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雇员”带来的新问题(二),雇佣类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任君安

“第三类劳动者”和“类雇员”的解决思路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希望将处于雇员和非雇员中间地带的就业者独立出来,变通性地适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对普通雇员的保护条款,兼顾雇主和就业者双方的利益,最终取得一个令双方都能够接受的结果。但是这种将“类雇员”对应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某一类型制度的做法仍然存在缺陷:首先,一旦认定为“类雇员”,就会适用某些劳动福利制度,例如社会保险制度、带薪休假制度等,这与传统劳动关系认定之后“一有全有、一无全无”的做法相比,虽然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但是最后适用某一制度的法律后果并没有太大区别。也就是说,雇主为了避免对“类雇员”适用某一项制度,仍然会尽量避免使就业者被认定为“类雇员”;或者再退让一步,使能够被认定为雇员的就业者尽量被认定为“类雇员”,以使其较少地享受劳动福利。

在现代社会中,雇主能够决定生产过程,在很多情况下他们有足够的管理权力来安排工作中的个人,因此,达到这种效果对于雇主而言难度不大,而且采用何种生产经营方式本来就是雇主的权利,这在人力资源管理学上被称为“自制还是外购”(“make or buy”)劳动力的自由。其次,“类雇员”的认定最终还是要靠司法机关来完成,各级法院和仲裁机构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压力,而且个案判决形成的“类雇员”认定规则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被其他司法机关所接受,也是一个未知数。在德国,法官对“类雇员”的判断也要考量综合性与个案性,甚至会对相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判决。也就是说,劳动关系“三分法”也许在灵活适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方面具有一些优势,但是在实现法律安定性方面则不仅没有解决二分法面临的界定难题,而且还带来了更多的界定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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