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情况
实际施工人李某挂靠在广东某建设公司名下,承包增城某地工程项目,后因迟迟收不到已竣工结算的工程款,无奈向法院起诉包工头黄某、董某以及被挂靠公司广东某建设公司。本律师作为被告建设公司的代理律师方参与案件,最终四方调解,息诉止纷。
原告当事人诉求为:
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
2、判令三被告以*******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
3、本案所产生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办案过程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
1、《总包协议》一份(有我方当事公司与发包方的签章);
2、《分包协议》一份(仅有本案原告及包工头签字)
2、结算清单;
3、查封冻结被告我方当事人名下银行账户合计600余万元。
公司方面并不认可原告方的诉求,其认为已向本案被告黄某、董某等两名包工头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并可以提供相应支付凭证。
三、最终结果
被告广东某建设公司与其他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四方以均可以接受的金额和平结束此案,原告方提出撤诉。
四、律师点评
虽最终以和解的方式结案,但本律师对于此案有一些自己的看法:
本律师认为原告向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无任何依据:
1、虽然分包协议中出现公司名称,但并未有公司签章确认,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而我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针对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实际施工人仅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如擅自扩大追索对象的范围,则无疑与立法精神及原则相违背。
3、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分包协议并未有我方公司签章,即该协议是挂靠公司名下的包工头与实际施工人单独签订的,我方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因此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不应对没有签字确认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