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的强奸行为虽然不符合“强奸多人”“在公共场所强奸”“两人以上轮奸”等刑法明确列举的加重情形,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体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总体上与刑法所列的单项加重情节的危害程度相当,应认定为强奸犯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明确列举的加重情形是否能认定为情节恶劣。
关于被告人奸淫幼女,是否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有两种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不宜以强奸罪的加重刑罚量刑,理由在于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况。
另一种看法则认为,首先被告人对被害人多次(三次)进行强奸的行为,会对其身心造成严重的创伤,其恶劣性远重于强奸罪的基本形态;其次被告人奸淫农村留守儿童;多次实施强奸;有两次强奸犯罪前科,且均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司法实践中,实际发生案件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后果等诸多方面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的强奸行为虽然不符合“强奸多人”“在公共场所强奸”“两人以上轮奸”等刑法明确列举的加重情形,但是,综合考量,被告人已有两次强奸犯罪前科劣迹,被害人均是幼女,现又多次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且被害人系不满十二周岁的农村留守儿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体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总体上与刑法所列的单项加重情节的危害程度相当,故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本案的公检法三机关考虑到被告人的强奸犯罪前科劣迹、现又多次强奸不满十二周岁的农村留守儿童,均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体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强奸犯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可以说,本案认定为情节恶劣,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一)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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