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交付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可否解除合同2025,承揽人交付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可否解除合同

合同纠纷 编辑:喻婷仪

一、承揽人交付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可否解除合同2025,承揽人交付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可否解除合同

不可以,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承揽合同解除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承揽合同能协商解除吗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以,可以协商解除。承揽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成立,也可以因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在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承揽合同也即因解除而终止。

二、承揽人交付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可否解除合同

承揽人交付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可否解除合同

不可以,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种说法是对的吗

定作人是可以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任务前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但如果因定作人解除合同而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需要向其赔偿。具体的赔偿金额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失来赔,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照约定。一、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合同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区别在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订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而雇佣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三、承包人自己受伤谁负责与雇佣关系不同,承揽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承揽人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定作人只按工作量给付承担人劳动报酬。承揽人在进行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对他人或自己造成损伤后的责任划分,取决于定作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定作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定作人对承揽人的行为有过错误指示等,那么对于承揽人的行为后果,定作人也需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要求不合理的,应如何处理?

答: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承揽人的技艺再精湛,技术水平再高,按图索骥,承揽人的工作成果也难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为承揽工作依照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本身就不合理。鉴于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有瑕疵担保的义务,为了其自身利益和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承揽人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在接到承揽人的通知后,从合同目的和承揽人的利益出发,应当及时答复承揽人,更改图纸或者不合理的技术要求,以使合同继续履行。但也会发生定作人怠于答复或者答复拒绝更改等情形,在此情况下,承揽人的一般合理做法是停止工作,中止合同的履行,这样会给承揽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由定作人赔偿。

一、承揽人如何履行保密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78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因此承揽人有保守秘密的义务。承揽人为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常常需要定作人提供有关的图纸、技术资料等,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通常在市场是难以购买到的,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这种工作成果对定作人来说往往具有特殊的作用,或具有商业价值,是即将投放市场的新产品;或具有科研价值,是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等等。

这些工作成果,既可能涉及到有关商业利益、商业秘密等;也可能会涉及到工业产权的内容,对此,为了维护其自身权益,定作人常常会要求承揽人保守秘密,而承揽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定作人要求保密的内容,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二、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

1、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控,承揽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来完成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

3、雇佣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危险、意外事故或损失,一般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风险则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除非损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失原因所造成的。

4、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

5、雇佣合同雇员的工作方式要听任于雇主的指挥与分配,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工作有自主权,只要其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任务,具体的完成方式和时间由承揽人自己决定。

6、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业务整体的一部分。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属雇主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

五、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应注意的问题

1、定作人中途变更合同

中途变更是指承揽合同签订以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定作人未经承揽人同意而单方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增减等行为。如变更标的内容、改变定作物数量、质量、规格、设计等。定作人的中途变更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向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如果对承揽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充不足部分。

2、定作人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责任

中途废止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间,定作人未经承揽人同意而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这是违反平等互利原则的,严重地损害了承揽人的权益,定作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来说,对承揽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定作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或酬金;对承揽人未履行部分的赔偿,根据原材料来源的不同,违约金计算基数也不同。如果由承揽人提供原材料,违约金是以未履行部分的价款为计算基数。如果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违约金是以未履行部分的酬金计算基数。

3、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责任

按照合同规定,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技术资料等或完成某些辅助和准备工作,定作人应按时按量完成,这是承揽人顺利履行合同的前提和保证。如果承揽人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未接到定作人的原材料或接到的原材料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不能按原计划开工,或开工后又被迫停工待料,那么,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定作人应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小于承揽人的实际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不足部分;承揽人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根据情况,将交付定作物的日期推迟,定作人还应偿付承揽人停工待料的损失等等。

一、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违约责任

1、标的质量的责任

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人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人赔偿。

2、标的数量的责任

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定作人仍然需要的,应当照数补齐,补交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少交部分定作人不再需要的,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人赔偿。

3、包装定作物的责任

未按合同规定包装定作物,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定作人不要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承揽人应当偿付定作人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定作物毁损、灭失的,由承揽人赔偿损失。

4、未按合同规定交付标的的责任

(1)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人偿付违约金;合同中无具体规定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付部分的付款总额计算,向定作人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的1%偿付违约金。未经定作人同意,提前交付定作物,定作人有权拒收。

(2)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10%至30%或酬金总额20%至60%的违约金等等。

二、承揽合同有哪些特征

1、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并提供工作成果为目的,定作人所关注的并非是承揽人的工作过程,而是最终实现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只有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才能取得定作人给付的报酬。也就是说,定作人给付的报酬并非是对承揽人提供劳务的对价,而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对价。

2、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一方面,它既不是一般的财产,也不是单纯的劳务,而是特定的工作成果;另一方面,它又是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这一工作成果能否实现在订立合同时还尚不确定。

3、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并承担风险。承揽合同具有人身信任性质。一般地,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条件亲自、独立地完成工作,并承担完成工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负全部责任。定作人不得干预、妨碍承揽人的工作

4、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由定作方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体现了双务、有偿特点。

5、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承揽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的具体形式。

六、案说合同法|承揽人无违约行为,定作人解除合同需赔偿损失

【说明】

每周案例研习,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万程通商团队于2022年1月18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可后台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发送全文。

【裁判要旨】

虽然法律赋予承揽合同定作方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任意且无代价,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一方应赔偿相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合同系因定作人单方要求而解除,故应赔偿解除合同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已完成部分的设计成本与报酬。至于承揽人主张的人工成本及知识产权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据此有明确约定,且上述费用应属承揽人自身经营的商业风险,故未被支持。

【关联法条】

合同法T268:【定作人的解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T113:【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诉讼主体】

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请求】

1、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涉案设计工程的初步设计费用(即合同总价30%的二期款)57万元;

2、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初步设计费用给甲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57万元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初步设计费用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初步设计费用导致整个设计项目的实际履行期超出合同约定履行期,从而导致甲公司额外支出的人工成本163659元;

4、乙公司承担甲公司因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权所支付给专利发明人的酬金30万元;

5、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预期收益损失50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5月,乙公司因投标德州市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综合处置中心焚烧系统及辅助设施(EPC)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项目,向甲公司发送涉案项目的技术要求并请求甲公司协助编写投标书的技术方案,甲公司予以同意并积极协助乙公司完成投标书的技术方案,且在乙公司进行涉案项目投标、技术答辩等环节给予充分的协助、配合,帮助乙公司最终成功中标涉案工程项目。

2016年7月28日,甲公司、乙公司经友好协商后就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由甲公司提供德州市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综合处置中心焚烧系统及辅助设施全套设计服务,范围包括进料系统、一燃室、二燃室、余热锅炉的全套工艺设计;设计资料分为初步设计及详细设计;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0万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第一期,为合同总价的20%;第二期,初步设计资料提交前付第二期,为合同总价的30%;第三期,详细设计资料提交前付第三期,为合同总价的50%。

《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甲公司就积极开展涉案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并于2016年8月底将初步设计的所有资料准备完毕。同时,甲公司还在2016年6月27日至9月9日期间配合乙公司,按照业主及设计院会议要求提供设计资料及技术支持,保证设计院顺利完成项目前期设计工作,为此甲公司付出了大量的时间、人工及其他成本。而乙公司仅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了第一期费用38万元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10月22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催要初步设计资料的邮件后表示其早在2016年8月底就将初步设计的全部资料准备完毕,只因乙公司迟迟未能支付第二期设计费用导致甲公司无法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此后,甲公司多次请求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尽快支付第二期设计费用以便甲公司向其提交初步设计的全部资料,但均遭到拒绝。

2017年5月2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关于终止与丙公司设计委托合同协议书的函件》,单方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关系,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甲公司依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在2016年8月底就将初步设计的资料全部准备完毕,但乙公司拒绝支付第二期设计费用,导致甲公司在很长时间无法开展详细设计工作,为确保能够随时响应乙公司随时可能发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甲公司只能一直保持原有的设计团队阵容并按时支付设计人员的工资及缴纳社保、公积金。由此导致甲公司额外支出人工成本(主要为设计人员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成本支出)损失共计163659元,该损失应由乙公司承担。

此外,要顺利开展、完成涉案工程设计项目就必须使用到案外人白某、许某、胡某、王某作为发明人所享有的“危险废弃物焚烧回转窑以及应用该回转窑的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依照公司制定的《专利权管理办法》的规定,甲公司需向四位发明人支付30万元酬金,现乙公司无故解除合同,该30万元损失应由乙公司承担。

因乙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协议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意味着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甲公司能够获得的利润现已无法实现。故乙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50万元。综上,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乙公司答辩】

根据相关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按照合同解除的效果,应当恢复原状,即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如果承揽人有损失,定作人另行赔偿损失。而甲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合同继续履行前提下的,因此缺乏法律依据。合理的请求基础应该是计算甲公司存在的损失后,与本应返还乙公司已支付金额相抵扣,就差额部分进行损害赔偿。客观上,甲公司并没有交付初步设计的资料,也无法证明自己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这部分设计内容,故甲公司只能以证明损失的方法来主张权利。故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不具有合理性;

第二,甲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不合理,因为这些工人本来就是甲公司员工,在任何情况下,甲公司都要向其发放工资,工资所对应的劳务也不可能只是针对涉案合同的内容,员工不可能为了此事不参与其他工作,按照甲公司的意思,如果双方正常履行合同,那么在2019年11月开始就要解聘这些员工,显然不合理。而且,乙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并不是2017年5月才发出的,2017年5月只是按照甲公司的意思走一个流程。从甲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就可以看出,乙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甲公司合作不再继续;

第三,甲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乙公司不认为履行此合同需要使用此专利。这笔费用付款时间全都是2018年4月11日以后,也就是本案起诉以后变更诉讼请求之前,显然是为本次诉讼而为的行为;

第四,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只能主张已发生的损失的赔偿,这个赔偿的范畴不应包括预期利益。合同只有在依法应该正常履行而没有正常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预期利益的主张,这是仅仅针对违约行为而设置的特殊性规定,主张预期利益的前提是合同应该被履行完毕,而对于委托合同而言,任意解除权的存在决定了合同履行的中止是合理合法的。既然合同依法本就可以不被继续履行,则当然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后才会存在的预期利益。

综上,这是一个阶段性的合同。常理上看,在乙公司没有支付第二期费用的前提下,甲公司不应该开始第二期工作。假设甲公司提前开始投入第二期工作,却因乙公司解除合同产生损失,损失的上限应该就是第二期对应的报酬,前提是甲公司有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但乙公司没有看到此方面的证据,故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条款规定了定作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因此乙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初步设计资料提交前付第二期,为合同总价的30%”,故在乙公司未给付第二期设计款项时,甲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乙公司无权以甲公司未给付初步设计方案为由拒绝支付第二期合同款。甲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并不违约,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法律赋予承揽合同定作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任意且无代价,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一方应赔偿相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合同系因乙公司单方要求而解除,乙公司应赔偿解除合同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

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甲公司在双方往来的邮件中多次表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初步设计方案,且其未向乙公司交付初步设计方案是因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完成的初步设计方案违反《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基于此,结合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及《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初步设计的具体约定,本院据此认定甲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设计方案。因乙公司在甲公司交付初步设计方案之前解除合同,故乙公司无权以甲公司交付的初步设计方案未达到预期为由拒绝支付第二期设计款。考虑到涉案委托设计项目,初步设计是整个项目的架构性设计文件,而详细设计必须在初步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的阶段性工作量及相应的款项有一定的预期,鉴于初步设计方案的重要性,结合《合同协议书》中对合同款的约定,本院有理由确认甲公司在完成初步设计方案后,应获得50%的合同款,该笔合同款应包括甲公司已完成部分的设计方案的成本及相应利益。现乙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向甲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因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支付了38万元,故乙公司还需向甲公司赔偿57万元。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人工成本及实用新型专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据此有明确约定,且上述费用应属甲公司自身经营的商业风险,故甲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总设计款已经包含甲公司完成项目后获得的全部收益,故虽乙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但甲公司已完成的初步设计方案对应的利益应包含于50%的合同款中;关于详细设计阶段的预期收益损失,因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涉诉合同中明确约定“详细设计为初步设计资料确认后一个半月”,故详细设计需待乙公司对初步设计进行确认后再行完成,现双方并未对初步设计进行确认,且甲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已经超出乙公司预见到损失,故对甲公司关于预期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乙公司应向甲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现因乙公司未在解除合同后赔偿甲公司上述损失,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上述损失的逾期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应自解除合同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因损失金额本院确认为57万元,故应以57万元为基数。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乙公司主张要求甲公司返还5万元保证金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该笔款项系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现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退还5万元达成合意,且双方在签订涉诉《合同协议书》时亦未提及此5万元费用的事宜,故本院无法得出此5万元系针对涉诉合同缴纳保证金的结论,故对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返还5万元保证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损失5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利息损失(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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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当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2025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瑕疵时,承揽人可以要求重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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