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严权包括哪些权利,人格尊严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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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权
两会速评【保障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最高法报告提加强人格权保护 微观两会 最高法工作报告专门谈到了加强人格权保护。人格权这个法律术语可能难懂,但其实与每个人息息相关,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均包含在内。最高法报告列举了一系列侵害人格权的案例,充分彰显司法机关用法律利剑保障人格权的决心。让每一个人都有尊严地活着,是法律的基本要义。(记者 李金磊)
来源: 中国新闻网
人格尊严是什么意思
关于国家赔偿,又有新司法解释出炉。3月25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于4月1日起施行。
对冤错案等国家赔偿案件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体现宪法、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首提“精神损害赔偿”。2014年,最高法制定《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推动了精神损害赔偿走进现实。
但正如最高法院赔偿办副主任王振宇指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实施以来,因缺乏较为明确的规范意见,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一定争议。
其一是规范过于抽象。《国家赔偿法》虽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寥寥数语,不够具体;《意见》虽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前提条件和构成要件,要求依法认定“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但也只是较为原则性地作出规范,实践中主要靠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可操作性不强。
其二是赔偿标准偏低。根据《意见》,“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这一规定虽然具体,但较低的“天花板”,影响了受害人获得国家救济的力度。
随着近几年呼格吉勒图、聂树斌、五周(周继坤等五人)、张玉环案等一些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及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广受关注。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对《意见》的参考标准亦有所突破,这体现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深入推进,国家赔偿制度的不断完善。
最新出台的《解释》,明确了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并首次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情形。“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赔偿的,一般可同时认定致人精神损害”,“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或“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等情形,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这扩大了认定范围,有利于更充分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大亮点是提高了赔偿标准。根据《解释》,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在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50%以上酌定。从35%到50%,精神损害赔偿比例大幅提高,甚至还留有“酌定提高”的富余空间,这将为平反冤错案和救济受害人提供更有力的制度保障。
在一个法治社会,公民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同样“值钱”,并将越来越“值钱”。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有利于抚平冤错案当事人的心灵创伤,彰显法治的精神和人权的尊严。
责任编辑:甘琼芳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被冒名扰乱的生活
无故被催债、莫名成已婚、无端有了案底……回想起十年间发生在自己身上的多次被冒名经历,方女士直言像一场梦魇。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辽宁、黑龙江两省三级检察机关异地协作、接续发力,为方女士解决被冒名带来的烦心事。“如今,我的生活已经回归正常,也顺利结了婚,再也没有遇到类似催债的麻烦了……”日前,辽宁省庄河市检察院检察官栾忠贤对方女士进行了电话回访,电话那头,方女士如释重负,迎来了新生活。
“您办理的分期贷款本月已逾期,请及时还款……”2017年3月的一天,一条催缴信息打破了家住黑龙江的方女士原本平静的生活,在连续接到多家网络贷款平台催缴电话后,方女士意识到自己的身份信息可能被冒用,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不承想,这只是冰山一角。
没过多久,方女士和男友准备去当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却震惊地发现婚姻登记管理系统上显示自己多次结婚、离婚。愤懑的方女士再次报警。但公安机关始终没有找到冒用方女士身份的人。
此后,为消除身份被冒用带来的影响,方女士多次到公安机关申诉,却始终得不到解决。无奈之下,方女士选择向当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与此同时,黑龙江省某县检察院在依法调查某县公安干警滥用职权案中,发现了修某冒用方女士姓名登记结婚的线索。因修某的部分违法行为发生在辽宁大连,黑龙江省检察院将监督线索移送辽宁省检察院。
辽宁省检察院迅速启动一体化办案机制,成立办案组,辽宁省检察院发挥指挥、协调和督导作用,大连市检察院派员下沉指导,庄河市检察院参与办案,三级检察院协力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经查,2012年,修某通过非法渠道获得方女士的身份信息后,找人伪造相关身份证件。2012年至2017年,修某冒用该身份实施了打架斗殴、骗取财物等多起违法犯罪行为,先后被吉林、辽宁等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2年6月,修某冒用方女士身份与杨某在辽宁省庄河市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2013年双方协议离婚;2016年10月,修某再次冒用方女士身份与王某在黑龙江省青冈县登记结婚,又育有一子,2019年双方协议离婚。
2021年12月,修某因盗用身份证件罪、诈骗罪被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修某虽已被惩处,但虚假的婚姻登记信息仍然存在,并实实在在地影响着方女士的生活。
“为尽快消除修某冒用方女士身份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开展跨省异地协作,调阅了刑事判决案卷材料,明确了修某违法犯罪信息以及冒用方女士身份的案件事实,并且了解到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已经监督当地行政机关撤销方女士与王某的虚假婚姻登记。”大连市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刘世红说。
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办案组与方女士积极沟通,方女士向庄河市检察院提出撤销虚假婚姻登记的申请。收到申请后,办案组通过召开公开听证会,就撤销方女士与杨某的虚假婚姻登记一事,与冒名婚姻登记地庄河市民政局达成共识。2023年3月20日,庄河市民政局作出撤销该虚假婚姻登记的决定。
此外,办案组与作出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安机关联系,就变更行政处罚信息中当事人一事进行沟通协调,公安机关随后依法变更相关处罚信息。至此,方女士的诉求得以实现,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检察机关一体履职帮助当事人消除负面影响,解‘法结’化‘心结’,画出了一个高质效办案的最大‘同心圆’。”全国人大代表、大连工业大学食品学院院长周大勇表示。
博主错用照片
检察官依法维护英烈名誉
“采取措施阻断侵犯刘国鋕烈士人格利益的信息传播,开展网络清理、实施红岩英烈肖像照片推送识别管理,建立侵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举报处断机制……”近日,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下称“重庆五分院”)、重庆红岩革命历史文化中心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全市首例红岩英烈人格利益保护案。
2023年底,重庆市大渡口区检察院接到来自“益心为公”志愿者检察云平台的一条线索,反映部分自媒体博主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不实帖文、视频,将刘国鋕烈士的肖像照错用、滥用在军统特务徐远举的人物介绍中,损害英烈名誉。
红岩英烈革命事迹和精神在重庆地区传播广泛,是山城大地鲜明的红色标识,而刘国鋕烈士正是小说《红岩》中刘思扬的原型。2018年以来,一些自媒体博主在互联网平台发布不实帖文、视频,将刘国鋕等红岩英烈肖像照错用、滥用,如直接在刘国鋕烈士肖像照下标注“徐远举”“青年徐远举”,造成群众对红岩英烈形象的错误认知。这些不实帖文、视频在网络上传播广泛,产生了较大负面影响,损害了英烈的名誉、荣誉。
今年1月,大渡口区检察院对此立案调查,随后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移送重庆五分院审查起诉。
“有四条不实视频播放量大、社会负面影响严重。”重庆五分院办案检察官介绍,其中一个涉案自媒体账号,制作的视频网络播放量已达到14万余次。经核实,重庆五分院锁定了两名自媒体博主的真实身份,于4月19日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其公开赔礼道歉、作出更正说明、消除不良影响,并发布烈士事迹正面宣传视频恢复名誉。9月9日,两名被告对检察机关所提诉讼请求全部认同,民事调解书已正式生效。
记者了解到,目前,两名被告已删除全部侵权视频,在国家级媒体赔礼道歉,并制作、发布了刘国鋕烈士宣传视频。不久前,该案入选最高检与退役军人事务部联合发布的英雄烈士保护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我们通过网络共检索出50余条错用、滥用红岩英烈肖像问题,发现英烈人格利益侵权问题较为普遍。”结合办案中发现的问题,重庆五分院聚焦英烈保护领域案件线索移送、调查取证、分类处置、强化宣传等方面的需要,与重庆市委网信办、重庆红岩革命历史文化中心联合推动建立红岩英烈肖像网络使用保护机制。
此外,为进一步规范英烈肖像网络使用,经多方论证后,重庆五分院向某网络运营公司依法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提出实施红岩英烈肖像照片推送识别管理、建立侵犯英烈人格利益举报处断机制、将红岩英烈纳入百科词条等工作建议。
“下一步,我们将加大对错用、滥用红岩英烈肖像、图片等信息的规范清理力度,督促网站平台依规依约加强对违法违规账号的处置,为维护红岩英烈名誉、大力弘扬红岩精神营造清朗网络空间。”重庆市委网信办相关负责人表示。
女子取快递遭诽谤
自诉转公诉彰显正义
2020年7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的谷女士到余杭某小区快递点取快递时,被郎某偷拍了视频。郎某随后与朋友何某编造“女子出轨快递小哥”等聊天内容,发至微信群,随即在互联网发酵。后谷女士向警方报警。
2020年8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郎某、何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9日的决定。10月26日,谷女士向余杭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于12月14日决定立案,并依法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检察机关认为,郎某、何某的行为不仅损害被害人人格权,而且经网络社会得以迅速传播,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按公诉程序予以追诉。2020年12月25日,根据余杭区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对郎某、何某涉嫌诽谤罪立案侦查。
2021年2月26日,余杭区检察院依法对郎某、何某以涉嫌诽谤罪提起公诉。4月30日,余杭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法院经审理后当庭宣判,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判决郎某、何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该案被写入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并入选最高检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
宪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来源:检察日报·法治新闻版 作者:窦晓峰 杨茜淳 满宁 马弘 胡玉婷 制图:张元君 任梦媛)
人格尊严权的内容
人有人格之尊严。人格权,是以维护人格自主与人之尊严为己任之权利。这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而“呼唤保护隐私”、“控诉性骚扰”,已显示个人权利意识的崛起。
前段时间,“人格权”“人格权编”一时成为民法热词。8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草案共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等6个分编。“人格权”在草案首次得以独立成编。据新京报报道,30日分组审议草案时,部分与会委员对此还提出排在第一位的应该是人格权编。
“首先有人,才有对物的权利”“没有生命权、没有身体权、没有健康权,物权有什么意义?”
此次草案,提出了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提出禁止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所独立成编,是人格权不再依附于财产等其他对象,突出其重要性。
综观中国人格权法,从1911年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算起,至今已有百余年历史。百年来,民法里人格权之历程,也是一部中国现代化历史。见证了百年间的艰辛和坎坷。
此间,从1911年到1949年是人格权法的发展期。中国吸收和借鉴大陆法系的理论,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人格权。1949年至20世纪70年代末,是人格权法的曲折期。全面继受苏联法统,人格权制度成为民法理论中无足轻重的部分。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则是人格权法的复兴期。在这一阶段,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初步建立,而学术界关于人格权的研究也随之兴起。青年法律学者张红在他的《人格权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年10月)一书中将此归纳为三阶段。
如今包括人格权编等各分编已整体提请审议,经分阶段审议后,将可能随着2020年在民法典各分编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统一的民法典。那将意味着,人格权可能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独立成编。重申人之尊严将得到民法更严肃的确认。
原文作者 | 张红
整理 | 西西
《大清民律草案》
1911年:人格权由观念转为立法
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资本主义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取得治外法权,严重损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清朝末年,为收回治外法权,清政府开始同西洋法律接轨的民事立法活动。清政府任命沈家本、俞廉三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又聘用日本学者松冈义正,斟酌中国礼教民情,参考各国成法,厘定民律。
宣统三年(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完成。该草案共五编,分别是总则编、物权编、债权编、亲属编和继承编,共1569条。这是中国民法史上第一部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原则和理念起草的民法典,打破了中华法系的系统,使中国民法史出现了划时代的进步。该草案由于清政府的迅速覆灭而未及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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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百年中国人格法
《签注视野下的大清刑律草案研究》 (作者: 高汉成 版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7年12月)
《大清民律草案》总则编第二章专设“人格保护”一节,拉开了中国人格权法史的帷幕。该节共设第49条至第55条共7个条文,其中,第51条是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
“人格关系受侵害者,得请求摒除其侵害。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该条通常被认为模仿瑞士、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而制定,然而与上述诸国民法典相比,《大清民律草案》第51条突破了侵害人格权须以“不法”为条件的限制,其所体现的人格权理论与侵权理论是相对独立的。就这一意义而言,《大清民律草案》中的这一规定在立意方面是有其新进之处的。除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外,《大清民律草案》还设计了第52—55条共四个条文规定姓名权的保护。
《大清民律草案》制定者之一沈家本(1840—1913),字子淳,别号寄簃,清末官吏、法学家。沈家本精于经学和文字学,著有《诸史琐言》,主持制定了《大清民律》《大清商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等法典。生前建议废止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酷刑。沈家本故居位于今北京西城区金井胡同1号。
当然,《大清民律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如“权利能力”与“人格权”的混淆,其在“人格保护”一节下的第49条规定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抛弃,立法理由书亦认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乃人格权之一部,这与“权利”的基本定义是相悖的。但无论如何,《大清民律草案》中人格权之规定,将当时世界最新的民法理论引入中国,实为开风气之先,使中国的人格权由观念转为立法。
《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典》
1930年:产生第一部付诸实践的民法典
民国建立以后,暂行适用《大清民律草案》中与民国国体不相抵触的规定,尔后着手制定新民律,但终因国会难开,且众人对《大清民律草案》非议众多而使得修律进程缓慢。巴黎和会与华盛顿会议收回领事裁判权的受挫,使得北洋政府加速司法改革,民法典的修订重新被提上议事日程。
修订法律馆以《大清民律草案》为蓝本,调查各省民、商事习惯,并参考各国最新立法,于1925年完成并公布了民法典的第二个草案,史称《民国民律草案》。该草案1926年由北洋政府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未成为正式法典。由此可见,这部草案与《大清民律草案》一样,皆是外来压力下的应景之作,皆又因政权更迭而未被正式实施。
《民国民律草案》之总则编封面局部。
《民国民律草案》沿用了《大清民律草案》的五编制编排体例,共1522条。其在人格权保护方面,虽未像《大清民律草案》一样单设一节,但在条款设计的科学性与体系性方面较《大清民律草案》有了一定的提升。《民国民律草案》在第一章第一节“人”之下设置人格权之规定,其中第18条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沿用《大清民律草案》第51条的规定(立法理由亦完全沿用《大清民律草案》第51条的立法理由),而第19条和第20条则完全从禁止侵害人格权的角度对姓名权加以保护,改变了《大清民律草案》中姓名权保护与行政管理相混合的立法模式,当为人格权民事立法之进步。
该草案虽未能正式施行,但其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仍对之后的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中华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条款即是在沿袭该草案的基础上制定。
1927年国民政府设立法制局,着手修订民律,决定先行草拟亲属、继承两编,至1928年脱稿,是为中国第三次民律草案。同年12月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着手编订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从1929年5月—1931年12月分编陆续公布,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计1225条。这部法典承袭了德国、瑞士和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原则和体系,但也保留了上述三次民律草案中的封建主义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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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百年中国人格法
《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作者: 王泽鉴版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年12月)
可见,中国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在国际大背景下进行。《中华民国民法典》尤其在人格权问题上继受了瑞士的制度,在“自然人”的标题下规定人格(用的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名义)和人格权,规定了自由权和姓名权两种人格权,并规定了人格权的诉讼保护方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民法典。
该法典在国统区适用20年。1949年2月中共中央废除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六法全书”(即“民国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该法典仅限于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
《民法草案》
从1956年到1964年:先后两次起草民法典
194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使婚姻家庭关系脱离民法调整范围。1954年开始起草民法典,至1956年12月完成第一部《民法草案》。因此后发生“整风”、“反右”等政治运动,致民法起草工作中断。
这一民法草案,分为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编,共525条。是以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为蓝本。例如,四编制体例的采用,将亲属法排除在民法之外;抛弃“物权”概念而仅规定“所有权”;不使用“自然人”概念而用“公民”概念代替;仅规定诉讼时效而不规定取得时效;强调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特殊保护,等等。表明民法学的“转向”,即由此前继受德国民法,转而继受苏联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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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百年中国人格法
《人格权: 从传统走向现代》(作者: 李丽峰 版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年5月)
根据当时苏联的民法理论,人格权制度从属于人身权制度,而不再具有独立性,苏联立法者甚至不将人格权制度归入民法的调整范围。而这一做法直接影响我国1956年《民法草案》,该草案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
“本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集体组织、公民间或它们相互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
该规定将民法的调整范围限定为财产关系,而将非财产关系范畴的人身关系排除在民法调整范围之外。
之后,在1957年1月的总则编第四次草稿中,仿照苏联民法典,将“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主要指知识产权)纳入民法调整范围,但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关系,如人格权,则依旧被排除在外。这一点从第三章“民事权利客体”第1条规定亦得到体现,“民事权利客体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具有物质利益的权利”。
尽管1956年《民法草案》总则编将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排除在民法调整范围之外,但并不意味整个草案中没有涉及人格权保护的内容。事实上,人格权中既包含精神利益,又包含物质利益,而体现物质利益的具体人格权自可以纳入1956年《民法草案》的调整范畴。
该草案债权编通则第11条规定:
“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令或社会主义道德而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加害人对受害人应负赔偿责任。”
以该规定为依据,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性人格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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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百年中国人格法
《人格权法研究》(作者: 王利明 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7月)该书2012年曾出版第二版。
1962年,中国在经历严重经济困难后,曾调整经济政策,强调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于当年开始第二次民法起草,至1964年7月,完成《民法草案(试拟稿)》。
起草人设计了一个既不同于德国民法也不同于苏俄民法的三编制:第一编“总则”;第二编“财产的所有”;第三编“财产的流转”。一方面将亲属、继承、侵权行为等排除在法典之外,另一方面将预算关系、税收关系等纳入法典,且一概不使用“权利”、“义务”、“物权”、“债权”、“所有权”、“自然人”、“法人”等法律概念,企图既摆脱苏联民法的影响,并与资产阶级民法彻底划清界限。
然而,由于这一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及民法学的理论水平,决定了该民法草案在创造性上不可能有太大突破,其在很多地方都采用了1956年民法草案的诸多规定,以人格权为代表的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关系仍在民法调整范围之外。1956年《民法草案》中关于人身性人格权的规定在这一草案中也并未被沿用。
究其原因,跟该民法草案的性质有着密切的关系。魏振瀛教授指出:“我认为这个法确切说是经济法(即有关经济领域的法,非现在的经济法),它实质是民法和经济法的混合。而且,它实际上是我们多年经济工作的总结,它总结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民事、行政关系怎么处理。”在“经济领域的法”这一性质定位下,是时主要体现精神利益的人格权被完全排除在外也就不足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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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论》(作者: 姚辉 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1982年:起草小组的成立与解散
1979年11月,在法制委员会下成立主要由民法学者组成的“民法起草小组”,开始新中国第三次民法起草,至1982年5月起草了《民法草案(一至四稿)》,《民法草案(第四稿)》,包括八编:第一编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编民事主体;第三编财产所有权;第四编合同;第五编智力成果权;第六编财产继承权;第七编民事责任;第八编其他规定。
其编制体例和内容,主要参考1962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此后立法机关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社会生活处在变动之中,一时难以制定一部完善的民法典,决定解散民法起草小组,暂停民法典起草工作,改采先分别制定单行法,待条件具备时再制定民法典的方针。
中国对苏联民法理论的依赖导致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性丧失,从属于称作人身权的更大范围的制度。按照该理论,民法调整“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的规定)。“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即知识产权关系,其对立面是“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即涉及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和尊严、自然人的肖像、通讯秘密的关系,也就是人格权关系。苏联的立法者认为它不归民法调整。但苏联学者不甘心这种结果,就民法是否调整人格权关系产生了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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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百年中国人格法
《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作者: 马俊驹 版本: 法律出版社 2009年3月)
赞成派对第1条作扩张解释,认为与财产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亦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为了支撑这种对立法的曲解,法学家要么为这类关系受民法调整的可能性设定了在这些关系中包含的利益被侵犯的条件,此时,由于损害赔偿的成立,这种关系转化为财产关系;要么把这种关系受民法调整的可能性设定为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条件。
上述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在20世纪50年代为中国完全继受。1958年出版的第一部民法教科书完全从财产法的民法观出发定义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除了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以外,还附带调整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受调整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是“因发明、著作发生的关系”。至于与财产无关的人身财产关系中存在的人身非财产权,则“限于篇幅,不准备专门加以探讨”。
《民法通则》
1986年:此后至今人身权成为研究热点
1986年的《民法通则》,是在《民法草案(第四稿)》第一编总则的基础上制定的,参与起草民法通则的主要是民法学者。因为民法通则草案采纳了大民法观点,因而受到持大经济法观点的学者和官员的抵制。一些学者向中共中央上书,要求停止民法通则的起草,而代之以起草经济法典或者经济法大纲。1986年1月立法机关在北京召开民法通则草案专家讨论会,同时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却在广州召开经济法大纲专家讨论会,指名批判民法通则是“资产阶级民法观点”。
全国在1986年广泛印刷《民法通则》。图为浙江人民出版社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这一年的版本。
苏联学者把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解释进民法调整对象内的尝试影响了中国学者。佟柔教授在改革开放后的第一部统编民法教材《民法原理》中把人身关系定义为“没有财产内容而具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佟教授把这种人身关系的内容描述为生命、健康、姓名、荣誉等权利,以及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等与人的姓名、荣誉直接联系、不可转让的权利。他还认为,人身关系虽然没有财产内容,但可以成为财产关系的前提,例如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可以获得报酬。
这样,新的人身关系定义已经比苏联的定义进步了:在苏联被排在第二位、被学者勉强塞进去的具体人格权关系成了人身关系的第一项内容,过去居第一位的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身份关系被挤到了第二位。无论根据保护人权的思想还是根据两种关系的发生频率,这种安排都更合理。
不过,把苏联只包括人格关系的一类关系翻译成“人身关系”,译者在文本的“人”的因素(即人格)上增加了“身”的因素(指家庭关系),为后来的这方面理论的发展带来了曲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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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百年中国人格法
《佟柔中国民法讲稿》(作者: 佟柔 版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年4月)
在佟柔教授创立的新人身关系定义的基础上,1986年诞生的《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调整这种人身关系的例证,《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人身权,把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社会弱者(老人、母亲、儿童、残疾人)权、男女平等权制定法化,奠定了我国的人格权制度。但在《民法通则》的这一部分,基于错误的翻译,将人格权和家庭权意义上的身份权一并规定,因此放弃了在许多国家已取得的人格权制度的独立,不可谓不可惜。尽管如此,这样的立法规定仍反映了当时人们对“文革”中人格权遭受摧残的历史的反思及其追求人权保护的意识。
二十年以来关于“人格权”研究的中文论文数变化。图中数据,来自“中国知网”学术趋势统计,不包括未收入该数据库的论文。实际论文数大于表中数据。
《民法通则》颁布后,人身权的研究逐渐成为热点。其发展过程可以这样描述:受立法体例的影响,早期的作品研究人身权的很多,把这种权利解释为包含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后期的作品研究人格权的很多。
可能意识到翻译的错误带来的曲折,也可能出于认识到身份在很多情形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负担,并且由于意识到不仅在家庭关系中存在身份,而且在家庭关系外也存在身份,这些著作的作者只研究单纯的人格权。到如今的民法典起草热潮,在三大民法典草案中,就只有关于人格权的专门结构单元规定而无关于人身权的这样规定了。
《人格权总论》(作者:张红 版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年10月)
本文内容经北京大学出版社授权摘编自《人格权总论》(作者:张红;版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年10月)一书第二章第一、二节。整理有删节,标题为编者所加,注释见原书。整理与编辑:西西。题图素材来自《秋菊打官司》(1992)剧照。未经出版社或新京报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欢迎转发至朋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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