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程款合同纠纷四,拖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董明泽

拖欠工程款合同纠纷四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保理法律关系中包含了甲公司将其对乙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关于该债权转让行为,乙公司向丙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表明其在知晓丙公司受让上述债权时未就债权归属提出任何异议,并且盖章确认了其与甲公司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确认甲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全部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甲公司的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在接受债权转让通知时对甲公司享有相关应收账款债权予以确认,却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应为汤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汤某、甲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根据规定,依据并不充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汤某或甲公司向乙公司披露了挂靠协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即便汤某作为挂靠人可以准用该司法解释以诉讼方式直接向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范围亦不应超过发包人实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欠付的工程款。质言之,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仍应先就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价款进行清算,在清算合同价款后仍有未付款项,才向挂靠人直接履行。本案中,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乙公司时,乙公司确认了债权的存在,故相应债权即已经由甲公司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已经就相应的工程款作出了处分,实际权利人已经转变为丙公司,故该部分已经由甲公司转让并发生权利变更的工程价款,不应认定为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工程价款。因此,即便汤某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讼并由人民法院确认发包人直接向其负有给付义务,该请求权必须建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该工程款支付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而本案中的工程款已被甲公司作出处分,故汤某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主张保理无效,依据亦不充分。本案保理法律关系发生于汤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前,故乙公司、汤某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亦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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