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不真正连带之债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马洁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不真正连带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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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指多个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对外均承担全部责任,内部仍然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形式。(连带责任:内外有别;连带责任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选择性法条,并非连带责任):各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地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可能没能力清偿)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案例:甲挑逗乙饲养的狗,当狗追咬甲时,甲躲在丙的身后,致丙被狗咬伤。→甲是终局责任人,甲乙对丙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

A.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最终的责任人只有一个,其他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但终局责任人不能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在连带责任中,每个责任人均是最终责任人,相互之间均可以追偿。

B.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受害人只能在责任人中进行选择,而不能同时主张、也不能重新选择(选择甲之后,就不能在选择乙,不管甲能否最终清偿)。连带责任中,受害人可以向所有的责任人同时主张责任,也可以只选择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且选择之后,可以重新选择。

延伸:侵权责任中涉及的责任种类主要有: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属于第二顺位的责任,即在第一位责任主体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全部承担责任时才需要承担,全部兜底→兜底后可找第一责任主体追偿)、相应责任(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顺序问题,发生在有过错的场合,责任大小取决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过错大小,而非全部兜底)。

不真正连带债务


(1)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份额时,应当推定责任人承担均等的责任份额。《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就是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按份责任属于多数人责任。按份责任是多数人责任的范畴,债务人必须是二人以上;②按份责任产生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按份责任的产生并不仅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当事人可以约定其责任承担份额,因此产生按份责任。③按份责任对外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同,对按份责任而言,各债务人并不承担所有的责任,而是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超过其份额的责任时,债务人有权拒绝。

(2)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连带责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连带责任属于多数人责任。连带责任的责任人是“二人以上”,当然,连带责任主要指责任人是多数人,并不要求权利人是多数人。②连带责任产生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与个人责任相比,连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加重责任,其产生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否则原则上应当属于按份责任。③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任何一个责任人也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任何一个责任人在全部债务得到清偿前均不能免除清偿责任。由于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的全部财产担保着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连带责任具有确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和作用。根据债权人不同的请求,每一个责任人可以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④任何一个责任人对权利人作出全部清偿,都将导致连带责任的消灭。

(3)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该条规定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该条规定的医疗领域产品责任的连带责任也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此种责任形态中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依法承担;②每个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的都是全部赔偿责任;③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人承担责任;④此种责任形态中,非终局责任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什么意思

来源:【《法律适用》杂志】

编者按: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最新一期《法律适用》知网全部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推出,敬请关注!

编辑提示:《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活力和促进投资落地机制,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202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提出,以高质量供给创造有效需求,以优化消费环境增强消费意愿,针对性解决制约消费的突出矛盾问题。预付式消费具有缓解经营资金困难、促进投资和降低消费成本、促进消费的作用。近年来,运动健身、美容美发等行业全面推广预付式消费,该消费模式在运行中也产生了大量相关纠纷,消费者面临追责主体认定难、退卡转卡难等问题。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已于2024年1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通过对适用范围、责任主体认定、合同的解释、效力和解除、预付款的返还和赔偿责任、“卷款跑路”的责任、举证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更有力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优化消费环境。围绕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本期特邀请资深法官和专家学者就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责任主体的认定、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等问题展开探讨,希望对读者理解相关司法解释有所助益。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专题研究:聚焦 ‘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栏目。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杨立新,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研究员。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范下,与国务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2条一道,成为我国调整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规范体系中的主要部分。该司法解释全面规定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概念和法律关系,规定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效力和变更、解除规则,特别是具体规定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规则,使预付式消费合同这一非典型合同的定义准确、权利义务明确、责任规则清晰,既是审理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也是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规范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交易行为规则。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合同 司法解释 法律关系 法律效力 具体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目前对预付式消费合同最全面、最权威的规范,是应对我国对预付式消费法律规制不足作出的制度建构,改变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层次较低、规制不全面、实施效果差” 的状况,对于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具有重要价值。本文拟对《解释》适用规则的理解和适用进行说明。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

我国以往的法律对规制预付式消费合同没有规定,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1999年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在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首次进行规定。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 则进一步细化。

上述这些规定,在法律和法规的层面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进行规范,尽管很完整、很全面,但是应用于实务还是不够具体,需要有更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规范市场经济中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流转,统一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当代社会的市场经济发达,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应用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具有广泛的发展前景。但是,预付式消费具有信用性、不对等性、信息不对称性等特点,因而对预付式消费模式应当展开全面的法律规制,其依据主要是维护实质公平的需要,矫正市场失灵的需要,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由于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应用规范不具体,因而出现的问题较多。《2023年预付式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称我国目前预付式消费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经营者违规售卡;二是经营者拒绝开具消费凭证;三是消费者办卡容易退费难;四是经营者跑路消费者挽回损失难;五是消费者维权难度大。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行政监管不够有效,司法保护存在不足,社会共治有待加强。对此,建议完善预付式消费相关立法,细化各环节规定,强化经营者举证责任,推动建立预付式消费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发展

预付式消费是建立在市场信用机制上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具有合同权利证券化、合同内容定型化、合同履行时间较长等特征。预付式消费合同是当代经济发达的产物,主要是健身、美容、洗车等行业经营者使用,其优势在于可以高效结算,经营者可以获取稳定客源、谋取利润。

预付式消费作为新型消费形式,也有内在的缺陷,容易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无论是部分经营者迅速获取最大化利益的动机,还是部分购卡者牟取某种利益的特定动机,均会导致预付型消费卡功能的异化,引发的争议也日益增多,其中尤为引人关注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就预付式消费合同本质而言,是一种具有明显的继续性和非即时履行性特征的格式合同,这使得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投诉不断、纠纷频发。仅凭事后救济不足以妥善保护消费者利益,必须在预付式消费的提前申报、销售收入由第三方控制、消费合同强制条款、消费合同担保以及营业转让等方面,加强对预付式消费的事前控制。

(三)《解释》的重要意义

1.标志着我国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范已经形成完整体系

目前,主要的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模式如下: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功能型监管模式,侧重于控制预付资金的使用;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主体型监管模式,侧重对发行主体的资质、信用、使用方式等进行监管;三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专题型监管模式,对预付卡单独进行监管;四是以法国地区为代表的一般监管模式,即没有关于商业预付卡的特别法律规范,而是依靠民商事法律的一般规范,个别地区会单独规定,比如属于法国法系的加拿大魁北克省2009年12月针对商业预付卡通过了第60号法律,修订了消费者保护法;五是以英国为代表的监管预付费卡的消费模式,相关机构将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预付费卡作为监管对象,围绕预付费卡的资金安全、卡内余额和使用期限等问题,对预付式消费展开一系列监管活动。

我国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规制,主要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调整,提供了法律规制的一般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的基础上,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制定了《解释》,用27个条文规定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形成了完善的预付式消费合同规范体系。这是以《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为基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为基础,由《解释》全面规范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体系。这样,就结束了我国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法律适用法律依据不足的局面,不仅对处理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有了统一的裁判规则,也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运行提供了行为规范,因而具有重要意义。

2.全面维护预付式消费领域的诚信交易秩序

《民法典》第7条规定了诚信原则。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诚信原则表现为诚信交易理念、诚信交易规则和诚信交易秩序。《解释》的规范目的,就是要求经营者坚守诚信交易理念,遵守诚信交易规则,维护诚信交易秩序,这些都在《解释》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

3.倾斜保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消费者权益

依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是公平。在预付式消费中,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严重不对称,在信用管理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极易引发经营者道德风险。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三类,一是收取预付款后“卷款跑路”,消费者投诉无门;二是预付卡遗失不补办、过期作废、任意变更经营主体等,消费者的权利行使受到限制;三是收取高额预付款后进行高杠杆经营,向消费者转嫁经营风险。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解释》在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的交易中,区别对待,实施倾斜原则对消费者进行保护,要求经营者合法经营,诚信交易,全面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这不是对公平原则的损害,而是在更高的程度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坚持公平原则。《解释》的重要价值,就是通过倾斜政策保护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

二、预付式消费纠纷的定义和预付式消费合同法律关系

《解释》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这种非典型合同规定了比较详细、系统的规则,合同法基础理论扎实、可靠。

(一)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概念定义和解释

《解释》第1条、第8条和第26条对预付式消费、预付式消费合同、预付式消费纠纷以及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表现形式和解释作了具体规定。

1.有关预付式消费合同概念的定义

《解释》第1条规定从表面上看是规范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但实质上是对预付式消费、预付式消费合同和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概念作了定义。

预付式消费,是指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消费。同样,预付式消费合同,是指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民事纠纷。这三个概念中,预付式消费是交易方式,预付式消费合同是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表现形式,而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则是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其中预付式消费合同是核心概念。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征是:第一,预付式消费合同是非典型合同,不是典型合同,民法典合同编对其没有具体规范,由特别法进行规范。第二,预付式消费合同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非典型合同,应用范围极广,在履行中极易发生纠纷。第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经营者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倾斜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四,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内容复杂,通常有复合性合同的性质,应当准确掌握其法律关系结构,准确适用法律。

2.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表现形式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通常表现方式是预付卡,又称为“购物卡”“礼品卡”“储值卡”“消费卡”等,是先付费、再消费的债权凭证。以这些预付卡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关系,就是预付式消费合同。

实体卡中的磁条卡,是卡片状的磁性记录介质,利用磁性载体记录信息,标识消费者身份和交易信息的预付卡。芯片卡也叫IC卡,是将微电子芯片嵌入卡基中,识别消费者和记录交易信息的预付卡。纸券是印刷通行券,消费者凭券消费的预付卡。虚拟卡中的密码,是以设置密码的方式创建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表现形式,交易中只要输入密码,经营者就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串码是产品或者服务的编码,通过串码识别消费者和记录交易信息的预付卡。图形是以特殊的图像形态记载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信息的预付卡。生物特征则是通过人脸、指纹等人体生物特征识别消费者的预付卡。此外,还有利用记录簿记载消费的方式,也是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载体。无论是实体预付卡还是虚拟预付卡,都是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债权凭证。

3.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类型

预付卡分为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多用途预付卡是由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价值,其用途广泛,可跨地区、跨行业、跨企业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并要求“实名制、非现金、限额”。单用途预付卡是由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发行,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使用范围须严格限定在同一企业(集团),不得跨范围使用,由商务部监管。

发生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是单用途预付卡。《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即多用途预付卡不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范围之内。

4.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释规则

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进行解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42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解释以及第466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对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具体解释,《解释》第8条作出了规定。从消费者的角度看,这是有利解释原则;从经营者角度看,这是不利解释原则,习惯上一般称为不利解释原则,即不利于草拟人的解释原则。

这种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条件是:第一,经营者与消费者对主要条款之外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订立了书面合同但是约定不明;第二,依照《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而不是只能作出唯一解释;第三,消费者主张按照对其有利的解释。符合上述的条件要求,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争议条款进行不利解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关系结构

对于预付式消费合同法律关系的结构,学者有不同解读,主要看法有以下三种,分别是单一合同说(购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多层次合同说(购卡人与发卡人、持卡人与实际经营者、实际消费者与发卡人之间多层次的合同关系)、 独立合同说(发卡人与购卡人、持卡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

本文认为,以上不同见解都有道理,不过,预付式消费合同既存在单一合同的结构模式,也存在多层次合同的结构模式。例如购物卡,既有发卡人与持卡人的合同关系,也有持卡人与实际经营者的合同关系,构成多层次预付卡消费合同的结构;有些服务卡,例如用电话号码或者人脸、指纹作为密码甚至记账方式的理发、洗澡、游泳、美容、健身卡,都是发卡人与消费者直接发生预付卡消费合同关系,并无第三方加入交易法律关系中,构成单一合同的预付式消费关系。所以,单用途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关系结构分为两种,一是多层次合同关系模式,二是单一合同关系模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并非一种合同模式可以涵盖全部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结构。即使在多层次合同关系中,也是相互关联,不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

(三)预付式消费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诚如前述,预付式消费合同特别是多层次合同类型预付式消费合同,交易主体多元,法律关系复杂,必须准确认定其法律关系构造,厘清购卡人与发卡人、持卡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

对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及诉讼地位,《解释》作了具体规定。

1.权利主体

《解释》第2条和第3条规定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主体以及在诉讼中的地位。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一般权利主体应当根据是否记名而区分。如果不记名,则持卡人就是债权人;如果记名,则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原则上是债权人,如果实际持卡人与记载持卡人不一致,实际持卡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持卡人。

如果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经营者承担责任;若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请求,法院负有释明义务。这是因为,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其实并不是监护人以监护人身份订立被监护人与经营者的合同,而是《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发生争议的双方是监护人与经营者,而不是被监护人与经营者。例如,未成年子女参加培训授课的预付式消费,父母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未成年子女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经营者向其履行的第三人。所以,监护人在这种关系中的身份是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受到损害的,虽然是第三人,但因受到损害而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直接起诉经营者主张承担责任。如果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的合同是以被监护人名义所为,监护人起诉时才可以用被监护人的名义,自己则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2.义务主体

对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义务主体,《解释》第4-7条作了规定,有四种特殊的义务主体,表现了预付式消费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1)表见经营者作为责任主体。如果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时,经营者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构成表见经营者的, 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对消费者的请求应予支持。构成表见经营者有两种情形,一是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二是经营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这两种表见经营者都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是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债务人,其中第一种情形比较容易判断,第二种应当参照《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予以认定。

(2)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作为责任主体。《解释》第5条规定的是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的责任主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消费者与特许人签订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原则上被特许人不对特许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例外的是,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特许人应当承担责任:一是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二是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三是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四是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其中前三种情形中的被特许人是意定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后一种情形是表见责任人,参照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承担责任。第二,消费者与被特许人签订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解释》第5条规定“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即在前述四种情形下,特许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如果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特许人对消费者的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按照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性质应该是按份责任,类似于“相应的责任”。

(3)商场场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损害如何承担责任,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的规定确定。《解释》第6条规定的商场场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的一种特别情形,即“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的经营者未要求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就存在对租赁场地的经营者的资质未尽审查义务,有重大过失,与不具有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在经营中造成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消费者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对此,场地出租者应当对经营者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相当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按份责任,场地出租者即使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损害是由租赁场地的经营者所致,因而享有追偿权,“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

(4)清算义务人作为责任主体。《解释》第7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作为责任主体,其基础依据是《民法典》第70条第3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也有权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变更、转让和解除

(一)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效力

1.预付式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

预付款消费合同的形式多种多样,签订书面合同的较少,以预付卡、电子数据等作为书面表现形式的更为常见,即使如此,也存在格式条款。

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确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民法典》第497条等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毕竟具有概括性,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应当具体化。《解释》第9条规定了7种预付式消费合同格式条款, 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和《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17条关于限制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认为是格式条款的规定,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不适用。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效力

依照《民法典》第144条和第145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因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对此,《解释》第10条的具体规定如下:

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是《民法典》第144条规范的情形,订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一律无效,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应当返还预付款。

其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规定,其效力待定,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如果该合同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不在此限,合同应当有效。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预定盒饭等合同为有效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是合情合理的主张,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过失,即使提供过游戏服务,其请求抵扣已经兑付提供服务的价款的,不予支持。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转让、变更和解除

1.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债权转让

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消费者可否转让该合同债权,有不同意见,特别是经营者予以反对。对债权人转让合同债权,民法典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符合转让条件,遵守转让规则,合同债权的转让是合法的、有效的。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通知经营者,自经营者接到转让通知时起,对经营者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也有权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更改或者修改。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债权转让,应当遵守诚信原则。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的,消费者应当如实转让债权。《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违反诚信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的,经营者可以主张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改变,经营者对所谓的“受让人”不负有合同债务。

2.消费者对经营者变更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拒绝权

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由于预付款控制在经营者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者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构成单方变更合同。《解释》第12条赋予消费者对经营者单方变更预付式消费合同内容的拒绝权,保护消费者权益。合同履行过程中若要变更合同,应当遵守《民法典》第543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未经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无权变更,更不用说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的拒绝权是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发生直接对抗经营者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

3.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除

《解释》第13-14条规定了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除权,符合这些规定的要求,消费者可以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1)消费者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要件。任意解除权设立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对不同特定利益的保护。预付式消费中因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就价值基础而言,基于对裁判实践与现行规范的考察,从自由、效率与平等三个价值考量,足以证成赋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因此,对于不定期预付式服务合同,应对《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作目的性扩张以赋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对于定期预付式服务合同,以整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87条与第933条作为赋权之教义路径。笔者认为,对于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当然享有任意解除权。《解释》第13条第1款确认存在以下四种要件之一时,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合同享有解除权:一是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二是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债务转移须经债务人同意,经营者未经同意而转让债务,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三是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是经营者违约,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四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2)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规则。对预付式消费合同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不无争议。《解释》第13条第2款采取赞成立场。比较该条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表述,司法解释的不同在于把消费者身体健康作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基础条件即“情势”,如果该情势发生了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再协商;协商不成的,有权诉请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3)预付式消费合同适用7天无理由解除合同的反悔权。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7天无理由退货的反悔权。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有无必要适用反悔权,学界有不同意见。随着消费者保护意识的日益深化, 向消费者倾斜化的制度设计以及消费者权利的扩充是不争的事实, 因而一般认为,应当采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的7天无理由解除合同的反悔权。不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反悔权是“无理由退货”,不是无理由退款,虽然有此区别,但参照适用这一规定未必不妥。《解释》第14条采取这一方法,即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确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7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法院应予支持。例外的是,第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第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这两种情形,都是消费者在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前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因而不存在“无理由退款”的事实依据,不应适用7天内退款的反悔权。

四、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规则

《解释》第15-25条规定的是预付式消费合同违约责任承担规则,规定了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消费者原因的退款、经营者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和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四种规则。

(一)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具体规则

1.经营者返还预付款

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中,最重要的责任是经营者返还预付款责任。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向消费者返还预付款,既能保护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的权益,也能保护经营者的权益。

《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根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经营者退还预付款责任的规则是,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发生的法律后果是经营者的退款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57条关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消费者有权依照这一规定,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返还预付款的范围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2.合理费用损失的赔偿

《民法典》第157条和第566条都规定了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15条第2款以此为依据,规定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履行中,如果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的是对方合理费用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是导致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过错方,可能是经营者,也可能是消费者。合理费用的损失应当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不能是预期利益的损失。如何界定“合理费用的损失”,本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只是规定了“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将给员工等预付款的提成予以排除。

3.退款的利率计算

在实践中,预付式消费合同一般不会约定返还预付款是否要返还利息,由此引发争议。《解释》第16条规定了以下规则:第一,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第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这些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是一致的。第三,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被监管部分预付款的利息,合理且有法律依据,不按照前述第二种做法处理。

4.退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对于返还预付款支付退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发生争议的,《解释》第17条规定,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时起计算利息。这是最准确的起算时间。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

(二)返还预付款责任的承担方法

返还预付款的计算方法比较复杂,《解释》第18-22条规定了承担责任的具体办法。

1.非因消费者的原因发生退款时对已经消费价款的计算

第一,如果提供折扣,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第二,如果存在赠送消费金额的情形,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第三,如果预付式消费合同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2.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对已经消费价款的计算

第一,如果存在提供折扣或赠送消费金额的情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第二,如果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第三,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3.消费者支付价款的最高限额

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的,受到消费者支付价款最高限额的限制。经营者无权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的价款。

4.对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理

法院可以酌情判定经营者主张返还或者折价补偿是否成立。具体考虑因素包括以下四点:一是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二是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三是合同履行情况;四是退款原因,以及其他因素,依照诚信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的主张作出认定。

5.计时卡的退款

计时卡的退款,应当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如果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则有权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虽然存在上述情形,但是因消费者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请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对其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经营者欺诈的惩罚性赔偿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如果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构成欺诈的,应当根据《解释》第23条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经营者欺诈主要表现是,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的退款申请。

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一是价款的3倍,即“1+3”,其中“1”是应当返还的价款,“3”是违约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二是小额赔偿的最低赔偿金为500元。

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这里规定的是犯罪线索移送,不影响法院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对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规则

《解释》还规定了两种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措施。

1.尚有余额卡的激活等服务责任

《解释》第24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提供预付卡激活等服务的责任。第一,消费者所持预付卡尚有资金余额,经营者应当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其次,消费者所持预付卡是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经营者应当提供挂失和补办的服务。

2.经营者提供其控制的证据的责任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为了降低消费者维权的难度,《解释》第25条规定了经营者承担提供其控制的证据的责任。经营者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包括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如果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上述证据,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如果因保管不当等原因不能提交的,本文认为也应依此规则办理。

结语

《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基础上,依照民法典的规定,遵照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政策要求,对预付式消费纠纷法律适用规则进行的全面解释,构成了预付式消费合同这种非典型合同的体系化、系统化的规范体系,对于规范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责任承担,保护好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这些规范,既是法院审理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也是规范经营者和消费者实践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行为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实施好该司法解释,能够统一裁判规则,做到同案同判;在社会生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遵守行为规则,能够促进消费,活跃经济,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责任编辑:李国慧 见习编辑:杜泽宇)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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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责任举例子

转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法学家》2025年第1期。

【作者简介】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形态包括按份责任、连带责任、部分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相应的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的法定化并不要求每一种连带责任都必须有对应的法律条文规定。就多数人侵权责任而言,应当区分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承担这两个步骤。在各个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已经成立后,所有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负担的究竟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应依据《民法典》关于按份债务与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由此形成的连带责任与部分的连带责任,并不违反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要求。立法者针对多数人侵权所直接作出规定的连带责任都是基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的法政策。部分的连带责任是基于肇因原则而产生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也是我国法早已承认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其有利于协调权益的保护与行为自由的维护。

【关键词】民法典;连带责任;连带债务;法定化;部分的连带责任

一、

问题的提出

侵权赔偿责任,是指侵权人在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后,依法应当承担的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方式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从而使被侵权人回复到倘若没有侵权行为时其本应处的状态的一种民事责任。损害赔偿的方法包括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在我国民法中恢复原状的涵义很狭窄,仅指对受损财产的修复,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情形。许多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属于恢复原状的内容,如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被我国法规定为单独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我国法上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损失”。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于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形态,后者解决的是多数人侵权中各个侵权人如何向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换言之,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形态“主要是从损害赔偿这一角度来解决多数侵权人的责任问题”。我国《民法典》在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两类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形态,即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第177条、第178条)。除此之外,《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和其他法律还规定了其他的三种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分别是:(1)部分的连带责任,即在某些多数人侵权中,有的侵权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有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等),它们之间构成了部分的连带责任;(2)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多个侵权人都需要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中存在一个终局的责任人(《民法典》第1203条、第1233条、第1250条)。(3)相应的补充责任,即第三人侵权时,第三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1198条第2款、第1201条)。

由此可见,我国法上多数人侵权中的赔偿责任承担形态较多,包括按份责任、连带责任、部分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相应的补充责任。2024年9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采用多个条文(第5、10、12、14、16、18条),对相应的责任与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构成何种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以及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实现程序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然而,从理论上来说,关于连带责任还有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包括:应如何理解《民法典》对连带责任、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哪些情形下立法者有必要就多个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直接作出规定?某个侵权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与另一个侵权人承担的全部责任之间是否构成部分的连带责任及有无违反连带责任的法定化要求?在部分的连带责任中如何进行分摊与追偿?本文将对这些问题逐一加以分析,以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二、

连带责任法定化的理解

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以及第518条第2款,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就是说,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否则不能成立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立法机关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的成立虽然对于债权人有利,但是对于责任人或债务人非常严厉,对他们的利益影响重大,因此,有必要加以限制。《民法典》对连带责任必须法定或约定的要求,在比较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10条规定:“债的连带性(solidarité),或为法定,或为约定,不得推定。”《瑞士债务法》第143条规定:“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无前款明示时,连带债务的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日本民法典》第436条规定:“债务标的性质上可分时,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数人连带承担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对该连带债务人其中一人,同时或依次对全体连带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22条第1款规定:“如果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了义务或请求权的连带性质,包括在债的标的物不可分的情况下,则产生连带义务(责任)或连带债权。”然而,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似乎存在某种误解,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就意味着连带责任必须在某一个法律条文中作出直接规定。

(一)对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读

不少学者认为,《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应当由“法律规定”是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或者说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所谓法律限于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并且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于没有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形。显然,这些观点中所提及的法律“直接规定”“明文规定”都是指,除了当事人的约定之外,连带责任必须要找到某一个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即“法律不仅要直接规定构成要件,还要直接规定行为的法律后果尤其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效果。”换言之,倘若《民法典》或其他法律中就某些多数人侵权责任并没有直接规定各个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不能成立连带责任。否则,就违反了《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与第518条第2款。

可以说,正是基于上述对于连带责任法定化的理解,《民法典》施行后责任的态度非常谨慎。除了修改《民法典》颁布前的司法解释中缺乏法律外,制订新的司法解释时对于涉及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极为谨慎。甚至出现法定化的要求,而对于一些明明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也不使用“连带责任”一词。这一点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中有鲜明的体现。例如,父母作为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他们就被监护人实施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都要承担监护人责任,二者之间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应当属于连带责任。但由于法律中没有直接的规定,所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7条、第8条使用了“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新的表述。再如,《民法典》中第116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人(或帮助人)的侵权责任与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的相应的责任、第1189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与有过错的受托人的相应的责任、第1191条第2款规定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侵权责任与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的相应的责任、第1193条规定的有过错的定作人的相应的责任与承揽人的侵权责任,以及未依法投保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侵权责任等,客观上已经形成了部分的连带责任关系,可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2条、第16条、第18条以及第21条基于所谓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要求,使用了“共同承担责任”的表述。

问题在于,连带责任的法定化,真的就等于法律上要将多数人侵权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部情形都逐一规定吗?换言之,连带责任的法定化等于连带责任的法条化吗?如果实质上多个侵权人承担的就是连带责任,那么,用“共同承担责任”来替换“承担连带责任”,除了进一步造成困扰外,有何意义?此外,将连带责任的法定化等同于连带责任的法条化,也使得理论界不少学者对《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做法提出了批评,认为这样的规定与现实生活不符。立法者绝无可能将法律生活中的所有可能性都考虑周全,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使得进行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的类推不可避免。有的学者还提出,应当对《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进行目的限缩,即在不满足或无法判断是否满足《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第2分句所规定的连带债务成立要件时,连带债务才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否则,只要满足《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第2分句规定的要件,即当然成立连带债务。

(二)连带责任的法定化并非连带责任应由法律逐一加以规定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与第518条第2款要求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立法本意当然是要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并且,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对连带责任作出规定的这一权限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至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均无权作出规定。然而,连带责任的法定化不能等同于连带责任的法条化。就侵权赔偿责任而言,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也不意味着,任何多数人侵权中各个侵权人负连带责任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都必须对应找到某一具体的列明了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否则就违反了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要求。这是因为:在多数人侵权中,各个侵权人之间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究竟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抑或部分的连带责任,需要在基于自己责任原则先判断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成立与否与赔偿范围如何之后,才能相应地依据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最终判断。立法者无需也无法通过法律条文逐一列举。只有在基于某些特殊的法政策考虑需要突破自己责任原则时,立法者才有必要通过法律直接规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基于自己责任原则在多数人侵权中区分判断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承担形态

在侵权法中,无论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抑或部分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都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形态。它们只是解决多数人侵权中各个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所谓多数人侵权(也称数人侵权),是指两个以上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而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如,A驾驶的机动车与B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将路人C撞死。“同一损害”意味着,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各个侵权人的行为在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权益被侵害与损害这一整个的因果链条中都发挥了作用,不能将任何一个侵权人排除出去。如果两个侵权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同一被侵权人造成的是不同的损害,如甲、乙分别针对丙实施侵权行为,甲将丙打伤,乙盗窃了丙的财物,则属于多个侵权行为的并存,不是多数人侵权。这种情形下不发生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究竟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各个侵权人应当就自己侵害同一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而分别造成的损害,在其因果关系的范围内各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单独的侵权行为以及多个侵权行为并存时,都不产生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的问题。

就多数人侵权而言,应当区分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承担形态这两个阶段分别予以判断,即第一步是逐一确定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成立与否以及赔偿范围,第二步才是确定他们应当如何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各个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抑或部分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形态。之所以要这样,根本原因在于自己责任原则的要求。所谓自己责任原则,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一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次,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再次,无行为则无责任;最后,有行为无过失也不负责任。自己责任原则中的最后一个方面是过失责任即作为侵权法基本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Verschuldensprinzip)的要求,而第一个到第三个方面体现了“肇因原则”(Verursachungsprinzip)的要求。肇因原则要求受害人只能针对给其造成了损害的人提出侵权赔偿请求权,因此,原则上受害人负有证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haftungsbegruendende Kausalitaet)以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haftungsausfuellende Kausalitaet)的义务。如果法院没有基于肇因原则来认定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以及他们各自在因果关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就会造成人们不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或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情形,违背了肇因原则。在完成了第一步的判断后,无论是多个侵权人都要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还是部分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部分侵权人只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抑或是每个侵权人都只是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于这些赔偿责任的目的都是在于填补被侵权人的同一损害,基于完全赔偿原则与禁止得利原则,被侵权人就其同一损害无论向哪些侵权人提出请求,所获得的赔偿总额都不能超出全部的损害。至于这些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究竟如何,则应当在已确定的各个侵权人的赔偿范围的基础上,按照《民法典》中规定的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即可。由此可见,除非立法者要基于法政策的考量而省略第一步,直接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形态作出规定,否则,对于各种多数人侵权中侵权人究竟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等,不需要也不可能由法律逐一作出规定。

2.依据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形态

我国《民法典》第177条和第178条第1款没有对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这两种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形态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只是描述了“依法承担按份责任”或“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的法律效果如何。该两条中的所谓“依法”,首先是指依据《民法典》以及其他法律中对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特别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以及其他法律关于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成立要件的一般性规定。对于立法者基于法政策考虑作出的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特别规定,下文详述。此处主要讨论一般性规定。就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形态而言,该一般性规定是指《民法典》第517条第1款、第518条第1款后段以及第1171条和第1172条。

从《民法典》第517条第1款与第518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可知,如果多数人侵权中,数个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所负担的损害赔偿债务符合“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要件,则为按份债务;如果符合“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要件,则为连带债务。虽然这两款的规定相比于《德国民法典》第420条与第421条关于可分债务与连带债务的规定比较简单,有待于学说和司法解释的完善,但是,这两条也并非单纯的对可分债务和连带债务的法律效果的描述,而是对按份债务与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如果说这两条规定是适用于所有的多数债务人的情形的规定的话,那么,《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条就是针对多数人侵权中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相比于《民法典》第1168条与第1169条对基于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规定,第1171条和第1172条是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这两条本身并非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keine Anspruchsgrundlage),它们只是对多数人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也就是说,这两条规定只是在各个侵权人已经满足《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等关于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后,才能被用来解决第二步即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形态。它们所解决的只是数个侵权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外部关系问题,起到的是作用在侵权法的责任规范与多数人债务的一般规则之间的“连接的功能”(Scharnierfunktion)。具体而言,在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时,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被认定成立后,如果进一步满足了第1171条的要件,那么各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如果不满足第1171条,则按照第1172条的规定,各个侵权人之间承担的要么是按份责任,要么是部分的连带责任。

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1171条,如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因为每个侵权人都要就同一损害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此,客观上就出现了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全部或者部分的侵权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效果,符合《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第2款关于连带债务中“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并不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那么按照《民法典》第1172条,“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这里包括了两种情形:一是,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只有这些行为结合起来才会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二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人中,某一个或一些人的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而另外一个或一些人的侵权行为仅能造成部分的损害。在前一种情形中,每个行为人都在自己的因果关系范围承担与其原因力(及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即部分赔偿责任),因此,各个行为人构成按份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中,有些侵权人就全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些侵权人则承担的是部分赔偿责任,因此在他们赔偿范围重叠的部分就会构成部分的连带责任。

例如,在由甲、乙两个行为人实施的多数人侵权中,被侵权人遭受的同一损害是10万元。倘若每一个侵权人甲或乙都需要向被侵权人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无论是甲还是乙的赔偿都是为了填补丙的同一损害,具有给付利益上的同一性,并且丙有权分别请求甲或者请求乙,或者同时请求甲、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支付10万元。这种情形中甲、乙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当然就是连带责任。如果甲需要向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10万),而乙只需要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5万元),那么在二者赔偿范围重叠的部分即5万元内,该等赔偿具有给付利益上的同一性,且并有权在该范围内请求甲或乙,或同时请求甲与乙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按照《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的规定,甲与乙就形成了部分赔偿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也称部分的连带责任。如果甲只需要赔偿10万元损害中的40%,而乙需要承担另外的60%,那么这就属于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即丙有权要求甲赔偿4万,要求乙赔偿6万。如果甲、乙都足以造成全部的10万元损害,并且也无法认定甲、乙各自责任的大小,则应当平均承担责任,丙有权要求甲赔偿5万,要求乙赔偿5万。

三、

立法者基于法政策直接规定的连带责任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在多数人侵权的情形,只要确定了多个侵权人各自的侵权赔偿责任,接下来他们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究竟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抑或部分连带责任,实际上只要依据《民法典》第517条第1款、第518条第2款以及第1171条和第1172条的规定判断即可。无论最终的结果是何种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都是依法成立的,不违反《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以及第518条第2款关于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法定化的要求。实践中多数人侵权的情形类型众多且极为复杂,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对其中所有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都逐一作出规定。由此可见,将《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的法定化的规定理解为连带责任的法条化,甚至因为法律中没有找到直接的依据,就否定连带责任,或者通过创造“共同承担责任”等新的概念来逃避,是完全没有必要的。立法者只有在基于特定的法政策考量而需要突破肇因原则时,才有必要通过法律条文直接就某些多数人侵权中的连带责任予以直接的规定。从我国《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来看,立法者不考虑各个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成立情况而直接规定连带责任的主要法政策考量,就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以及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在我国《民法典》中,这些立法者直接规定的连带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68条、第1169条以及第1170条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包括共同加害、教唆帮助行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首先,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数个加害人之间往往存在分工,但并非每个加害人都是直接从事加害行为的人。因此,每个加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的作用方式及作用范围是不同的。例如,在团伙实施侵权行为时,团伙的头目负责侵权方案的拟定,手下又各有分工。按照肇因原则的要求,在区分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承担形态的情形下,首先应当是逐一确定团伙的各个成员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及其赔偿范围,然后再确定他们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但是,这样就意味着,受害人必须逐一证明每个成员的行为与权益被侵害及损害的因果关系,这对于受害人而言,显然难以做到。因为有些团伙的成员根本没有直接针对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而只是出谋划策、提供信息或观察把风。受害人无法逐一证明每个团伙成员存在加害行为,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此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立法者通过提出共同加害行为以“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作为构成要件而予以规范,即将那些具有意思联络,协力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加害人的行为予以整体性看待,评价为一个侵权行为。如此一来,只要有一个团伙成员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具有意思联络的全部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视为成立,这种因果关系属于“可能的因果关系”(moegliche Kausalitaet)。于是,每个加害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加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通过对意思联络要件的设立,立法者事实上突破了肇因原则以实现减轻受害人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目的,令共同加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效地预防共同加害行为。

其次,在教唆帮助侵权中,按照肇因原则,被侵权人证明直接实施侵害行为者的行为与权益被侵害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无太大困难,但要证明并没有具体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毕竟教唆人或帮助人并未直接参与实施侵权行为。为消除这种困难,如共同加害行为一样,侵权法上规定教唆人、帮助人因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存在共同故意,所以,他们的行为就被整体性评价,以建立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款,教唆人、帮助人要与实施侵权行为之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在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时。前述两个阶段的认定过程,必须先考察该数人的行为是否都符合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可是,由于实际造成损害的人无法被查明,受害人更不能证明究竟是何人。若依肇因原则,受害人会因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就没有赔偿请求权,这样做显然有悖公平正义。这种情况下,在权衡无辜受害人的利益(获得赔偿请求权)与参与人的利益(不应在没有因果关系证据的情形下承担责任)后,法律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此,立法者突破肇因原则直接要求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也发生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只有当他们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免于承担责任,否则就要承担向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最后,《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第1197条关于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也是基于上述共同侵权行为的原理而作出的规定。申言之,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构成了共同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始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但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而仍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也构成了帮助行为,需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的情形,如第1211条规定的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14条规定的转让拼装和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15条规定的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的连带责任。这些连带责任都是立法者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预防和制止相应的侵权行为,突破肇因原则而直接作出的规定。以《民法典》第1214条为例,立法机关认为:“拼装和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于其不能达到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安全标准,上路行驶后极易造成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损害。转让拼装的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本身具有违法性,上路行驶则具有更大的危险性”,故此,通过责令转让拼装和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仅如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0条还明确规定,即便转让人、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也不能排除侵权责任。

(三)其他立法者直接规定的连带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权益,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立法者还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了以下连带责任:其一,第1241条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时管理人与有过错的所有人的连带责任;其二,第1242条规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时非法占有人与所有人、管理人的连带责任;其三,第1252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

四、

我国法上的部分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多处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如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等。就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侵权人而言,相应的责任涵义是非常清楚的,即该侵权人在满足因果关系要件的前提下向被侵权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对于相应的责任与其他相关侵权人承担的全部责任属于何种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理论上存在争议。申言之,究竟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部分的连带责任呢?

(一)学说上的争议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就《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中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的“相应的责任”与教唆人、帮助人的侵权责任,第1189条中有过错的受托人的“相应的责任”与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第1191条第2款中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的“相应的责任”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侵权责任,第1193条中有过错的定作人的“相应的责任”与承揽人的侵权责任,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很大的争议,存在按份责任说、补充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单向的连带责任说等不同观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此作出了规定。从该解释第10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18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等条文来看,它们具有三个共同点:其一,被侵权人有权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责任人与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即“合并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其二,其他相关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是“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而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侵权人则在“过错范围内”或“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这些相关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三,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起草者看来,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的过错不能减轻其他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由于被侵权人可以任意选择由谁承担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的法定化,所以,上述条文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既不是按份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及部分的连带责任。起草者认为,上述条文适当地借鉴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使得相应的责任主体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通俗地讲就是,一个责任主体在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与另一个承担全部责任的主体所承担的责任部分重合,执行中根据各个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和责任财产情况,协调处理执行数额。”同时,为了防止违反禁止得利原则,明确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综合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二)相应的责任与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构成部分的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从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上说,《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等规定中的相应的责任与其他相关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属于部分的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

1.部分的连带责任是基于肇因原则而产生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

在侵权法中,部分的连带责任是指就被侵权人的同一损害,有的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有的侵权人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在各个侵权人相互重合的赔偿范围内,这些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各个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被限制在它们各自承担的赔偿范围相互重合的部分。而这种情形本身是基于肇因原则确定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后,当然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以《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等规定为例可知,无论是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有过错的受托人、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以及有过错的定作人,并不是要就被侵权人的同一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只是需要在因果关系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是,教唆人、帮助人、监护人、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承揽人需要就被侵权人的同一损害在因果关系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减责事由)。就承担相应责任的侵权人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而言,除非立法者作出特别的规定,否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17条第1款、第518条第1款后段以及第1171条和第1172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显然,该等情形应当纳入《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范范围,即部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是造成部分的损害。在这种情形下,每个侵权人都需要在自己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以填补被侵权人的同一损害。在各个侵权人的赔偿给付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受害人自然就有权就他们赔偿范围重合的部分,向任何一个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仅就赔偿范围的重合部分而言,这一样态符合《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自然就可以适用该规定,从而产生所谓“部分的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只要是在立法者没有突破肇因原则而对多个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直接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区分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就会得出相应的责任与其他相关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构成部分的连带责任的结论。换言之,基于肇因原则而认定多数人侵权时,在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形态上由于全部或部分符合《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后段的构成要件,自然会出现(全部的)连带责任或部分的连带责任这两种情形。既然部分的连带责任也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自然不存在突破连带责任法定化要求的问题。具体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18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等规定的情形,只是就损害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即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侵权人)与应当就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其他相关侵权人(如教唆人、帮助人、监护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揽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形态,属于部分的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

2.我国法上已明确承认部分的连带责任

除了通过区分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承担这两阶段,并在后一阶段上依据《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构成要件的规定而得出部分的连带责任的结论之外,在我国法律中早已有了关于部分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就部分的损害(即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就被侵权人的同一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部分的连带责任。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依照前款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受偿范围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为限。”该条中所谓“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就是分别实施侵权人就被侵权人的同一损害的赔偿范围中相互重叠的那一部分,各个侵权人仅就该部分承担的连带责任。因此,部分的连带责任并非新鲜事物,而是我国法上早已存在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

3.部分的连带责任有利于协调权益的保护与行为自由的维护

就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对于侵权人的严厉程度来说,部分的连带责任重于按份责任,但轻于(全部的)连带责任。在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对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力度上,部分的连带责任优于按份责任,而劣后于(全部的)连带责任。可以说,部分的连带责任是一种介乎于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之间的责任承担形态。一方面,通过要求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与其对损害原因力大小以及过错程度相适应的部分的赔偿责任,并且使该赔偿责任与应当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相互重合的部分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可以避免使被侵权人陷入承担侵权责任的人越多反而赔偿保障程度越低的境地。反之,如果将相应的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的关系理解为按份责任,就会导致被侵权人面临侵权人的支付不能与诉讼风险等法律风险增加的不利后果。因为,与合同责任中债权人可以选择自己的债务人不同,侵权赔偿责任中的被侵权人无法选择那些向其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在侵权法上,通过部分的连带责任就可以将部分的支付不能风险转移给侵权人而非被侵权人,这既符合立法者的目标——不应当赋予侵权人以特权而应激励他们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也符合宪法上比例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如果完全不考虑某些侵权人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与过错程度,一概要求所有的侵权人就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也不符合自己责任原则。那些原因力和过错较小的侵权人负担了过重的责任,使得本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逃避了部分责任。因此,部分的连带责任在功能上综合了“全部连带责任在最大范围内填补受害人所受全部损害”,和“按份责任尽量让各个侵权人承担与自己原因力比例相应赔偿责任”二者的优点。其既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也能够较好地贯彻自己责任原则,避免对于侵权人施加过于严苛的责任,从而协调了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关系。

从比较法来看,不少国家就多数人侵权的情形都是采取对外连带而对内按份的做法。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只要是“数人就基于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共同负责”,各个侵权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范的是“并存的侵权行为(Nebentäterschaft)”,所涉及的因果关系是“累积的因果关系(kumulative Kausalität)”,即每个行为人的加害行为都是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其中任何一个行为的缺失都会导致损害结果的消失,从而形成累积的因果关系。例如,铁路公司向糖厂提供含铅残留的货车,而糖厂未经清洗便用于动物饲料运输;或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因地方政府未提供路灯且车主未开启车辆照明;或两名驾驶人各自的交通违规行为共同导致第三人受伤;或受害者某日被第一加害人用棍子打头,次日被第二加害人推向音乐盒边缘而导致脑出血;或一儿童因躲避狗跑向马路上并被汽车撞到等。在这种情况下,每个行为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及以下条款或其他特别法中的责任规定均已承担责任,他们就要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承担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学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不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是起到在侵权法中的责任规定和连带债务一般规则之间的衔接作用。在并存的侵权行为中,多个行为人对同一损害都负有赔偿责任,且需避免重复赔偿,故唯一的合理方式是连带责任。因为,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20条的规定分担债务,则处理和诉讼的成本和风险将大幅增加,且受害人还需承担可能的破产风险。在非合同责任领域,让受害人承受这种不利显然不妥,因为他无法选择他的赔偿义务人。唯一合理的解决方案是在外部关系中将加害人视为单一责任人,而将赔偿责任的分摊问题放置于内部关系中处理。上述案件如果在我国法上,只有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才需要按照《民法典》第1171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各个侵权人可能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也可能承担的是部分的连带责任。

诚如学者所言,在侵权法的多数人侵权责任中,中国法上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较多,而德国法较少,尤其是法定的按份之债比较少见,主要用于连带债务人的内部追偿关系。换言之,在多数人之债的问题上,德国法上存在强烈的对外责任连带化的倾向,而中国法则将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进行同步化处理。中国法不仅在确定责任人之间的份额时考虑原因力与过错,在确定对外责任时也同样予以考虑。故此,产生了按份责任、部分的连带责任以及相应的补充责任等多种责任承担形态。德国之所以将多数人侵权的赔偿责任承担形态都界定为连带责任,主要就是因为德国的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发达,赔偿责任最终是由保险机构承担。保险机构在追偿和处理代位求偿权时会产生巨大的工作量。由于保险机构在大多数代位求偿案件中并不是与第三方加害人直接打交道,而是与其责任保险人打交道,因此保险机构所面对的是数量有限的代位求偿债务人,每个债务人在数百个案件中都面对同一个社会或私人保险机构。这就导致了社会保险机构和责任保险人之间经常签订所谓的“损害分摊协议”或简称“分摊协议”。在这些协议中,双方约定了一种概括性的代位求偿的案件处理方式,即责任保险人在不详细审查事实和法律情况的前提下,根据合同规定的固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提供的保险服务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并存的侵权行为中各个行为人对外都是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40第1款确立的连带责任实际上也包含了部分的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债务(Teilgesamtschuldnerschaft)的情形。因为该款所确立的连带责任仅适用于各并存的侵权行为人责任的最低限度。这一点尤其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为该赔偿金额对不同的行为人往往是不相同的。因此,《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只在每个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适用。此外,如果对于并存的侵权行为中某个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存在最高限额,尤其是危险责任中往往法律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如《德国道路交通法》第12条、《德国航空法》第37条、《德国责任法》第9条和第10条、《德国原子能法》等88条),那么该承担最高限额的行为人与其他的行为人承担的没有最高限额的赔偿责任结合时,《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的连带责任仅限于专门法律所规定的上限,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将由负有侵权责任的加害人单独承担。显然,上述行为中,各个行为人承担的实际上就是部分的连带责任。

(三)部分的连带责任中的分摊与追偿问题

《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以及第519条、第520条对于连带责任以及连带债务中各个责任人或债务人内部的分摊与追偿作出了规定。具体来说,就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而言,首先,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内部的责任份额。所谓“各自责任大小”主要就是考虑各个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如故意、重大过失抑或一般过失等)以及加害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起的作用。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平均承担责任。其次,只有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才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再次,就超出自己范围而承担责任以至于享有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债务人,还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最后,如果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那么,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值得研究的是,上述规则对于部分的连带责任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除了明确规定了在委托监护的情形下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追偿适用《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之外(第10条第2款、第3款),就其他类型的部分的连带责任中的追偿和分摊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人就超出部分有权向其他相关侵权人进行追偿(第12条第2款、第16条第2款、第18条第3款以及第21条第2款)。笔者认为,部分的连带责任中,各个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是在赔偿范围或赔偿比例重合的部分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是其内部能否分摊仍然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了某个责任人为终局的责任人,那么,其他的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责任人就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进行全部的追偿。倘若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那么在部分的连带责任中,各个责任人仍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以及第519条、第520条关于分摊和追偿的规定。

部分的连带责任的形态比较复杂,责任人内部如何分摊,值得研究。就各个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所负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而言,其总和可能等于100%,也可能超过100%。而且,在多个责任人向被侵权人负担部分连带责任时,可能在不同的重合范围内分别发生多次连带责任的情形。例如,受害人的损害为100万,侵权人甲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侵权人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侵权人丙可能要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时,在50万的范围内,甲、乙、丙三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80万的范围内,甲、乙向被侵权人所负担的赔偿责任发生重合,因此,甲、乙在80万的范围内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形下,甲、乙、丙三人的内部责任如何分摊,比较复杂。目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就部分连带责任的内部分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对外比例叠加法”,该观点认为,各个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当适用于责任人内部的分摊,即将各个责任人的赔偿比例相加,然后分别以各个责任人的赔偿比例除以比例相加后的总和,再乘以被侵权人的损害,即得出各个责任人内部分摊的数额。例如,受害人的损害为100万,甲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乙承担20%,丙承担10%,三个比例相加就是130%(100%+20%+10%),因此,甲的分摊数额为100%除以130%,再乘以100万元即约76.92万;乙的分摊数额为20%除以130%,再乘以100万元即约等于15.38万元;丙的分摊数额为10%除以130%,再乘以100万元即7.7万元。第二种观点为“重叠部分均分法”,即仅在各个责任人的赔偿比例重叠的部分,按照人头进行分摊,超出赔偿比例重叠的部分,则由责任人单独承担责任。以上例来说,甲、乙、丙三人重叠部分为10%即10万元,因此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即约为3.33万元;而甲、乙重叠部分为20%即20万元,二人各承担二分之一,即10万元。因此,甲的最终责任是80万元+3.33万元+10万元即93.33万元。乙的最终责任是10万元+10万元即20万元,而丙的最终责任是3.33万元。笔者认为,“对外比例叠加法”在各个责任人进行内部责任的分摊时,考虑了各个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因此相比于“重叠部分均分法”来说,更为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

五、

结语

我国《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应当正确理解连带责任法定化的涵义。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多数人侵权中所有的成立连带责任的情形逐一规定,而只需要在基于特定法政策考虑时,突破肇因原则直接规定某些连带责任。一般情形下,多数人侵权中应当区分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承担这两个阶段,至于最终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如何,在依据《民法典》关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以及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的成立要件予以判断后出现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是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没有违反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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