都可以成为“中国合伙人”。

2.商事合伙的使用场景

【案例】常某是一家机械厂的技术顾问,后常某发明了一款技术装置,市场潜力十分巨大。机械厂为了得到装置配方,决定邀请常某入伙,共同经营。双方达成合伙协议:1、常某以装置的使用权加入机械厂;2、常某仍拥有其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双方未经彼此的同意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公开该技术; 3、 机械厂应妥善管理该技术秘密,如有泄密,将由机械厂直接向常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机械厂在未经常某的同意将该技术卖给其他公司,常某一纸诉状,向法院主张赔偿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份约定明确的合伙协议对日后产生纠纷的解决具有重大意义,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详细的合伙协议,常某在主张权利时也不会那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说,合伙合同在合伙事业中的作用不可小觑。

那么合伙合同在合伙事业中的作用有哪些呢?

首先,是建章立制

所谓建章立制就是要解决合伙事业做什么?怎么做?谁来做?我们将从天时、地利、人和这三个方面具体说明:

通俗来讲天时就是了解市场的需求是什么,这需要合伙发起人锐利的眼光,更是一种顺势而为的敏锐嗅觉。大家可以试想一下,我们提供的都是市场所需要的,合伙事业哪还有不成功之说。

地利是指我们的商业模式是否契合当地营商环境、政策。合伙合同要体现商业模式,包括营销模式,因为这影响着合伙事务能否稳稳落地以及其运转经营的效率。

人和就是指人之间的关系要和谐。在合伙事业中就是指团队协作。合伙合同要明确合伙事务,载明合伙人各自的分工。正所谓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只有分工明确,相互协作,合伙人之间没有猜忌嫌隙,合伙事业才能走的更远更高。

第二个作用是定分止争

定分:是指明晰合伙人的权益。合伙人在合伙事务里享受什么权益,是由其在合伙事务里的身份、角色决定的,用法律的语言表达即为权利与义务对等,用通俗的语言表达即为付出与回报一致。某种程度上讲,就合伙合同本身而言,定分是合伙合同的灵魂、本质,定分的草率、疏忽可能导致合伙事业满盘皆输。

止争:是指纠纷处理的可操作性。止争的充分条件是定分,就是说利益分配要让合伙人发自内心的“满意”,而不是生硬的公平公正。就好比一群人吃蛋糕,虽然将蛋糕平均切分,但有的人吃不饱,有的人嫌多而导致不必要的浪费。这样的“绝对公平”反而不利于合伙事业的进行。同时,我们认为止争需要设置“透明”条款,核心为财务透明条款,财务透明能最大限度的减少“猜忌”和“嫌隙”。

介绍到这儿,我们最关心的一部分来了,那就是,既然合伙合同对于我们日常生活如此重要,那么合伙合同到底是什么?什么人可以签订合伙合同?合伙合同里又该规定哪些内容?在订立的过程中要注意哪些事项?别急,我们一个一个的来解读。

首先,合伙合同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通俗来讲,大家一起做生意就是要“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并把具体事宜“白纸黑字”写清楚。

合同签订的主体:很简单,就是“人”

这里的人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我们可以互相结合,比如自然人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互相结合;也可以单独结合,如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结合。

合伙合同的形式:口头合同行不行?

原则上是可以的。

在《民法典》本章中,未明确合伙合同的形式,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因此,合伙合同可口头也可书面。但是从日后发生纠纷的处理来看,选择书面形式更安全保险一点,毕竟嘴上说的可比不上纸上写的可靠。

合伙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特征,应认定为合伙合同。

我们建议合伙合同应约定以下五点事项:

第一、合伙做生意,首先要钱到位。因此合伙合同应确定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方式:参考《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资方式可以是资金、实物、技术、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他财产权利,甚至可以以劳务出资。比如王某与张某合伙开一家蛋糕店,王某负责出钱,张某负责做蛋糕,这种合伙形式在法律上也是完全可行的。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二、约定合伙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总结一下即为:合同约定 > 合伙人协商 > 出资比例 > 平摊

话讲到这儿我们不经产生一个疑问:在发生纠纷时,合伙事业是亏还是盈,合伙利润是多还是少,该由谁负举证责任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

【案例】林某与黄某在承租的空地上合伙建造制管厂,林某投入资金四万多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亦没有办理工厂的工商登记。

后黄某的儿子在该厂工作时,造成手臂骨折,双方就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发生争议而产生矛盾。此后,林某就不能进厂参与经营了。但双方没有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与审计。林某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合伙经营,遂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要求黄某退回投资款。黄某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认为制管厂亏损,不同意退回投资资金。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一个说亏,一个说没亏,那么到底是亏还是盈呢?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林某和黄某系个人合伙。但因双方发生矛盾后,林某便退出该厂的经营,因此双方已无合伙经营的意愿,故林某提出解除,黄某亦同意,双方的合伙关系应解除。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应共同清算合伙财产,现双方虽然没有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但双方原合伙经营的制管厂一直由黄某经营管理,故该厂的盈亏状况应由黄某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黄某未能举证该厂是否亏损,故应推定该厂不存在亏损。

第三、合伙的期限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四、合伙事务的执行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的规定:

A.合伙事务的决定

原则上要“一致同意”,另有约定的除外。

B.合伙事务的执行

原则上: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a. 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b. 其他合伙人虽然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做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C. 既然执行了事务,那么在合伙事业中,出了力是否一定会有报酬呢?答案是不尽然。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举个例子,A与B合伙共同经营一个项目,A出资但没有在这个公司上班,B出技术并实际负责经营项目,这个时候B是否要领取报酬,也就是工资,是要提前在合伙合同中进行约定的,否则将视为无权获得报酬。

最后,在合伙合同中也应约定退伙的事项

退伙有以下三种形式:

(1)自愿退伙:顾名思义,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双方没有纠纷,好聚好散。

(2)当然退伙:是指发生了某种客观情况而导致的退伙。如合伙人死亡、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等情形的发生。

(3)除名退伙:也称开除退伙,是指在合伙人出现《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的情形下,由其他合伙人决议将该合伙人除名。

民法典中与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一致,并无关于个人合伙除名的条款,一般情况下,若合伙协议中无除名条款,合伙除名不予认可,但合伙人未按约出资也未参与合伙项目的除外。在订立合伙协议中,约定出明确的除名条款,系处理合伙僵局的一个有效方式,虽两人合伙中除名是否能够达成存在实践争议,但对于绝大部分个人合伙关系来看,强制性退伙仍为一个有效的破解僵局之道。

俗话说的好:“请神容易送神难”,就好比老王与老张初次见面,两人一见如故,再交谈几句,更是相见恨晚,老王大腿一拍,说,兄弟,咱合伙开家企业,有钱咱一起赚。谁知公司是开了,但老张不仅不履行合伙人的相关义务,还到处以合伙公司的名义欠债借钱。老王想要老张退伙,老张却说合伙合同的期限还没到。因此,入伙前先谈好退伙事由可以避免后续纠纷的出现,及时止损。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那么,合伙合同中该规定的大体内容我们是知道了,但在合伙合同中我们还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首先,要关注合伙债务的承担

这里我们主要详细了解退伙后的合伙人以及新加入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情况。

1.合伙人退伙后,对于在退伙前产生的合伙债务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我们来看这个案例。

【案例】朱某与韩某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朱某与余某签订买卖合同,用于合伙经营的工程改造。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朱某与韩某解除合伙关系,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1.朱某退出合伙经营;2.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韩某一人承担。由于朱某未向余某支付买卖合同的款项,余某向法院主张要求朱某给付欠款。朱某则认为根据调解协议,余某应向韩某主张欠款的支付。那么观众朋友们,你们认为余某该向谁主张呢?

实际上,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表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定义务,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债务,不因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责任而排除法律规定,故合伙人之间约定合伙债务由一方承担仅对合伙内部有效,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合伙人履行债务。因此,余某可以向朱某主张,也可以向韩某主张。再者,若确定案涉欠款的确属于合伙债务,朱某在向余某支付欠款后可以行使追偿权,向合伙人韩某主张权利,要求韩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某煤矿与某银行在2014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15年万某、黄某等四人作为合伙人新加入该煤矿,后保证合同到期,该煤矿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银行将该煤矿与煤矿的合伙人一起诉至法院。万某、黄某等人以新入伙,不知此合同为由进行答辩。

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万某、黄某应当对他们入伙前的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在签订合伙合同时还应该注意合伙份额的转让事项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我们来看一下这个案例。

【案例】 刀某某与曾某某经过协商签订了《某某大酒店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曾某某将所持有的该酒店33%的股份转让给刀某某,转让金额为七十万元。该酒店的另一合伙人赵某及酒店员工黄某在转让协议的见证人处签字。酒店的另一合伙人罗某某没有在场,通过电话表示同意,事后也没有补签。后刀某某实际接受份额转让并参与到酒店的经营管理中,现刀某某觉得转让亏损,意图反悔,便以合伙人罗某某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为由,想要否认转让协议的效力。

法院认为:曾某某向刀某某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时,已征得另外二个合伙人一致同意,且转让后刀某某作为该酒店的新合伙人亦实际参与了酒店的经营管理,履行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两人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其实,《民法典》赋予了合伙协议中对于转让财产份额较大的自由约定空间,从上述案例中也可看出,对于未及时提出异议的份额转让,也易被认定为转让有效,因此合伙协议中不单需要约定明确的转让程序,同时也应当约定对于转让异议的处理程序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对于本法条表明的“一致同意”,并未规定形式,是书面,还是口头,未明确表态是否算同意?如果这些未约定清晰,未来在合伙人发生分歧和矛盾时势必会严重影响合伙事业的进行。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建议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约定清楚。

最后,是有关合伙人权利代位的规定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五条规定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这个条文看起来很复杂,其实用通俗的话来讲就是指债权人不能因为借了钱就要干预别人的企业,但是可以代位请求分红。

就好比老王和老李合伙开了一家公司,与此同时,老王还欠了老张20万元,这时候老张不得以老王欠钱为由而要求老王将合伙公司的财产、份额,合伙事务的执行权、监督权、异议权等属于合伙人专有权的相关权利转让给自己来偿还债务。那么老张的债权的该如何主张呢?老张此时可以就老王的个人财产主张债权,也可以对合伙企业分配给老王的利润进行主张。

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有相聚就有分离。合伙合同也有终止的时候。

首先,我们来看看合伙合同的终止事由。

(1)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

(2)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合同;

(3)合伙合同被依法解除;

(4)《民法典》中的规定。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七条规定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A.合伙人死亡:这里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被宣告死亡。

B.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我们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分别看待:

自然人:《民法典》第24条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须经由人民法院认定。

法人:《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合伙人为法人时,其因依法被撒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以后,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消灭,也就无法行使合伙合同权利和履行合伙合同义务。

既然合伙合同已终止,那么合伙剩余财产该如何分配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合伙合同终止后

首先进行清算:第一步,确定清算人;

第二步,确认清算损益、支付清算费用;

第三步,收回债权、清偿债务;

第四步,分配剩余资产

剩余资产该如何分配呢: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合伙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配;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同时,我们应注意到《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最后,为了使我们的合伙事业有序推进,我们总结出以下几句话:

口头合同虽方便,形式还得为书面。

亲朋好友不可靠,白纸黑字有保障。

日常管理要规范,账目清晰便寻找。

事事按照法律来,合作共赢实现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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