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最新,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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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202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修改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

删去第一项、第四项。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在全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担;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补助。”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孕情、环情检查”。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宣传”。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女职工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假期待遇按照《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执行;男职工享受护理假十五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每年给予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父母各十日育儿假,假期工资照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妇女再就业、住房、生育等方面服务的保障机制,综合采取下列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严格规范校外培训;

“(二)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三)制定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指导、监督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保障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落实;

“(五)其他支持措施。

“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对依法生育第二个以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育儿补贴可以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发放育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省级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综合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普惠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一)将托育服务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予以保障;

“(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和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予以保障;

“(三)将托育服务人才纳入培训规划,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四)建立托育服务机构运营补贴激励机制;

“(五)其他普惠托育服务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托育服务与管理等专业。鼓励银行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多种贷款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险以及托育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下列形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一)企业等市场主体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提供托育服务;

“(二)社区提供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托育服务;

“(三)有条件的幼儿园提供二至三周岁幼儿托育服务;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五)家政企业提供育儿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托育服务。”

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给予警告”修改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删去第三项。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生育、送养子女的存活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假期所称的‘日’,除产假以外,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二十一、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三、将第三章名称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将第五章名称修改为:“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二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五、删去第七条中的“工商”;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来源:黑龙江日报

为积极落实国家生育政策,完善相关配套支持措施,10月26日,《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

《条例修正案(草案)》实施三孩生育政策,落实《决定》和《人口法》规定,明确了“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的规定,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

为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子女负担和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条例修正案(草案)》明确了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假期和待遇,规定了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妇女就业权益保障、住房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主要配套支持措施,取消制约生育措施。

围绕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条例修正案(草案)》突出黑龙江省特点:

一是新增设了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每年各10天的“带薪”育儿假。

二是增加了女职工生育保险产假津贴的补助天数,由原执行的98天增加到158天。

三是新增设了学前和义务教育、妇女再就业、住房、生育等5项保障机制,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四是新增设了4项支持措施和3项鼓励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明确了支持社会力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6种主要形式。

五是规定了边境地区在三孩政策基础上“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相对宽松的生育政策。

来源:龙头新闻

本文来自【黑龙江日报】,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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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产假规定

在人口数据方面,黑龙江公布了2021年的人口出生情况,常住人口仅比去年减少了46万人,而且是连续多年来持续减少,人口自然增长率为-5.11‰,在全国属于垫底,人口增长形势不容乐观。

为此,黑龙江也在优化生育、养育、教育政策,着重组织实施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措施,以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我们来看看黑龙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生育政策及支持方面,有什么样的奖励:

一是设立育儿补贴。地方政府对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育儿补贴可以高于平均水平。这在全国也是属于少见的明确提出发放育儿补贴的省份。

二是保障生育妇女休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假期之外,婚假可以延长15天,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婚假再增加10天。女方可以享受180天的产假,男方可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子女3岁以下的夫妻,每年还可以享受10天的带薪育儿假。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都不会变。这里,对于独生子女父母住院的,子女也可以享受20天的护理假。

三是着重建立普惠托育服务。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提供托育服务。并对托育服务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优先予以保障。这样来减轻养育的负担。

四是在保险待遇上给予照顾。比如产前检查、分娩、生育并发症、计划生育手术等发生的手术费以及生育津贴,都可以足额享受。这笔钱也是比较可观的。

五是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特殊劳动保护,还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同时,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从而减少生育的后顾之忧。

此外,在税收、教育、住房等方面也会给予一定的照顾。

当然,对于独生子女家庭的父母,也保留了相应的奖励。对于全面实行二孩政策以前的独生子女家庭,也就是2016年以前的独生子女家庭,还是可以继续享受政策福利的。

黑龙江对于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证到子女满18岁,每月有保健费,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元的奖励费。对于企事业单位职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或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充养老保险。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年满60岁的,每年可以获得960元的补助,宅基地安排方面可获得优先照顾。此外,对于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死亡的家庭,也会给予一定的扶助,一般是每月几百块钱。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还会额外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综上所述,黑龙江在面临人口增长放缓的情况下,也在积极调整优化生育政策,侧重鼓励生育三孩,并制定了涉及到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在内的配套措施,后续可能还会有相应的奖励机制出来。同时,黑龙江也兼顾到了独生子女家庭的利益,并没有在生育政策上进行新老划断,而是为独生子女家庭保留了一定的奖励,这是值得赞许的。

最后,在这样的政策下,大家会选择生育3孩吗?欢迎在评论区讨论交流。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

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

(2007年4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4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并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采取宣传、教育、服务、管理、监督等综合措施,共同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建立有利于女孩成长及女孩家庭发展的社会经济政策和养老保障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召开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做好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男女平等和关爱女孩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有利于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发展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禁止在医学检查中有告知或者暗示等传递胎儿性别信息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的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过批准的开展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称。

  第九条  认为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性别的,经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后,方可进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诊断专业;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乡(镇)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担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为妊娠十四周以上已婚育龄妇女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予以登记,并记录胎儿性别。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确保账物相符,防止终止妊娠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再生育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随访服务登记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做好孕期保健、咨询等经常性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制作、出版、销售有关胎儿性别选择的图书、宣传品、电子信息和其他出版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等行为。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处理机关给予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者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职权予以查处或者依法移送有关部门;逾期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移送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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