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者显然已经意识到,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法意义上的职工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但是仍然具有各自的目标人群所指。因此,在社会保险法上创造一个“职工”的概念,可以为未来的立法创设足够的空间,将越来越多的非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的强制参保者之列。当然,强制参保义务肯定首先是与劳动关系挂钩的,将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作为职工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会出错,而社会法学研究的使命则是探究劳动关系中的哪种性质产生了强制参保社会保险的结果;反过来,这种性质是否是劳动关系所特有,是否其他社会关系也具有这种性质,从而产生了让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松绑”的结果。这将是一项存在于理论层面上的论证,并不会在法律实践层面上产生权利义务配置的国别差异性。因此,可以将研究的视野放至寰球,寻找外国理论中的有益成分。
在德国的社会法理论中,劳动关系是适用劳动法的出发点,而就业关系则是适用社会保险法的出发点。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大致相同。德国社会法典第六册(法定养老)中规定,就业系非自主性劳动,特别是在劳动关系之中的劳动。据此,公法性的社会保险关系和劳动法上的制度设计产生联系。就业关系在本质上与劳动关系一致,但是又不完全等同于劳动关系。按照德国传统的劳动法理论,已经结束的劳动关系可以延续社会保险关系,而已经确定建立的劳动关系即使没有真正开展,也会产生社会保险关系。例如,根据德国联邦社会法院的判决,雇主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预告,合同解除之时劳动关系即结束,雇主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但是自合同解除之时至预告期结束之前仍然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该法院还曾在另一个判决中指出,雇员因接受工作培训而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也存在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制度要保障的人群除了普通劳动者之外,还应当包括某些具备特定属性的群体,这些群体的某些性质与普通劳动者相同,因此也产生了强制参保社会保险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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