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是什么意思,原告被告英语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宋博铭

原告被告是什么意思,原告被告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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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坐在法官左边还是右边



有些法律术语,尽管有的只有一字之差,但却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在适用范围上有明确法律规定,必须严格区别,不能混为一谈。这6组较容易混淆的法律术语,看看你分得清吗?

拘役、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

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措施,是一种诉讼行为,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本身不具惩罚性,依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



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制裁,其目的是惩罚和教育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依法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适用于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最长期限是20日。



拘役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刑事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量刑方式。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


违法和犯罪

我们时常会听到:某某,你这是违法行为;某某,你这是犯罪行为?违法等于犯罪吗?人们经常说到的“违法”是指一切违反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其外延极为广泛,是广义的法。而“犯罪”指违反了刑法的规定,造成了社会危害,应该受到刑事处罚。所以“犯罪”肯定是违法,但“违法”并不一定是犯罪。

被告与被告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称作“被告人”,而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称作“被告”(与原告相对应)。

简单通俗地说,刑事案件中是没有“被告”这一称谓的,民商事、行政案件中也是没有“被告人”这一称谓的。案件性质不同,当事人的称谓也就不同,这是不可混淆的。

罚金和罚款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或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款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责令妨害诉讼的人或单位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强制措施(简称司法罚款);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决定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人或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式(简称行政罚款)。



罚金和罚款都是有关国家机关责令特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是,罚金和罚款有下列明显的区别:1、法律性质不同。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而罚金则属于刑事处罚;2、执法机关不同。罚款一般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而罚金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适用对象不同。罚款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分子,而罚金则适用于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分子。

“法人”与“法定代表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指特定的社会组织,如作为企业法人的公司,称呼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为法人是错误的。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它必须通过自然人来表示它的意志,法定代表人由此产生,法定代表人就是能够代表法人的人,因此又称法人代表,在公司中就是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因此,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有的被称作法人是错误的,被称作法定代表人是规范的用法,被称作法人代表也是可以的。

 

“起诉”与“上诉”

起诉:是指当事人就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即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使被告承担某种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还须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范围。

上诉: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原告被告的区别

不是原告不服,就是被告不服,怎么判都不能息诉的案件进了检察院的大门,检察官该怎么办?

为“无解”之案画上句号

在杨福与李云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复查一案办结之前,参与过案件讨论的检察官们都觉得案子棘手——一审、二审支持了原告杨福,被告李云不满意,申诉信访;进入再审程序后案件被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二审又支持了李云,驳回杨福的诉讼请求,杨福不服,四处讨说法。无论哪一方,只要诉求不被支持就不行,难以息诉息访。

时光消磨记忆,但加深着隔阂和不满——个人之间的小矛盾,可能会被激化为对司法制度的大不满。当案件以申请民事检察监督复查的形式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人该怎么办?

“办案不能止于对卷宗的审查分析,也不能局限在法律层面的论理辨析,以一句‘举证责任使然’结案,办案停留在卷宗里、停留在纸面上,不够!”最高检民事检察厅厅长蓝向东的一番话,让办案人员有了更多思路——远程视频听证、现场调查核实、检察技术鉴定、电话沟通了解情况……

今年春节前,双方当事人均给最高检送来了锦旗,这起看似无解的纠纷画上了句号。

判决“翻了烧饼”

从胜诉支持37万到败诉分文未得

“他提供砂石、水泥等建材,配合得还不错。”2011年,在一段乡村公路的修建工程中,李云结识了建材供应商杨福。因彼此印象不错,在后续项目上,二人继续合作。

连续干了3个工程后,还有部分材料款没有结。2013年7月的一个上午,杨福约上李云等人在四川省绵阳市的一间茶楼见面。

李云没上过学,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其他都不会写。没等李云到场,杨福就算好了账,并代写了一张欠条(下称“37万欠条”),上面写着:“今欠某县某村杨福修路建材款共计37万元,欠款人李云。”

人还没到,欠条就写好了?杨福的这一做法让李云感到一丝不快。“我老婆管账,现在得了癌症,处在生死关头,哪有时间和你对账?来都来了,得先有个说法。等有时间了,再细算。”杨福说。

在杨福建议加上“错账包来回”的表述后,李云在欠条上按了指印。

转眼过了半年。2014年2月,杨福以这张欠条为证据,向绵阳市游仙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云支付修路款37万元。

“李云在欠条上按印,系以欠款人身份作出确认欠款事实的意思表示”“(李云)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37万欠条确认的数额”。据此,一审支持了杨福的诉求,判决李云支付材料款和相应利息。

认为该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仅凭一张有争议的欠条,就作出判决是草率结案”,李云因此提起上诉。

“若杨福已领取款项早已超出其应收材料款,李云不可能再向杨福出具37万元的欠条。”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云未能举证证明37万欠条中存在“错账”,因此,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015年1月26日,绵阳市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杨福申请强制执行;李云则先后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检察监督,均遭到驳回和不予支持。

诉讼进程在2017年迎来变化。2017年5月9日,绵阳市中级法院作出原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由本院再审的裁定。同年7月20日,绵阳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游仙区法院重审。

然而,在游仙区法院,案件未进入实质性的庭审。该法院以“案件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为由,提请绵阳市中级法院提审。

在重审程序中,案件结果“翻了烧饼”。绵阳市中级法院重审一审认为,“37万欠条”仅具有债权凭据的形式,实质上并不符合债权凭证的法律要求,其只是双方当事人后找时间,再进行建材款结算的书面约定。

结合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总计42万余元建材造价”的鉴定意见,绵阳市中级法院认为,42万余元案涉建材造价减去其他建材供应商的18.8万元,杨福应得建材款实为23万余元。而在案证据显示,杨福已经在李云处领取了32万余元,因此杨福超领建材款8.6万余元。

杨福不服,提起上诉。在随后的重审二审中,四川省高级法院维持了重审一审判决,但认为案涉工程为农村道路非标准施工工程,施工建材可能存在损耗,不应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杨福超领了建材款。

从先前的应得37万材料款,到如今分文未得到支持,杨福无法接受这一结果,于是向四川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转向申请检察监督。在四川省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杨福把希望寄托在了最高检的身上——申请复查。

而李云这边,由于第一轮诉讼判决生效后,杨福申请强制执行了李云的26万元,在第二轮诉讼判决生效后,杨福应将相关款项退回。但由于杨福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回转迟迟未能到位,李云的心里也充斥着不满情绪。

要不要监督?

即将作出监督意见时

承办人却犹豫了

“好似盲人摸象,每个人都觉得自己是对的,但了解的都只是局部情况。历经四次庭审,案件事实并没有被彻底查清。”看完案件材料后,承办该案的最高检民事检察厅主办检察官张驰发现,案件转了一大圈,案涉工程各项费用始终没有确定,建设材料一共用了多少钱?已经支付了多少材料款?还有多少未支付?双方后续是否再次对账结算过?这些问题都没有解答。

“当事人各执一词,各说各的理。不管怎么判,都有一方不服气。”张驰在向记者介绍案情时说。

案涉事实不易查清,也有客观原因。在参与该案办理的检察官助理李大扬看来,涉及农村乡镇的建设工程纠纷中,往往存在项目管理水平不高、施工日志缺失、账目往来不全等诸多问题,极易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关于案涉材料款的支付情况,当事人说记不清楚了,但对于民事检察办案而言,这一问题必须搞清楚。以事实为依据,这是监督办案的基础。”在检察官联席会上,参与案件讨论的检察官们一致认为,同时提到了《支付方案》这份书证,“《支付方案》的真实性能否确定?为什么第二轮诉讼程序结束后,杨福申请再审时才把它提出来?这两个问题需要查清楚,这是案件办理的重点。”

《支付方案》是杨福在第二轮诉讼二审判决作出后,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全称是《玉河镇2013年李云修建道路工程款支付方案》,其内容为:3条道路补助金额合计36万余元;2014年1月支付杨福18万元;余额18万余元,支付给李云,用于支付吴某等人所有未付款项;三处工程如有未付款项由李云全部支付,与杨福无关;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这份书证形成于2014年1月23日,晚于2013年7月“37万欠条”的书证,是对全部建设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计划。

“从经验来看,‘37万欠条’上标注了‘错账包来回’,这就意味着‘37万’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数字。考虑到当事人应当在之后进一步对账,如果《支付方案》的真实性得以确认,将有利于进一步查清事实,进而给案件画上圆满的句号。”李大扬解释说。

“我(李云)的签名是伪造的,我不认可这个《支付方案》”。“这个《支付方案》确实是他(李云)签字的,这个条子一直在我(杨福)前妻那里放着,她一直在外打工,回家后才给的我”。对于《支付方案》,一方认可,一方坚持不认,其效力究竟如何?这成了突破本案的关键。

李云的否认,还可能是出于利益方面的考虑,因为根据重审生效判决,李云不用再支付任何款项。若是承认《支付方案》,李云还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想在双方剑拔弩张的对抗中查清事实是不现实的,因此,对于李云的表述,承办人很慎重。

“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我们向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寻求了帮助。”承办人告诉记者。2024年12月4日,最高检民事检察厅的本案承办人与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物证技术处副处长张磊、技术员王溪伟一同奔赴绵阳市开展鉴定取样工作。

为确保万无一失,在现场采样的同时,张磊还提取了李云认可的本案诉讼材料上的签名作为样本。“样本多,涉及不同时间段,更有助于对检材的鉴定。”张磊说。

“经鉴定,争议签名为李云本人所写。考虑到本案旷日持久的诉累,我们邀请了多名系统外行业权威专家进行专家论证,结果与我们的鉴定意见一致,以此种形式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化解心结。”物证技术处处长刘烁向记者介绍。

“《支付方案》显示款项共计36万余元,与此前‘37万欠条’的金额基本一致,在鉴定意见的佐证下,可以认定李云尚欠杨福材料款18万元。”李大扬说。

随着调查核实的深入,案件相关的款项支付事实逐渐明晰起来,生效判决中的问题也随之显露出来——

14万元部分工程款的领款条由杨福与李云或李云的妻子王容共同出具,终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由杨福单独收取,理据不足;鉴定范围小于实际施工范围,鉴定意见不足以反映案涉工程实际建材用量;李云欠付杨福材料款是李云、杨福等人的共识,终审判决认定李云不欠付杨福材料款,理据不足……

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否要通过监督启动再审?

“旷日持久的诉讼已经滋生戾气,如今再走一轮再审程序,这个矛盾还能消解得了吗?”到了这个时刻,承办人犹豫了起来。

办案之外的思考

把当事人从对抗情绪中拉出来

“双方的情绪都很大,支持监督申请的意见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在与杨福、李云等人的会面中,李大扬注意到案件之外的一些因素。

情绪与不满,是定分止争的最大障碍。在翻看了历次庭审证据材料后,李大扬注意到,很多都是见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鲜有施工过程中的各种书证。

“很多事实的查证都是中间人作证,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这是传统熟人社会的交往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庭审越激烈、对抗越强烈,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就消逝得越快。”在李大扬看来,激烈的庭审冲突,已经把事实层面的争辩演化为情绪之上的对抗,单纯从技术层面分析举证责任,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了。

当事人觉得,司法机关就得为其查证清楚所有事实。这种朴素的司法正义观念,让检察办案有着一定的群众基础,也让推动检察和解有了可能性。

“在先前的庭审中,我受到了不公正对待,我说的他们都不听,断章取义地理解我的意思。”在绵阳市检察院,李云初次见到李大扬就吐起了苦水,从他与杨福是如何相识的,谈到了这些年的生意惨淡,再谈到了被判决带来的诸多不便。

倾听、劝慰,李大扬让李云说了个够。随后,李大扬向李云讲述了检察办案情况,特别是《支付方案》对于他的直接影响——承担18万元支付义务。李大扬没想到,李云竟表现得很平静。

“你们到实地了解情况,我感受到了你们对案件的重视,相信检察机关能公平公正地处理本案,要是杨福撤回监督申请,愿意就此案结事了,我也不再申诉信访了,之前被法院扣划的钱也不要求退还了。他现在情况也不好,也没有钱还我。”李云对李大扬说。

“尊重检察机关的办理意见,你看,他确实是欠我钱的吧。”而在杨福看来,检察机关对《支付方案》真实性的认定,还了自己一个公道。“我撤回复查申请。”他表示。

至此,检察办案并没有结束。记者了解到,此后,检察机关还积极联系法院,建议尽快解除执行回转中对杨福的强制执行措施,让其尽快回归正常生活。

“老了,也干不了活了,没有了经济收入,政府给我办了低保。之前我眼睛有白内障,也在政府的帮助下治好了。感谢帮助过我的部门,特别感谢检察院。”李云说。

“检察办案,就是要走出卷宗、走出办公室、走出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了解事情的原委曲折,与当事人换位思考,也就做实了‘如我在诉’。”蓝向东表示。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来源:检察日报·民生周刊 记者:于潇)

原告被告不在一个地方,在哪里起诉

法院判案,应该给原告被告送达相同的裁判文书,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然而,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时,却对同一起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两份截然不同的裁判文书。更匪夷所思的是,审理这一案件的,是同一批审判人员。不同结果的裁判文书,案号却完全一样,如此荒唐的事情,是怎么发生的呢?

为了弄清楚这起案件的原委,记者首先找到了此案的原告赵洪利。赵洪利告诉记者,这个案件的起因是由于他与被告李国法之间的滩涂转包合同纠纷。

赵洪利说,他2006年在绥中大渔场包了50亩地,准备养鱼。从赵洪利提供的滩涂转包合同上看,这50亩土地确实是以赵洪利的名义承租的。

赵洪利说:“剩了10亩地,通过别人介绍就转租给被告李国法。没有做任何纸文手续,就是口头让他接着我的名干,不允许他卖,也不允许他做别的,就是这样。”

赵洪利告诉记者,他将其中的10亩滩涂转包给李国法之后,发现李国法没有履行两人之间的承诺,反而将这10亩滩涂地转租给了第三方。

赵洪利几次找到李国法商讨,要求他把地退还,没有成功。没办法,赵洪利就起诉到了法院。

2012年,赵洪利作为原告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李国法等三名被告告上了法庭。其实,这起滩涂转包合同纠纷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是赵洪利说,这个案子自立案之后的一年多,他一直都没有等到法院的审判结果。因此,赵洪利决定申请撤回起诉。

赵洪利说:“撤诉的第一个理由是怀疑审判长有问题,准备换一个审判长来审判我这个案子;第二个是扩大我的证据,之后我还要继续要我的地,是这个理由。”

2013年7月16日,赵洪利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当天,绥中县人民法院准许了撤诉请求,并向他送达了准予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

虽说撤了诉,但是合同纠纷并没有解决。为此,在拿到撤诉裁定书的两年之后,赵洪利围绕滩涂转包合同纠纷,以其他事由再次将李国法等人告上法庭。绥中县人民法院也再次立案并开庭审理。但是,就在这次的庭审举证环节,被告当庭拿出了2012年那起案件的判决书。

这也就是说,第一次起诉的时候,赵洪利拿到了撤诉裁定书,而李国法拿到了判决书。

赵洪利说:“这时被告拿着判决书,打着我的脸说,你还跟我打什么官司,你已经输了,你看这是绥中法院的判决。当时我都傻了。律师当时问我,你有判决书吗?我说我没有。”

赵洪利告诉记者,那是他第一次知道被告有判决书。而这时已经距第一次诉讼撤诉结案,过去两年多了。

这起案件的两份裁判文书,一份是给被告的判决书,一份是给原告的撤诉裁定书。被告李国法出具的判决书上的判决结果是:原告赵洪利知道土地已被流转,并不是原告不知情,因而对原告赵洪利要求返还滩涂土地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洪利的诉讼请求。审判长:李林成,审判员:刘延顺、高云山;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

而另一份原告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上是这样写的: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洪利撤回起诉。审判长、审判员和判决书上的一样,也分别是:李林成、刘延顺和高云山。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

从这两份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到,不仅案号都是一样的,案件的承办人也一样。只是时间不一样,判决在前,撤诉在后。那么这份判决书是怎么来呢?为此,记者拨通了被告李国法的电话。电话打不通,记者又来到李国法家,家里也没有人回应。

随后,记者又拨打了该案的第二被告付金岭的电话,但是电话也没能打通。

为了验证这份判决书的真假,记者跟随赵洪利来到绥中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15年第二次起诉时的案卷。

在这份案卷的证据中,记者找到了这份判决书。看来这份判决书确实被当作证据向法庭出示并提交过。那么问题就来了,同一个案件,为何有两份截然不同的裁判文书?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庭长张伟说:“这事肯定有这个事。第一是以判决结的案,驳回原告赵洪利诉讼,这个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呢,原告这个案子打输了。判决给谁送达了呢,给三个被告其中一个人送达了,但是原告没有送达这个裁判文书。”

张伟庭长也承认:“这个案子,确实有瑕疵。”

按照绥中县人民法院这位庭长的说法,2012年的案件应该是以判决结的案,但是以判决结案为何准予撤诉,判决书不仅没有给原告送达,三个被告只有李国法一人有这份判决书。如果这份判决生效,而后来又为什么准许原告撤诉呢?面对这些疑点,绥中县人民法院的一位副院长明绍权又给出了新的说法,说这个案件是“以撤诉结的案”。

实际上,想要判断2012年的这起案件的两份裁决文书到底哪个有效,关键是要看法院最终以判决结案还是以撤诉结案。随后,绥中县人民法院拿出了2012年这起案件的案卷,从中可以看到,这起案件确实是以撤诉结案。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后,案件应当以判决结案,但蹊跷的是这起案件绥中县人民法院没有以判决结案,却是以撤诉结案。这又是为什么呢?

明绍权说:“判决生效必须要双方宣判,判决书是应该双方拿,他一方拿,那一方原告没有拿,判决是不生效的。”

这样看来,那份判决书只送达给三位被告中的其中一人,这其中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也许只有当时这起案件的承办人,也就是审判长李林成最清楚了。

当记者提出要见这个案子的承办人,也就是审判长李林成的时候,绥中县人民法院以各种理由拒绝了。

绥中县人民法院的庭长和副院长先后都承认,这两份截然不同的裁判文书确实是绥中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再看这同一案件的两份裁判文书,不管是判决书还是撤诉裁定书,都盖有绥中县人民法院的院印。同一案号的一个案子,出现两份截然不同的裁判文书,在盖章之前是否经过了审核程序,法院的院印又是怎么盖出来的呢?

在记者的追问下,张伟说:“有毛病,这事。别查了,好不好,这事真是办得磕碜,让我们司法机关颜面扫地。”

从2013年结案到现在已经几年了,如此明显的错误,绥中县人民法院为何一直没有处理呢?对此,明绍权说:“因为他们也没有找,我们也没有发现。”

而实际上,从2015年赵洪利再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到,在被告质证环节,被告拿出的第二个证据就是:2012绥民沙初字第00363号判决书一份。当时原告代理律师指出:怎么能出判决书,我提供本案的撤诉裁定书予以证明。在庭上,审判长回应:确实是一个案号。并且把这份判决书作为证据收纳在了案卷中。

通过这份庭审笔录足以证明,在2015年绥中县人民法院就已经明确知道,2012年案子存在有两份不同裁决文书的问题。但即便如此,依然没有主动纠正这个错误。

张伟解释说:“那个时候已经过了再审期限了,这个期限就是半年,判决裁定这个半年。”

赵洪利认为:“你说过六个月没有申诉,我两年多才看到这个判决书。你下了双重判决,完了你还怪我申诉期超过了?”

当记者问到对于这个案子两份裁判文书的事情,下一步绥中县人民法院要怎么解决的时候,张伟庭长这样答复记者:“判决有效还是裁定有效,有没有错误,有没有瑕疵,有待于进一步再审,下判案子之后,到底是哪个错了呢,没法说,下一步必须开庭。”

但在2018年11月21日,原告赵洪利收到了绥中县人民法院一份民事裁定书。这份裁定书上写着:原审原告赵洪利与原审被告李国法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做出的(2012)绥民沙初字第00363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

让人不解的是,原本以撤诉结的案,同时按照之前绥中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所说,这起案件中的判决是不生效的,并且应当收回判决书。那绥中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为何不纠正之前的判决,反而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撤诉裁定有错误呢?这样做的目的又是什么呢?

赵洪利说:“这个裁定书我是撤诉了,怎么还是错误的呢?我错在哪儿了?我官司不打了,老百姓说句土话我官司不打,我撤诉了,我错在哪儿了?”

这显然是一起在审判程序上有明显错误的民事案件,绥中县人民法院却在几年的时间里视而不见,不仅没有主动纠正错误,反而曲解法律对审判程序的规定。那么,当初这起案件是怎么判的?同一个案件,为什么会有两份不同的裁判文书?又为什么会一错再错?用节目中法官的话说,这事办的是“磕碜”,让司法机关颜面扫地。但后果恐怕不止于此,这事再往大了说,还影响人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影响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日常工作中,严格依法办案;面对错误时,能够主动纠错,才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

(央视新闻)

原告被告位置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员额法官 刘佳



  当墙上的时钟指向9时30分时,那个电话终于接完了。电话打了一个多小时,当事人的情绪才算归于平静。

  这一通电话,聊得我口干舌燥。刚端起杯子喝了一口水,法官助理小付推门进来催促道:“刘姐,开庭时间快到了!”

  10时,要开庭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这起纠纷,说起来案情并不复杂:3年前,济南某科技公司承接济南某热力公司的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济南某热力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标价3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0余万元,经多次催要,对方仍未支付,并且一拖就是3年多。2024年11月,济南某科技公司将济南某热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33.5万元。

  在此前翻看卷宗的时候,我发现账目不清是一个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我就想通过开庭,把他们各自的真实想法彻底弄清楚。

  “咱们两家企业合作这么多年了,我们施工的质量你们也是非常认可。现在谁都不容易,这笔工程款拖了这么久,也该还我们了!”

  “不是我们恶意拖着不付款。主要是这两年公司经营情况不太好,资金周转有些难。再说,这个工程在账目上还没弄清楚。”

  庭审过程中,你一言我一语,他们透出的一些细节问题,远远超出卷宗的记载。我发现,双方合作关系虽然发生诉讼,但并未彻底破裂,且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合作涉及多个项目,只是项目金额及剩余工程款账目难以厘清。

  厘清账目,虽然是一个双方谁也不愿触及的敏感话题。但纠纷要解决,这个话题就绕不过去。

  “我建议你们冷静一下,换一个思路去解决问题。再这样争执下去,法院可能需要启动鉴定程序了!”我虽然这样提醒他们,但我实在不愿看到这样的结局。按照建工类案件的处理程序,鉴定需要3个月左右的时间,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来说鉴定不仅耗时,还会产生不少额外费用,同时也不利于双方多年合作伙伴关系的维持。

  双方当事人听了我的建议,都沉默不语。我知道,是我的建议起作用了。有句话说得好:“和谐从来不是达成一致,而是有很多选择”。此时,他们在犹豫,也在作着各种选择。

  开庭结束后,我在走廊上喊住他们:“核对账目的事情,你们双方再考虑一下!”

  解决任何问题,关键是要“纲举目张”,是抓住问题的“牛鼻子”。本案的“牛鼻子”,就是厘清账目。这个意图一旦实现了,不仅纠纷可以迎刃而解,还能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诉讼成本,一举多得。

  第二天早上一上班,我分别给这两家公司打电话,询问他们最后的意见。他们一致表示同意调解,但仍对涉案剩余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

  这一轮调解虽然还是没有结果,但我还不想过早地启动司法鉴定。在法律框架内,我还想再等等。

  好在虽然有争议,他们也都不同意走司法鉴定这条路。一天,他们一前一后打来电话说,同意进行对账,并邀请我现场监督。

  我期望的这个机会终于来了。

  在对账现场,我和双方当事人一起,认真查看和核实每一项证据资料,及时询问双方处理意见。遇涉及法律问题的地方,我便耐心细致地向他们进行释法说理,以消除他们的疑问和担忧。经过几天艰苦细致的对账工作,终于厘清了欠款数额,并得到双方一致认同。

  付款金额确定后,下一步就是支付方式和期限问题了。“我们眼下经营很困难,可不可以分期支付?”被告济南某热力公司的态度很积极,这一点让原告看到了希望。

  “你们觉得可以吗?”我看火候差不多了,就征求原告的意见。这一结果,让原告有些喜出望外。

  一周后,双方再次来到法庭。两家曾经握过的手,那天又握在了一起。这是一次信任的重建。原告同意对方以分期的形式,向其支付工程款,现场支付10万元。他们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剩余欠款20余万元在一年内分三期支付完毕。

  签字、盖章、捺手印、出具调解书……随着打印机启动时发出的“咝咝”声,两家公司同时拿到了一份盖有法院鲜红大印的法律文书。

  “我们跟法官一起照个相吧!”原告说。见我们都同意,他就把自己的手机交给了书记员。

  我站在他们的中间,看着两家公司负责人的手握在一起,心中却生出一种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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