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自然人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可成立劳动合同?”再发表新观点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配套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述司法解释再次回避了上述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法院出版物《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郑学林(民一庭庭长)、刘敏、于蒙、危浪平撰写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就以上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再次表态: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们认为,可以将该条规定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条规定适用情形作实质审查,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例如前述另一种意见中出现的情况,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观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终止;
2.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随意终止。
此前,人社部在2019年答复,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中再次强调: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