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可得利益时,须坚持完全赔偿原则,同时综合运用减损规则、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等,以实现利益平衡。
案情简介:2011年,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矿石加工合同。因实业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仅供应1.4万余吨,未达约定的6万吨供矿量,工贸公司依约定的27.5元/吨违约损失计算标准诉请可得利益赔偿。经司法鉴定,案涉矿石加工单位净利润为8.28元/吨。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在计算可得利益时,一方面,须坚持完全赔偿原则以实现可得利益保护;另一方面,亦须综合运用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从可得利益总额中扣除守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避免守约方获得比合同正常履行更多的利益,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②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实业公司未依约供矿,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根据实业公司实际供矿量,计算出工贸公司加工费净利润损失,在此基础上按不“过分高于损失”的30%标准计算,判决实业公司支付工贸公司违约损失49万余元。
实务要点:计算可得利益时,须坚持完全赔偿原则,同时综合运用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
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见《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诉武汉联泰丰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陈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2/100:200)。
来源:立正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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