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人赔偿无名氏后,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案情简介:
2011年,黄某驾驶韦某名下机动车与徐某车辆相撞,致路上行人无名氏身亡,交警认定无名氏主要责任,黄某、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黄某将包括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支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后,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
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6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广西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规范(试行)》(2011年11月11日)第7条规定:“交通事故未知死亡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人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赔付人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款后,应书面告知承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各级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具有公益性质的管理机构,设立目的在于及时救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需要救助的受害人的健康及生命,其不仅负有筹集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款项,亦负有其他管理救助基金职责。故黄某作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其追偿,交通管理部门亦应按规定通知黄某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交付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采取这样的做法不仅便于无名氏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且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利益。
②黄某在将赔偿款交付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后,应认定为对事故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黄某对受害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殡葬服务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拯救费、检测费及死亡赔偿金等6万余元。
实务要点:
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份不明,责任人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将对不明身份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交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后,应认定为对事故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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