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规则契合于强制性规范认定学说中的最小工具说。该说认为,只有具体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或合同无效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不足以实现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且需要合同无效才能取得特定效果时,才认定合同无效。最后规则亦认为,除非这一认定不能实现其他部门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否则,其他部门法的强制性规范应当尽可能被认定为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这样的认定思维也符合比例原则,或者说正是比例原则在强制性规范解释时的运用。但是,正如最小工具说的批评者所言,如果仅仅局限于规范目的说而不给出客观、具体的体系化思维路径或利益衡量标准,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因此,为落实最后规则,还需要下面两项具体的规则。
其二,区分缔约性强制规范与效力性强制规范的特别规则——补救规则。所谓补救规则,是指当强制性规范同时指向合同的缔约介面与效力介面时,在不违反该规范目的的前提下,应当将该强制性规范尽量认定为缔约性强制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范,以避免为补救信赖利益而牺牲整个合同利益。补救规则强调了三个要点:一是,确定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二是,在符合规范目的的前提下,优先将强制性规范认定为缔约性强制规范。缔约过失会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救济这种信赖利益的强制性规范,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缔约性强制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原告因被告未尽告知说明义务(缔约过失)而错投险种,导致无法得到赔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应依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就不同险种的区别及投保风险向投保人作出告知说明。被告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范,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至于“被告认为有效合同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并无相应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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