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征地拆迁项目,一般都会由很多政府部门共同参与,如组织部门、实施部门、参与部门,拆除房屋活动,因为工作量大,一般也都会由多部门协调共同完成。当被征收人的房子被违法拆除,想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时候往往不确定谁才是适格被告?多个部门参与,在不能确定具体的行政机关时,被征收人要慎重选择适格的被告,避免此后的诉讼程序受阻碍。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系河南省某县某村村民,在村内拥有一处127平方米房屋、主要用于经营。2010年左右该村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原告尚未与人民政府和关部门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未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9月6日,原告的房屋被某县人民政府、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某县某镇人政府联合强制拆除,屋内财物被损坏。原告认为上述部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自己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强行拆除自己房屋的行为违法。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上述三部门同时列为被告。
上述三被告都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拆除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某县2015年第四批城乡挂钩项目土地、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5]962、豫政土[2016]393号批复同意征收。某县用于某村棚户区改造的647亩土地在这两批次的征收土地范围之内。2015年某县人民政府清政文[2015]127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某镇某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清政文(2015]127号)得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为改造主体,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为实施单位。法院认为,本案该村用于棚户区改造的土地经过了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某县人民政府颁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某县国土资源局公布了安置补偿方案。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某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参照某县人民政府清政文〔2015〕127号文件《关于同意某镇某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中显示某村棚户区改造的实施单位是某镇人民政府,并责成某镇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真组织实施。为完成某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对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是进行建设的前提。作为实施单位的某镇人民政府为推进工作,清理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符合工作目的。原告在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被拆除,多个部门参与,在不能确定具体的行政机关时,本院推定作为实施单位的某人民镇政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争议焦点:违法拆除活动中,有多个部门参与,在不能确定具体的行政机关时,到底谁才是适格被告?
法院判决:某镇人民政府对沿幸福大道的建筑物进行拆除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职权依据,其拆除行为应当认定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某镇人民政府2017年9月6日拆除李某在某县人民路以南幸福大道东侧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律师观点:因征地拆迁活动的繁重和专业性要求,使得在实际过程中,会出现多部门联合活动的情况。这时候,当征地拆迁产生纠纷需要启动诉讼程序时,被拆迁方由于能力的局限和认知的不足,往往很难确定实际拆除房屋的是哪个部门,会面临被告列举错误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拆除房屋行政行为的工作部门是某镇人民政府,则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通过法院判决,我们应该知道,在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被拆除,多个部门参与强制拆除行为,推定实施单位为造格被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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